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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吕金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7:28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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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时,超过部分不能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剩余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可参照遗产继承,但须照顾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案情】

  张某生前系南川区南平煤矿职工,2012年3月因病去世,南平煤矿给付张某家属一次性抚恤金2600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28000元。张某妻子黄某及子女张某某等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问题产生分歧,后协商未果诉状法院。黄某认为28000元是死者张某的遗产,要求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而被告张某某认为死者张某在生前立有遗嘱,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要求按遗嘱分割,且张某某为安葬死者共花费30000多元,即使不按遗嘱分割,也应先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剩余部分才能分割。

  【分歧】

  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张某死前立有遗嘱,对其单位在其死亡后给付的抚恤金进行了处分,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一种处分,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且丧葬费应先从抚恤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丧葬费也不应优先扣除,但可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是公民在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

  二、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三、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而是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可同抚恤金一起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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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5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近年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提高农村综合生产能力,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保护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切实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强农惠农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比较完善的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及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专业人才。

  (二)具有较完备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能满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发展、内控管理、理赔服务和防灾防损等需要。

  (三)有较为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安排规划,以及完备的农业巨灾风险应对预案。

  (四)原则上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如拟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应就上述条件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二、进一步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制度

  (一)开发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应涵盖所保品种的主要风险;费率应依据保险责任、损失率状况和风险水平确定;保险条款法律要素齐全,语言通俗易懂,表述简洁明了。

  2、厘定费率时,要充分考虑各级财政补贴的风险责任和农民的实际需求,既要保证补贴政策执行的严肃性,又要满足“三农”对保险的多元化需求。

  3、在确定保险条款及费率方案时,应按地域(全国或分省)和保险标的提供细化的保额及相应的费率方案。至少一个县(市)区域内同一保险标的保额应保持一致。

  (二)进一步强化对产品报备工作的管理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实行“两级开发、一级管理、两级报备”原则。即涉及两个(含)以上省(区、市)的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备案;仅涉及一个省(区、市)的产品经总公司同意后,由其省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保监局备案。

  2、各公司在报备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时,除应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承保理赔管理制度、再保险安排方案等材料。

  3、在同一区域、同一农产品类别中,同一家公司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

  三、切实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管理

  (一)各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规范经营的管理

  1、严禁分支机构误导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严禁分支机构以违规支付或允诺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方式开展恶性价格竞争,严禁分支机构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费率,严禁以批单退费等形式变相套取资金。

  2、要强化单证管理。农业保险投保单、保单、保险证等重要单证应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统一格式,单独编号;对有价单证,总公司要监印,纳入公司有价单证中统一管理;单证信息填写要准确、完整、规范;采取统保方式承保的,应在保险单证后,附加填写项目齐全的分户明细表,并将保险证发放到户;要建立单证管理台账,完善领、用、销制度。

  3、要确保赔案和赔款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通过假赔案变相支出费用。

  4、要规范理赔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真实完整。

  (二)各公司要强化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资金管理

  1、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收取工作,特别是要注意加强应收保费的管控。结合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结算特点,要制定相应的应收保费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切实防范应收保费坏账风险,严禁虚挂应收保费、坐支、撕单埋单、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等违法违规行为。

  2、要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政策性农业保险数据进行检查,确保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3、要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如遇大灾发生,应提前做好资金安排,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

  (三)各公司要认真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工作

  1、各公司要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收支与其他保险业务收支分开管理,进行单独核算。

  2、各公司要对各项费用实行据实列支。在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时,应根据《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办法,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据实归集和分摊相关费用。严禁将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政策性农业保险科目。

  3、以共保体及联办、代办等形式开办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需要委托保险公司进行核算的,相关公司应单独设立账套,并根据联办、代办的合同要求,将有关财务数据并入大账。

  (四)各公司要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工作

  1、各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并遵循非寿险精算原理和方法,按照审慎原则,科学评估和计提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严禁弄虚作假,或人为调整和干扰各项责任准备金计提与评估。

  2、各公司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工作,充分利用再保险手段转移和化解政策性农业保险风险。对采取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等农险经营模式,鼓励保险公司协助地方政府,通过保险的风险分散渠道,代政府将其承担的风险予以转移分散。

  3、各公司要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动态监控制度,及早发现风险隐患,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四、不断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质量

  (一)各公司要加强投保管理。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投保。投保时应将理赔程序告知投保农户,并公开承保情况。

  (二)各公司要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要确保及时将理赔资金支付给受灾农户。

  (三)各公司要通过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一是要公开理赔程序和理赔标准。二是要加快查勘理赔速度,缩短理赔时限。三是要公开理赔结果,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四)各公司要加强防灾减灾工作。建立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的长期合作机制,发挥保险防灾减灾作用,协助做好天气变化预警、人工增雨防雹、防病疫苗注射等工作,提高农业的防灾防疫能力和灾后恢复能力。农业保险防灾防损费用支出水平原则上应高于一般性保险业务。防灾防损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如实记入防预费科目。

  (五)各公司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政策性农业保险信息,及时交流有益做法,规范业务操作行为,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公司要定期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情况,着力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运行成效的分析研究,避免出现各类操作性风险,确保农户的利益得到保障。

  (二)各保监局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与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加强协调,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工作合力,督促保险公司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三)各保监局要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检查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价格事务所工作的管理,明确价格事务所在价格工作中承担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事务工作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价格工作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原则,我们制定了《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价格事务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客观需要,是价格管理部门职能转变的重要标志。各级价格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认识价格事务工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把价格事务工作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
二、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价格事务所的领导。要进一步健全价格事务所的机构,从组织上保证价格事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在对现有价格事务所进行巩固、充实、完善、提高的同时,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尚未建立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要抓紧组建工作。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在政策上和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支持价格事务工作,各价格业务职能部门和价格事务所要在各级价格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努力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工作质量的提高,使整个价格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三、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督导所属价格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的各项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价格事务所成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则的、规范的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机构。

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事务所工作的管理,明确价格事务所在价格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事物工作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事务所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币价格部门设立的,已经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事务所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第三条 价格事务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咨询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价格事务所应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政府价格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价格事务所按照依法、公正、有偿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二章 业务职责
第六条 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各类案件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证。主要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价格的认证。
第七条 接受委托对各类有形和无形资产、各种劳务进行价格评估。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的评估,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评估,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等物品价格的评估,对需要评估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 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九条 协助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接受价格管理部门委托,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事务所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其它涉及价格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价格部门应建立与价格事务工作相适应的价格事务所。价格事务所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凡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业务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在获得按国家规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业。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为该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所的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任免。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价格事务所系统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价格事务所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审核裁定制度。价格事务所在出具价格认证和价格评估结论前,首先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认证、价格评估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或补充鉴定,凡属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以向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申请裁定或重新委托鉴定,国家计委直属价格事务所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以外的其它物品认证结论有异议的,由委托人自行委托其它评估机构重新估价。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事务所要建立对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定期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促进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价格事务所系统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事务所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四)信息交流制度。价格事务所之间应对工作情况、经验、业务资料及其它有关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并定期对业务工作的主要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应加强对估价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使其明确承担的法律责任。严禁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工作失误的,将视具体情况予以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业务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并根据工作特点制定保密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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