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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性质辨析/伍劲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3:25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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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裁量基准作为行政自制的利器,旨在实现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作为解释性行政规则的裁量基准,其性质并不是法,但对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具有拘束力,可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为了保障个案正义之实现,行政执法者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超越裁量基准之限界。
关键词: 裁量基准 执法解释 行政规则 行政自制



裁量权作为行政权的核心,其运作规则及其监督,从来都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中心任务。①各级行政机关相继推出各种裁量基准,以谋求行政裁量的正当化和理性化。裁量基准制度的兴起,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改革的重要符号,并被视为公共行政领域的科学化、公正化的重要制度创新。裁量基准之制定,对于确保依法行政原则之推展,限制行政的恣意擅断,保证平等与公正,进而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于行政之信赖,乃至现代法治政府的建立与完善,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地政府纷纷制定行政裁量基准,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大现实问题。随着五花八门的裁量基准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出来,作为法律学人,我们不禁要问:裁量基准的性质若何?究竟属于指导性行政规则?还是解释性行政规则?如果是解释性规则,则具有拘束力,但过于狭窄的裁量范围有如戴着脚镣跳舞,又怎能实现个案正义?若为指导性规则,因为没有强制约束力,是否有制定的必要?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律性质作具体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以裨益于法治行政的实施与推展。

  一、裁量基准:“法”,还是行政规则

所谓裁量基准,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上的监督权限,对于所属下级行政机关指明法律的解释或裁量判断的具体权限等指针,以期行政处理、操作事务的统一所发布的行政内部规则。裁量基准最常被使用在行政处罚之中,当然也存在于行政许可与行政给付中,多半以裁量基准的名称与形式出现。裁量基准以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限为前提,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之际可以视为“个案的立法者”。例如,对于公民的申请某项许可之案件,倘若事先公布具体明确的审查基准(裁量基准),对于公民而言,不仅使其得以进行事前判断行政机关核准许可的可能性高低,在许可的可能性较低时,不至于造成申请人准备之徒劳,也能够节省行政机关处理此类申请所耗费的劳力时间与费用。

台湾行政法学界认为,行政实务上常见的裁罚参考表或处罚标准表,乃至于各种行使裁量权限的行政基准而言,既可能是具有法律授权的法规命令,也可能为行政规则。往往可从形式标准判断——如授权依据是否发布;或从实质标准判断——包括相对人、内容及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订定的命令为法规命令,原则上具备外部法规范的拘束力。②当裁量基准具备法律授权的依据,法律授权目的、范围与内容亦属明确时,不论其规范内容涉及公民权利或仅限于纯粹行政内部事项,即可以认定为法规命令。③当裁量基准于形式上欠缺法律授权时,应进一步检视其规范内容是否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义务事项。如果裁量基准的内容并非规范行政内部事务,而是规范行使裁量权或给付的方式与标准,即难谓其对于公民权益不生影响。基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考量,仍应以法规命令视之。

形式上不具备法律的授权,内容是行政机关为了补充裁量权所制定的裁量基准,即属行政规则。于此,裁量基准仍应以授权法律作为依附对象,当其依附的法律构成要件已经明确,在未逾越法律意旨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始得运用裁量基准针对法律应如何执行作具体的补充。④因此,并同形式与实质两项标准认定其法律属性,当裁量基准的法律授权依据、授权目的、范围与内容明确时,或其内容是规范行使裁罚权或给付的方式与标准时,应认定为法规命令。否则即是行政规则。

从大陆的情形来看,裁量基准在形式上多为规范性的行政文件。裁量基准一般只是对法律规范内容的阐述和确定,对立法意图的说明与强调,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理解的统一和行动的协调,并没有独立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独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从行为性质上不能定性为行政立法,自然也不能构成《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就我国的法治建设与语境情况来看,仅从制定主体与制定程序来看,裁量基准仍然不是《立法法》所认可的法律、法规与规章,而只能是一种行政规则。至于是否涉及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这是上位法授权执法的结果,而不是行政规则创制的原因。但是,诚如王锡锌教授所言,不论裁量基准以什么形式出现,从其实践效力来看,基准一旦制定颁布,便成为执法人员的重要依据,具有规范效力和适用效力。这种内部适用效力,又将进一步延伸至行政相对人,因而具有了外部效力。⑤故裁量基准不是法,但作为规范性文件权力来源于法的规定,仍然具有“软法”的性质。

