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4:20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规[2009]22号


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现将《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域内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吉林省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项目)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特大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区市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县级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设区市(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县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备案工作;县及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项目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规划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项目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一份;

(三)经批准的规划项目成果书面文件一式三份,电子文件一份(规划文本和说明书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和JEPG两种格式);

(四)规划项目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1、规划项目编制的依据和过程;

2、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衔接情况,其中规划内容涉及修改相关上位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情况;

3、规划项目审批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备案机关在接受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规划建设用地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规划编制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专家和公众的合理意见是否被采纳;

(六)规划编制中涉及上位规划修改的,是否已事前依法修改上位规划;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第六条所列内容的,在收到规划项目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对规划进行修改;逾期不改的,备案机关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

(一)规划项目组织编制主体和制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

(二)规划项目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突破上位规划规定的;

(三)规划内容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专家和公众意见未被采纳,且备案审查机关认定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备案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修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修改,并向备案机关反馈修改情况。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结果。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划项目。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相关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备案机关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备案报送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备案及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三条 通过备案审查后实施的城乡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城乡规划的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定程序编制或修改规划、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编制规划、不依法履行规划报备职责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 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闲散隙地栽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七)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权属按《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须依法办理手续,申请发证机关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处理;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属森林经营单位的,由
省属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原来有过协议或经过裁决的,以原协议或者原裁决为准。
第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林地或占用全民所有林地的,其审批权限和补偿安置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征用集体林地须按审批权限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全民所有的林地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平原地区为12%以上,浅山丘陵区和坝上地区为30%以上,深山区为50%以上。各市(地区)县人民政府应据此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时限奋斗目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五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按照规定提取或安排的造林绿化资金,本部门可以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用于造林,可以与国营林场或集体经济组织合作造林;本部门不造林又不合作造林的,也可以将造林绿化资金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育林,并签订收益分配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和宜林地,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签订合同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的,应进行补植。

新造的人工林、飞播区,应至少封禁五年。
第十八条 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发展生产,应妥善处理林牧关系。以林为主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发展牧业;以牧为主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发展林业。
第十九条 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森林经营档案。加强统计工作,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动态,加强森林经营技术效果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和名胜古迹的森林、林木的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林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林的基层单位,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全省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系指自然保护区、林业风景游览区和万亩以上连片的有林地。区内应有消防、通讯器材和防火设施。在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实弹演习。因特殊情况,必须野外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级防火区系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和草山、草地。区内应设置护林防火标志。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地及其附近用火。必须用火时,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级防火区系指宜林荒山。在防火期内,应指定人员负责防火。
经批准用火的单位或个人须有严密防范措施,并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铁路、公路、河渠两旁和农田林网的树木周围焚烧秸杆、柴草毁坏林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检疫和病虫害防治。
凡调运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检疫的林木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县级以上林木检疫部门签发的证件办理调运和邮寄手续。
林区应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检测报告制度。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应立即进行除治,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经批准的国营、集体、个体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毁林面积。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禁区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繁衍生息。严禁猎捕国家一、二类保护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护、发展林区野生植物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掠夺性采集。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应根据培育目的,针对林分状况分别采取抚育间伐、低质林改造和主伐的方式。严格控制大面积皆伐。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最晚翌年完成更新造林。凡未按时完成更新造林或质量不合格者,下年度不准采伐。
(二)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采伐。
(三)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古树、珍贵树种,严禁采伐。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每年全省采伐消耗的林木总蓄积量不得超过年总生长量的50%。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三十二条 采伐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必须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求,并在上年度提出施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采伐计划。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采伐须认真及时组织全额查验,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查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除国家调拨者外,须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跨省运输的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林区应按规定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有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经销单位以外,在林区经营木材或开办木材加工厂、点,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木材。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木材,必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严禁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盗伐滥伐的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盗伐滥伐林木、超额或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用火或因用火引起火灾等行为,国家森林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森林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故意毁坏果树、林木、偷盗、哄抢林果主副产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3倍至7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毁林开荒或者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的,除赔偿损失,责令其种树、种草恢复植被外,并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进入幼林地、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或者进入种子园、母树林、实验林和采种基地等特种用途林内采种、放牧、砍柴、狩猎、采砂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额的2倍至4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发生林木病虫害,因不及时报告和除治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并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河渠和农田林网的树木周围焚烧秸杆、柴草毁坏林木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全部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运输、经营木材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检疫调运、邮寄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检疫的林木、林产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林业经营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中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方面的单项实施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技术市场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技术市场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为了进一步搞活我省技术市场,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进程,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以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进程。各级科技、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工商、物价、审计、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支持和扶植技术市场的发展,为搞活技术市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创办独立或非独立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为主,并可兼营与其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凡具备相应条件的厂办科学研究机构,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后,可进入技术市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县(含县)以下的农村各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及生产指导服务部门,除指令性商品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商品外,可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加工、贮、运、销业务。

  四、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职)的科技人员(含党政机关的此类科技人员)领办、创办集体、私营(个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贸易活动。

  五、全民、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免征税款用于技术开发工作。

   六、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创办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经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非法人执照)的,所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在税收上享受独立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待遇。

   七、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依法创办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八、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不侵犯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在单位备案后从事业余技术兼职活动。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记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并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业余技术兼职不涉及本单位利益获得的报酬和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全部归己,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九、凡从事技术中介服务活动获得的技术性收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免征的税款,用于支持技术中介服务工作的开展。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科技开发中心、咨询中心、服务中心、协作中心、专利中心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代为办理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费用的结算业务。

   十、凡企业购买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经科技主管部门与计划经济部门验收,可从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3 ̄5%的费用作为奖金,该项奖金可连续提取三年至五年,奖励直接参与引进技术项目的有贡献人员。该项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使用本单位研究的科研成果生产的新产品,经科技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从获得的税后纯利润中提取3 ̄5%的费用作为奖金,该项奖金可从投产之日起连续提取三至五年,奖励从事该项成果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该项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十二、鼓励科技情报单位利用现有的科技文献资料和各种服务手段,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层次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允许从该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科技人员。

   十三、允许农业类科研、教育单位根据全省统一繁种经营计划,依法生产经营自已培育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种子(包括种苗、疫苗),每年可从经营自育种纯收入的总金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育种风险基金,其余部分收入,按照审定之日起第一年内划定55%,第二年至第八年每年以5%的比例递减划定技术转让纯收入。可从该项技术转让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从事育种科研与开发的科技人员。

   十四、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技术开发咨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出口活动,可从技术出口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

   十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分析测试仪器和实验设备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技术服务。凡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进行测试(常规测试除外)的,均应订立技术合同。该项技术合同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后,允许从该项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的科技人员。

   十六、上述十至十五条规定的奖金提取,由科技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十七、允许集体、私营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一样承担省内各类科技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符合立项条件的,科技、经济管理部门可为其列入相应的计划,并提供科研经费和科技贷款。

   十八、集体、私营所有制性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时,在办理技术出口、国际合作和交流的手续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享受同等待遇。

    十九、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招聘或调入到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工作的,可以保留原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其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如工作需要,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各级人事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输送人事档案。

   二十、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应与全民所有制单位一视同仁,各级人事管理部门按分管权限予以承办。

   二十一、对于从事技术市场经营、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应记入本人的业绩考核档案,作为晋职增薪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对在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中,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吉林省技术市场金桥奖”。技术市场金桥奖奖励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