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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3:01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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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
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
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
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
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
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
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选育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
的管理制度。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示
范,所需经费列入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
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
可证》。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
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除
食用菌等特殊繁殖材料外,一般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租借、涂
改和伪造。
第九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
并附有标签载明作物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
期、适用范围、有效期、销售单位、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标签上载明的项
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购销双方应当
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一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
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
种子时应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农作物
种子信息,应当经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
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
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
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七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
照,从事种子生产或经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标签内容与
包装内的种子不相符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一)伪造、涂改《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
子的;
(二)伪造、涂改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项目等
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
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由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
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
布,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
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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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交通部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运输船舶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民用钢质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以及与船舶消防有关的个人和单位。
运输船舶,是指从事客、货运输的机动船、驳船和拖带驳船的推、拖轮。
第四条 本规定由船舶及航运单位贯彻实施,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船舶火灾预防
第五条 船舶设计、建造要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船舶建造规范的消防规定,并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检验。
船舶建造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凡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审核部门同意。
第六条 船舶探火、报警及固定灭火系统必须保证完好适用。
船舶的消防器材要在指定位置存放,确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船舶要按规定配备消防员装备品。
第七条 船舶机舱操作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供油系统必须完好,高温管系不得裸露,及时清除可燃杂物。
第八条 船舶自用的危险物品要集中存放于专门的物料间。氧气和乙炔气瓶要分开存放,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船舶载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交通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船舶装卸《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的爆炸品(第1类)、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气体(第2类)、闪点低于61℃的易燃液体(第3类)、易燃固体(第4·1类)、易自燃物质(第4·2类)、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4·3类)、氧化物质(第5·1类)、有机过氧化物
(第5·2类),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护。
第十条 油船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有防止静电产生、积聚和放电的措施;
(二)避雷装置完好,接地电阻要在规定的范围内;
(三)货油舱呼吸阀、阻火器要保持正常技术完好状态;
(四)惰性气体装置要保护完好。
第十一条 客船防火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制定发生火灾时疏散旅客的应急方案,并定期演练;
(二)不得搭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及有关规定允许和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严禁旅客携带和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要实行防火值班巡视制度,并加强对旅客的防火宣传教育;
(五)旅客用过的卧具经检查后,确认无火种方可放入卧具间。
第十二条 客滚船防火要执行客船防火的有关规定,并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上船车辆在燃油箱外夹带燃料;
(二)严禁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毒害品的车辆上船;
(三)上船车辆要保护良好车况,燃油箱不渗漏,制动有效;
(四)车辆上船后要采取绑、扎等固定措施;
(五)航行中汽车舱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舱内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船舶装运易自燃货物,在航行途中要定时检测舱内温度,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不得装运已发生自燃的货物。
第十四条 船舶进厂修理必须执行交通部、公安部、中船总公司制定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严禁随意使用电热器具。必须使用的,需经消防监督机构或船舶所属单位批准,并在指定处所、有专人看管的情况下使用。
船舶不得随意接拉电源线。
第十六条 船舶明火作业要执行国家标准《海洋营运船舶明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船舶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
船舶在港口停泊时明火作业由港务监督部门审批,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应具备防火防爆专业知识。审批前,审批人员要对作业现场进行检查,确认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符合安全作业条件,方可批准作业;
(二)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三)船方不得擅自扩大明火作业范围,超过作业时限;
(四)明火作业完毕,作业人员要清理检查现场,不得留有火种。
第十七条 船舶应在货(油)舱、机舱等禁烟处所设立明显禁烟标志,并制定火源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船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部门颁发的《船舶消防》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船舶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负责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防火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对船员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领导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
(六)组织制定重点船舶、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督促检查演练情况;
(七)负责消防安全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船长为船舶防火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各其消防管理规定;
(二)落实船舶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认真执行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船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六)领导专、兼职防火员;
(七)制定船舶灭火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并认真作好记载;
(八)带领船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大型油船、旅游船、客滚船、航行国际航线客船等船舶,应设立一至三名专职或兼职防火员。防火员在船舶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做好本船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防船舶火灾是船员和乘船旅客应尽的义务。船员和旅客应负责所在岗位和舱室的防火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船舶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船舶火情,必须立即报警,并迅速进行扑救。
第二十四条 船舶要制定消防应急部署和灭火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火灾,船长负责组织全体船员施救,并及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部门和上级部门报告,保持通讯畅通。
第二十六条 船员在火灾警报发出后,应按应急部署在二分钟内到达指定位置;机舱应确保警报发出后五分钟内启动消防泵。
第二十七条 船长在组织指挥扑救火灾中要采取正确、有效的施救措施,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在火情不明时,不得盲目打开起火处所的门、窗或舱盖。
第二十八条 客船发生火灾,应首先疏散旅客,保证旅客生命安全。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靠泊或锚泊时发生火灾,要及时向公安消防队或港务监督部门报警。在消防队未到达前应积极自救。
船舶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总体指挥,公安消防队负责灭火指挥。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船方应提供船舶及火场情况,并积极协助灭火。
第三十条 船舶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保护火灾现场,反映真实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在船舶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和消防规章制度,积极整改火险隐患成绩显著,一年内未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
(二)能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三)在危急时刻,防止了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扑救,减少损失的;
(四)在扑救火灾中,能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显著的;
(五)能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贡献的;
(六)在消防安全设施、技术装备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消防奖励经费从安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本单位或上级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擅离职守或失职、违章作业造成火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电热器具、乱接乱拉电线、电插头及插座的;
(四)在禁烟场所违章吸烟的;违章进行明火作业的;明火作业审批不当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特殊工种无证上岗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药剂过期不及时更换,使用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或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消防产品的;
(七)擅自改动船舶消防设施或有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八)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日常防火管理不严,不按要求进行消防演习的;
(九)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逾期仍不加整改的;
(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允许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航运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发布试行的《船舶安全防火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2月2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统一领导 分行业管理”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统一领导 分行业管理”决定的通知

财办[2002]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日前,国务院批准了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报送〈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归类合并 统一管理”决定的意见〉的请示》(国清[2002]3号)。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决定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协商一致,现将两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行业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注册税务师行业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归类合并,统一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行业管理,业务兼容”的原则,本着“承认现状,平稳过渡”的精神进行,以确保两行业的稳定和专业服务的正常开展。
二、中国税务咨询协会(适时更名为“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的社团会员。

三、中税协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自律性管理组织,对注册税务师行业实施具体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是其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税务代理行业进行监督、指导。
四、国家税务总局党组推荐中税协的会长、秘书长任中注协副会长、副秘书长。
中税协的日常重大工作和年度总结向中注协报告。
五、中税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职能,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由现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中税协的工作人员组成。
六、各地两行业协会实行统一领导工作,原则上按上述精神进行,并应于2002年底完成。
计划单列市仅有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可单独存在。
七、两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后,应稳妥推进执业机构的业务融通,促进两行业的协调发展和规范管理。

注册税务师行业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行业管理”,是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重要规范措施。各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此项工作要给予高度重视,积极落实地方两行业协会的“统一领导,分行业管理”工作。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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