二、裁量基准:解释性规则,抑或指导性规则

法律授权的意旨、内容与范围往往必须透过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解释,才能在具体个案中转化为行政行动的方针与准据。唯法规之解释常极为复杂费事,此在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尤其为然,基层行政人员未必能胜任。因此由上级机关制定解释法律、法规与规章之行政规则,阐明法规之疑义,使行政工作合理化,并统一法律之适用,以确保行政裁量的公正实施,防止违反平等对待与侵害相对人的正当期待。故解释性行政规则与裁量基准并不是处于截然两分的状态,恰恰相反,两者常常互相包容。

(一)实证材料之检索

裁量基准究竟有哪些类型?鉴于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确授权才能予以限制,创制性行政规则自然可以排除。那么,除了解释性行政规则外,我国是否还有指导性行政规则?究竟属于解释性行政规则,还是指导性行政规则?由于裁量基准的法律属性不仅事关裁量基准的执行效果,而且对于依法行政之推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拟透过实证分析,厘清上述疑惑。

1.《丹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⑥对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非常具体:(1)监察支队对立案案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并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法规监察处;(2)法规监察处依据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拟定处罚意见,报主管局长;(3)主管局长组织案件审理会,对5万元以下的处罚进行确定,对超出5万的处罚报主要领导或召开局务会研究决定。

2.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试行)》⑦第十二条规定,市局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3.2006年12月18日公布的《义乌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⑧,规定了各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及范围。

4.《杭州市林业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4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局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构成违法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纪检监察机构追究执法过错责任。⑨

5.《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标准》(闽公消[2008]78号),结合福建省公安消防工作实际,就《消防法》中处罚标准进行细化,供广大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参考”。但是该标准第十六条规定:依据本标准实施的罚款额度均不得超出《福建省消防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的最低和最高限额,依法具有减轻或加重处罚情节的除外。该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⑩

6.《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指引(试行)》(漳国税发[2008]33号)也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特别严重或其他特殊情况,不按本指引相应档次处罚,须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局长办公会议或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并做好相关记录,详述理由。所有处罚必须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幅度内。(11)

(二)裁量基准特点之归纳

透过上述实证材料,我们发现:从主体上看,制定裁量基准的主体多元化。几乎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可以制定裁量基准;从范围来看,涉及的范围较为狭窄,主要是各种行政处罚领域,由于行政处罚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与自由,影响甚巨,从行政处罚切入,容易匡正行政执法的正面形象;从制定程序来看,一般按照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运作,较为迅捷及时。

透过分析各种作为文件形式下发的裁量基准的内容,我们发现以下特点:

首先,行为规范性。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为了对社会生活进行管理,将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原则、制度和规范等与社会生活的具体实际和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结合起来,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确保裁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便更有针对性地解决某些社会实际问题而制定的一种规范性的文件。从实质上讲,裁量基准是对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行为规则的进一步延伸、补充和细化,因而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当然地具有规范的一般性制度的作用。

其次,普遍约束力。裁量基准虽然作为内部基准,不能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实际上是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制定的。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为规则,对其制定主体管辖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普遍地发生作用和具有约束力,所有行政相对人都无例外地要遵循,否则就将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裁量基准的内容具有概括性、一般性的特点,因而它设定的行为规则不是实施一次即告终止,而是可以对同类事物反复适用,在同样条件下重复地发生效力。

第三,强制性。裁量基准虽然不具有《立法法》所确认的法律形式,即不属于形式意义上的法规范,但是,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定职责与方式,是为了执行与解释法律、法规或规章而制定的,是具体执法活动的依据。裁量基准往往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发文,“遵照执行”的字样普遍存在,并建立了评议考核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上述规定和要求的执法人员,将严格按照规定追究其责任。这些规定经公布后实际上具有外部指向性,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借助于行政权力固有的强制性而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借助于法规范之强制手段,裁量基准对上位规则的强制性予以具体化。因此,裁量基准的强制力与法规范确定的强制力衔接起来,对具体的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言,裁量基准就取得了与法规范一样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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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清算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清算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加强我行人民币资金的统一调度与管理,总行建总函〔1997〕第490号《关于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并入电子汇划系统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11月1日起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通过我行电子汇划系统进行清算,现就人民币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规定如下:

