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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6:46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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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的重要产业,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教育事业,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旅游业以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共同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招待所等。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旅游服务定点单位;
(五)旅游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收受回扣,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九条 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应当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经营价格等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旅行杜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者组织旅游者。
第二十二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被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的条款;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以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以及服务内容、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收受回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者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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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药饮片包装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药饮片包装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当前中药饮片存在无包装或包装不符合法定规定的情况,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药饮片包装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生产中药饮片,应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及符合药品质量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严禁选用与药品性质不相适应和对药品质量可能产生影响的包装材料。

  二、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中药饮片的标签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批准文号。

  三、中药饮片在发运过程中必须要有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等,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四、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中药饮片,一律不准销售。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药品包装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对2004年7月1日以后仍不符合中药饮片包装要求的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8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为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保证信用卡业务的稳健发展,维护太平洋卡的形象和信誉,总行在总结我行发卡两年多来发生的问题和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现有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详见交银发〔1994〕090号文)中不够明确的地方作出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加强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的补充规定
一、凡由单位担保,集体申请办卡的,必须对该单位进行资信调查;对散户申办信用卡,必须对申领人进行资信调查并收保证金,如以担保人方式申办的,还必须对担保人进行资信调查。
二、个人承包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原则上不得申领单位卡。如确有必要申领单位卡,必须有当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偿还能力的国有企业或经营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集体企业提供担保;对中外合资企业担保的,必须从严掌握。
三、担保人的资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条款。
四、集体办卡,可以由担保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由委托人代办领卡手续,然后由委托人负责把领卡人亲笔签名的签收单退回发卡机构备案。非集体办卡,一律不准由他人代办领卡手续。
五、申办主卡同时申办附属卡的,可由主卡持卡人代领。
六、发卡以后,对持卡人的资信情况要定期进行复查,卡到期更换新卡时,对散户持卡人应重新进行资信调查;对集体办的卡,应向该单位有关部门重新核查后,再更换新卡。
七、凡在交通银行自营营业网点营业时间内(包括早、夜班和节假日),发卡行授权中心必须安排授权员在办公室值班,一律不得用移动电话授权。
八、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制度,信控人员不得自我授权,主管人员要定期对信控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
九、三个系统密码和特殊授权密码必须由信用卡部经理掌管,不得泄漏、不得随意交由他人掌管。如确有必要委托他人代理,要办理委托手续,事后必须修改密码,并对代理人在委托期间所办业务进行检查。
十、大额取现必须到由发卡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办理,一般应按总行规定的额度执行,个别按总行规定额度执行确有困难的,可由发卡行确定额度,并报上级行批准;管辖分行、直属分行所定额度报总行批准;其他分(支)行所定额度报管辖分行批准后,管辖分行报总行备案。
办理大额取现,持卡人必须提前24小时向取款受理机构预约,经办人员必须登记预约人的卡号、姓名、取现金额,由经办受理机构负责人向发卡行授权中心问清持卡人的存款情况、支付能力和意见,并登记在预约簿上。持卡人来取现时,经办人员再向授权中心索权后办理。
十一、目前采用POS联机办理存款的分行,一律不得实时更改可用余额,POS受理存款业务时,只打印存款凭证,信用卡部根据存凭证收妥入帐。
十二、严格控制透支金额和期限,对持卡人消费或取现造成透支超限额、超期限的,必须采取有效催收措施;对催收无效的,应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无法追回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索赔条件的,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不允许通过特殊授权把信用卡透支变相为银行贷款。
十三、发卡行要求紧急止付,必须以传真件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要写明持卡人的资信情况和最近的用卡情况,由总行研究决定止付与否和止付范围。各发卡行收到总行下发的紧急止付通知后,必须严格按交银发〔1994〕090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对信誉不佳,多次违反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取消其特约商户的资格。
十五、凡发生风险案件,发卡行必须及时向总行作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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