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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2:41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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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96号令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国境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口岸艾滋病的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负责制定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总体规划,对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制定所辖口岸区域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工作计划,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等建立协作机制,将口岸监控艾滋病的措施与地方的预防控制行动计划接轨,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控工作。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入出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询和指导,并设立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口岸检疫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出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认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并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同时应当通知其目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九条 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入境时应当到检验检疫机构设立的口岸艾滋病监测点进行健康检查或者领取艾滋病检测申请单,1个月内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体检。
第十条申请出境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国际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来华居留的境外人员,应当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三章 口岸监测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确定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和确证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应当及时将样本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消毒管理制度,防止艾滋病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第四章 疫情报告及控制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信息报告的相关规定报告疫情。
疫情信息应当在6小时内通过卫生检疫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告。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口岸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工作并接受相应的医学指导。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为掌握或者控制艾滋病疫情进行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信息,不得隐瞒或者编造虚假信息。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封存、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纳入预算,设立检验检疫机构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项目,用于艾滋病实验室建设及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配备合格的专业人员,开展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艾滋病预防控制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疫情调查和控制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监督保障职责的,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监测、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和漏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五)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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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3〕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通知》(豫政 〔2003〕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含一次性沉淀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也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设立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代收污水处理费。
自建供水设施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征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必须装表计量并按抄表数计算。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根据排水数量收取。
在计算水量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为0.60元/立方米,特殊行业用水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水为0.80元/立方米,其它用水为0.70元/立方米。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必须按标准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含一次性沉淀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交者,按应缴交数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交者,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亏损严重的企事业单位,须经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可缓交,但不得免交。
享受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按0.10元/立方米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收益中给予补贴,保证污水处理企业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和建设费用的变化,提出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申请,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支出;
(二)在建或未建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配套项目,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
(三)城市污水管网及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监审。污水处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专户,支出按规定用途拨付,专款专用,严禁截流、挤占、滞留、挪用,收支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到市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代征手续费可以按所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0.2%提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市属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汴政〔1998〕63号)同时废止。




全国体育高水平后备力量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高水平后备力量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补助地方培养体育高水平后备力量专款(以下简称后备力量专款)的管理,提高专款使用效益,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备力量专款是为了突出奥运战略,针对我国体育高水平后备人才缺乏的状况,由财政部核拨的用于改善亚运会、奥运会后备力量培训的布局、训练场地、设备、科研、教学条件的专项经费。后备力量专款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后备力量专款按照“多出人才、出好人才,努力提高使用效益,为实现《奥运争光计划》服务”的指导思想,采取“重点优先、专款专用、缩短战线、突出效益”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体育部门)使用后备力量专款,必须接受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五条 后备力量专款主要补助培养冬、夏两季奥运会和亚运会高水平人才单位,重点用于全国18个重点项目的体育运动学校、各类业余体校、体育中学和体育高水平后备人才培训基地购置训练器材、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改善训练条件、奖励在奥运会和亚运会上取得优异成绩的省级体育部门。对承担奥运会、亚运会比赛或集训任务的单位予以重点保证。
第六条 18个重点项目是指田径、游泳、跳水、乒乓球、羽毛球、射击、射箭、击剑、体操、举重、摔跤、柔道、赛艇、帆船帆板、篮球、排球、速滑、短道速滑,其经费份额占经费总数的70%。其余主要用于有望夺冠的具有潜在优势的项目(如花样滑冰、自由式滑雪等)。安排的依据主要根据输送人才的数量和输送人才的成绩。以四年奥运会为周期,对成绩好的单位进行重点支持。
第七条 国家在奥运会结束后的第二年,从总经费中划出300万元,对在冬季、夏季奥运会上取得前八名的省级体育部门予以奖励。奖励经费要与其所属的高水平后备人才培训基地输送人才情况相联系,用于改善基地训练条件。奖励办法对集体项目和非集体项目分别予以打分,根据所得分数计算奖金数额。
第八条 后备力量专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三章 专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凡符合上述补助范围的省级体育部门可申请后备力量专款,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后备力量专款的申请单位。省级体育部门直属及地、市、县所属体育运动学校、各类业余体校、体育中学和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申请专款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行文向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对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汇总,结合年度内各省级体育部门各运动项目创世界、亚洲记录的次数和在世界重大比赛(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世界杯总决赛)中取得的成绩及输送到优秀运动队的人数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体育总局共同下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后备力量专款的财务管理,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有责任做好本地区后备力量专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款补助通知后,要及时将专款拨付同级体育部门。体育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将专款及时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体育和财政部门要做好专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专款使用情况反馈制度,确保专款按照规定的补助范围和用途使用。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随时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专款使用和管理情况,如发现有挤占、挪作他用或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将分别给予停止以后拨款、收回专款、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等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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