一、分行委托总行结售汇平盘业务的人民币资金清算
(一)总行的会计处理
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分行委托总行结售汇平盘业务交易报单登记结售汇本外币交易台帐,每天上午12:00之前分别向财会部、资金计划部提供上一个营业日“分行美元平盘折算人民币汇总表”。
财会部在汇总表规定的起息日上午12:00之前,根据国际业务部提供的“分行美元平盘折算人民币汇总表”填制外汇买卖科目借(贷)方记帐凭证(汇划摘要“结售汇资金清算”)和内部往来报单,委托总行营业部通过清算系统办理资金清算,保证人民币收付款项在起息日到达对
方帐户。总行财会部会计分录为:
1.总行买入人民币(卖出外币)时:
借:内部往来 总行营业部
贷:外汇买卖 ××分行户(人民币)
2.总行卖出人民币(买入外币)时:
借:外汇买卖 ××分行户(人民币)
贷:内部往来 总行营业部
(二)分行的会计处理
分行国际业务部(或办理与总行之间结售汇业务的支行,下同)收到总行结售汇平盘业务交易报单的电传回执(300报单),据此登记结售汇本外币交易台帐,同时书面通知计划部门,据此掌握人民币资金动态。
1.分行国际业务部有全国联行行号的人民币会计核算。
国际业务部收到清算中心转来的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及委托电子汇划收/付款清单后,与交易台帐核对无误后,以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作外汇买卖科目记帐凭证,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作清算资金往来科目记帐凭证,委托电子汇划收/付
款清单作附件。会计分录为:
①分行卖出人民币(买入外币)时:
借:外汇买卖 ××户(人民币)
贷:清算资金往来 分行清算中心
②分行买入人民币(卖出外币)时:
借:清算资金往来 分行清算中心
贷:外汇买卖 ××户(人民币)
2.分行国际业务部没有全国联行号的人民币会计核算
分行国际业务部没有联行号的,可委托分行会计处或营业部办理结售汇人民币资金清算。代理行会计部门收到清算中心转来的汇划摘要为“结售汇资金清算”清算凭证,要立即将该款项划转国际业务部在本行的资金存放户。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作清算资金往来科目记帐凭证,电
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作系统内存放款项科目的记帐凭证,并将电子汇划补充凭证通知联(划付业务时,用特种转帐凭证补制一联通知),交国际业务部会计部门。会计分录:
借(贷):清算资金往来 分行清算中心
贷(借):系统内存放款项 国际业务部存放户
国际业务部会计部门收到电子汇划补充记帐凭证通知联后,与交易台帐核对无误后,填制一联外汇买卖科目借(贷)方记帐凭证,将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通知联作存放系统内款项科目记帐凭证。会计分录为:
①分行卖出人民币(买入外币)时:
借:外汇买卖 ××户(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 存放××行
②分行买入人民币(卖出外币)时: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 存放××行
贷:外汇买卖 ××户(人民币)
二、总行与外汇交易中心交易平盘人民币资金清算(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四分行可比照处理)
国际业务部对外汇交易中心平盘所发生的人民币资金收付,由国际业务部向计划部门提供“外汇交易通知单”。资金计划部门根据国际业务部提供的“外汇交易通知单”,卖出人民币时填制划款通知单送财会部门,会计部门在起息日办理人民币资金支付手续,保证划出的款项于起息日
到达对方帐户。买入人民币时,计划部门根据国际业务部提供的“外汇交易通知单”填制一式四联外汇交易中心平盘业务核对通知(以下简称核对通知),一联由计划部留存,三联转交会计部门专夹保管,通知会计部门于起息日查收核对帐务。会计部门收到款项后,抽出专夹保管的核对通
知核对无误后,一联作外汇买卖附件,另两联分别加盖款已收妥戳项记交资金计划部门和国际业务部。具体核算手续如下。
(一)卖出人民币的核算
财会部门根据计划部门划款通知单填制划款凭证并在起息日到人民银行办理划款(必须在起息日到达对方帐上),以人民银行回单作贷方记帐凭证,另加填的两联借方凭证(或以国际业务部提供的买入(卖出)外汇借贷方记帐凭证)分别作外汇买卖、手续费支出科目记帐凭证。会计分
录为:
借:外汇买卖 总行国际业务部或××分行国际业务部(人民币)
借:手续费支出 外汇平盘手续费支出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二)买入人民币的核算
财会部门取得人民银行回单后,抽出专夹保管的核对通知核对无误后,将其中两联加盖款项收妥戳记分别通知资金计划和国际业务部门,以人民银行回单作借方记帐凭证,另加填借贷方凭证(或以国际业务部提供买入(卖出)外汇借贷方记帐凭证)分别作手续费支出、外汇买卖科目记
帐凭证,一联核对通知做外汇买卖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借:手续费支出 外汇平盘手续费支出
贷:外汇买卖 总行国际业务部或××分行国际业务部(人民币)
三、外汇买卖帐务核对
总行国际业务部按规定每月向财会部提供一式两份“分行外汇买卖台帐余额核对表”,财会部门收到后应与外汇买卖帐户核对,核对相符后,在“分行外汇买卖台帐余额核对表”上注明核对相符字样,并在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国际业务部。日常国际业务部随时主动的与财会部电话核
对“外汇买卖”科目余额。核对中发现有误应立即查询,及时更正。
分行国际业务部结售汇平盘交易人员,每日营业终了,应对结售汇项下的外币和人民币资金清算进行配对核查,对起息日尚未清算的外币或人民币,应及时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或财会部查询,根据查询结果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为便于总行汇划清算资金,请各行在11月10日前将负责清算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的机构名称、全国联行行号报总行,总行据以向各一级分行清算售汇资金。逾期不报的,总行将以各一级分行会计处或分行营业部作为清算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的机构。

