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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所具备的能力要求之述/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6:56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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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高效、经济、公正、彻底和稳定等独特的优势。诉讼调解制度根植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并因为它有上述诸多的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审判制度正在不断增强法院调解的作用,法官失去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尤为诉讼制度改革的新目标。
一、提高诉讼调解能力的有效方法
作为一名民(商)事法官,首先应该提高自己的调解意识,重视日常的调解工作,同时,也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提高自己做思想工作的能力,也就是在实践中不断地提高自己的诉讼调解疏导能力。具体可采取:心理缓和法、矛盾疏导法、批评教育法、因案制宜法、直觉观察法、合力调解法。
1、所谓“心理缓和法”,是指法官在案件接手后,以平易近人的方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努力创造一种融洽和谐的气氛,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2、所谓“矛盾疏导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焦点后,就设法寻找双方当事人的弥合点,用真情换取双方的良知和理智,有针对性地做矛盾疏导工作促使他们摒弃前嫌,化干戈为玉帛。
3、所谓“批评教育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注意运用好首先评价的武器,扬善挞恶,对过错方当事人该批评的坚决批评,该教育的及时教育,使其认识到错误,转变态度,配合审判工作。同时也使无过错的一方感到法官是非分明、公正可信,增加对法官的信任感,最终促使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
4、所谓“因案制宜法”,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巧妙抓住不同当事人的心理特征,研究其种种行为规律,用心去聆听他们的心声,像医生给病人治病一样,对症下药,区别对待,分而治之,有针对性地做矛盾的调处和疏导工作。
5、所谓“直觉观察法”,是指法官在庭审中善于观察案件异常情况,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异常情绪激动的、曾发生过激行为和矛盾冲突的、对法院判决有抵触情绪的、由家属陪同来开庭的、一方起诉是出于报复心理等情况积极做好相关预防和疏导工作,从而及时阻止和避免矛盾激化发生。
6、所谓“合力调解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善于寻求法院之外各方力量,形成合力,协同调处矛盾。在审判工作中,要妥善地解决问题,真正化解纠纷,光靠法官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够的。
上述诉讼调解方法有一个明显的共性,那就是它们大都贯穿着一种心理学上的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如果能够尤为一名自如把握当事人诉讼心理的专家,那么他对案件的调解工作也就游刃有余了。
二、提高对几类典型案件的诉讼调解能力
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很多,所遇到的当事人也各不相同,因此,所适用的调解手段和方法也不应是相同的。调解是一项观察的艺术,应当建立在对当事人的充分观察上。首先要善于“听其言,观其行,而知其人”,在实践中,我们针对一些典型的案件可采取一定的调解方法。
(一)针对群体性纠纷的榜样示范法
社会学家和心理学家一直把模仿看做为一种先天倾向,很多人都有一种天然的冲动去照样做其他人的行为。这种心理在审理群体纠纷案件中尤为突出,很多的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于是他们常常带着从众心理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榜样的力量不可忽视。于是,法院先从法律角度向其中一位被告解释了诉讼时效问题,在该被告愿意协商让步的前提下,通知所有的当事人前来开庭,这不仅省去了诉讼时间、诉讼成本,而且无形中给予当事人旁听他人庭审的机会。
(二)针对婚姻家庭和相邻纠纷的舆论导向法
社会舆论在案件审理中有利有弊,群众的激烈情绪是无法压抑的,他们一旦接受了舆论,就会很快把它加以扩散,以致使舆论的形式与传播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当一个在生活受到挫折与困难不能解决的时候,其实也是她最容易接受某种舆论的时候,当舆论和个人的需要愿望相吻合,舆论的渗透力量就产生了微妙的转折作用。
(三)针对医疗纠纷的换位思考法
医患纠纷,历来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而且近几年来,类似的纠纷越来越多。患者都是怀着对大医院的信任来就诊治疗的,但由于治疗过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当时当地的诊疗水准,医疗行为本身又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不确定性,一旦出现了病人或者病人家属无法预料的医疗事件,患者第一个想到的是医院的过错,而不是医学上不可避免的医疗意外。很多当事人甚至还出现幻觉、妄想,变得疑心重重,尤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还牵涉到医疗事故鉴定等问题,病患者对鉴定专家的公正性常常产生怀疑,从而与法院的委托鉴定也对立起来。而医院在医患纠纷发生后,为了维护医院的名誉,针对病人的起诉,也往往立场坚定,坚决不予妥协。医疗案件的调解工作可以说是难上加难,一个用语不慎就容易造成强制调解的局面,所以我们法官就将调解的出发点放在让患者和医院进行换位思考上,从谈话中引导双方都从对方的立场出发考虑问题,解决问题,这样往往会收到双方都满意的效果。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从原告自身疾病的焦急心理出发,不以案件的结案为目标,想方设法组织医院协调,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
(四)涉老案件的倾听法
法官有时候就像医院里的大夫,要像医生那样学会耐心地倾听病人的述说,才能够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特别是在办理涉老案件的时候。作为血脉相连的双方,老人和亲属或者子女之间的矛盾往往源于沟通的缺乏。这类案件是比较特别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超越的矛盾与诉讼中所表现的争议往往又不相一致。要解决这类纠纷,法官必须有耐心从当事人的琐碎的谈话中寻找双方矛盾的真正焦点和潜在的解决方法。特别对于其中的老人,走上法庭多为其所不愿,心中自然颇多苦水。这时候,法官要善于疏导,善于倾听,并且不带任何框框,让他把心中的积郁一吐为快,才能够对症下药去解决问题。对于这类双方之间存在亲情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心情清爽了,沟通也就不再有障碍,症结也就自然容易解开。
(五)二手房买卖中的穿针引线法
在房地产市场发展繁荣的今天,二手房买卖是民事争议发生得比较集中的一个领域,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买、卖、中介三方当事人。而由于三方当事人各自不同的立场,在审理这类案件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互相牵制。法官调解就要从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中寻找突破口,听取三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从中找到最妥善的解决方案。
(六)损害赔偿中的心理暗示法
法律是公开的,每个人的理解程度却各不相同,法官作为调解的主持者,要获得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认同,现实调解结果的双赢,不仅要善于解释法律,还要灵活利用暗示的作用,暗示得越含蓄,效果越好,最终让当事人自己开窍,自己选择,从而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互谅互让,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正义。其实,庭审中法官使用的暗示方法可以多种多样,比如,语言暗示、行为暗示,只要调解时法官的用语有分量又有分寸感,充分运用暗示技巧发挥法官的个人魅力,平等待人,法官尊重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也就自然会尊重和信任法官,法官的调解也就会被当事人真正地接受。
(七)矛盾激化案件的冷处理法
对于一些矛盾尖锐的案件,强行判决或强制调解都只能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有时甚至会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对于这类案件,不能急于解决,而需冷却钝化矛盾,再寻找最佳时机介入调解,案件就容易处理得多。
审判是一门科学,调解则更是一门艺术。由于每个案件细节的千差万别,上述的调解方法与针对对象之间并没有绝对地关系和关联,事实上同一个案件能适用到几种不同的调解方法这就需要我们法官用心去体会和把握,而这一点应该贯穿于我们的整个法官的职业生涯,因此,每个法官应该在实践中充分发挥自己的阅历、经验和观察能力,不断地实践、不断地探索,从而进一步提高我们法官的调解疏导能力。

北安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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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其他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生效国际条约、协定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应当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上级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级政府原则上不再制发重复性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逐步实行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
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拟定和发布,也可交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有关职能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政策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组织起草。
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机构等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对于拟以章、条、款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法制机构从调研、论证、起草阶段介入审查和提供法律服务,确保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对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等,广泛征求意见。
对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或提请政府发文。
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协调各部门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听证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情况。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重点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诉讼(复议)、环境、经济、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届满前六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评估工作由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上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本部门法制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当一并上报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后方可发布。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他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生效国际条约、协定等;