附件:

外汇平盘业务核对通知
编号:
------------------------------------
| 人民币金额 | |买入/卖出| |交易日| |
|---------|----|-----|----|---|----|
| 外 币 金 额 | |适用汇率 | |起息日| |
|----------------------------------|
| 请会计部门在起息日查收。 | 上述款项已于 月 日收妥。 |
| | |
| 计划部门签章: | 会计部门收妥后签章: |
------------------------------------
1.本核对通知一式四联由计划部门根据国际业务部提供的“外汇交易通知单”签发,第一至三联转交会计部门,第四联留存。
2.会计部门款项收妥后,第一联作外汇买卖科目附件,第二联交计划部门作款项收妥通知,第三联退国际业务部门作款项收妥通知。
3.外汇平盘业务核对通知必须按发生外汇平盘交易连续编号,不得跳号、重号,对于核对通知发生跳号、重号的,会计部门应立即查询。



1997年11月3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8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晋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运输、储存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

第二章 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单位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负主体责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负责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在我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具备安全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装卸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它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工具,充装或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车辆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核定的载荷。按容积计算时,要按照物品密度换算成载荷单位,不得超过核定载荷充装。

第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单位还应当在装卸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装卸。

(一)与所载货物相符的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第九条 充装或装载单位在为车辆充装或装载完毕后,应及时将车辆车牌号、装载货物品名、装载单位数量,驾驶员、押运员姓名记入充装或装载台帐。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十三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专用车辆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十八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超载、超限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二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三十三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协调指挥。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实施路面安全监督检查;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负责审核运输剧毒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的通行路线、停靠站点和起运、运达时间及货物品名、数量,其中《爆炸物品运输证》向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向运输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后,负责现场安全警戒和组织周边群众的撤离;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危险货物运输事故进行救援和现场洗消。

(三)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行政许可,每年度进行资质条件审验,并对运输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的驾驶员、押运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四)质监部门负责对运输危险货物的包装物、容器的质量实施监督。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检测和技术处理。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四章 事故应急处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演练,提高从业人员应对突发事故的处置能力。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不得迟报、缓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设立本部门事故紧急救援24小时联系电话,并告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及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协调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各部门会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每年举行一次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处理综合演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车辆,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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