(三)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提请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退回原起草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的;
(四)对于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经协调或者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政府尚未决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重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可以直接组织听取有关部门意见,也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意见未采纳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在经合法性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有关会议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有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合法,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至少采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予以公开:
(一)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三)在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五)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式。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受理和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制定说明、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本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政府法制部门,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印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和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在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专家论证。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按要求反馈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按
季度进行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拟订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至少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监督检查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范围,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或者提出审查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接到投诉和审查建议后,应当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存在违法内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异议审查建议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法制建议书》,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解决或者界定;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形式及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改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应当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一年内制定两件以上(含两件)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或者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风险评估,以及评估、听证后仍存在问题而制发的;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法制审核意见而公布施行的;
(五)未按本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录的;
(六)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备案受理机关处理决定或政府法制部门处理意见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要进行收集、整理,组织实施案例展评,进行教育、警示,促进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对本机关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结合评估情况及时修订、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通过后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建设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凡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是指在同一非公有制企业满一年以上(含一年)合同工龄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州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负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按《条例》第九条规定覆行其职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管委会决策事项的执行机构,负责筹办管委会会议,督办会议决议。
第九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伊宁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州中心直接办理,霍尔果斯口岸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口岸商业银行代办。
管理中心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中央、自治区驻州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由自治州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凡在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都必须按《条例》要求,为其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各单位(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不变。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六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企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一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一个月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单位申请、管理中心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可提高至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5%。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非公有制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阶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代会通过,管委会批准,可按3%的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或补缴。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时,双方应把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之一,并将兼并的国有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额一次性补缴。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和单位职代会,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个人利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所在单位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全额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费用预算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持购房合同和有关建、修房手续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二、离休、退休,持离、退休批件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持伤残等级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四、出境定居,持出境定居手续及身份证支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持贷款合同和贷款余额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六、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户封存,封存期满三年,并女职工年龄达到40岁、男职工45岁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支取;
七、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第二十九条,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五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第三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不能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支取销户的职工,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方案,经管委会审议后报上级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增值收益存入增值收益专户。管理中心按贷款余额1%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节余部分作为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政府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州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州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州财政局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局参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下达。
管理中心定期向州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管理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十一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和缴存手续、管委会或管理中心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条例》第六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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