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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的价值在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的作用/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09:07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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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一)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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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9号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前一阶段整顿进口第七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时反映出的一些情况,现就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2月1日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进口的第七类废物中不包括废电视机及显像管、废电冰箱(柜)、废空调器(柜)、废微波炉、废计算机、废显示器及显示管、废复印机、废摄(录)像机、废电饭锅、废游戏机(加工贸易除外)、废家用电话机等废电器。
此前已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于2000年3月31日以前进口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自2000年4月1日起,一律不得进口上述废电器,海关不予验放。
二、今后凡批准进口废电机的,在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废物编号一栏注明铜废碎料的商品编号7404.0000,在进口废物名称的后面注明“回收铜”;批准进口废电线电缆和废五金电器的,在进口废物编号一栏注明铜废碎料的商品编号7404.0000和铝废碎料的商品编号7602.0000,在进口废物名称后面注明“回收铜、回收铝”。海关仍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入境货物通知单》验放。
以上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抄送:国家工商局、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单位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档案包括以下类别:

(一)反映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在行使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文书、财务、人事、科技、基建等档案资料。

(二)反映企业创立、生产、经营、研发和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文书、财务、人事、科技、基建等档案资料。

(三)散存于民间的具有社会保存价值的各种历史资料,主要包括官方文书、历史文献资料、声像资料、契约、票证、族谱家谱、艺术品等。

(四)制作播出的广播、电视重要的节目资料和印刷发行的报纸、杂志、书籍。

(五)网站重要的数据库信息资源。

(六)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与生活过的社会知名人士的人物档案,主要包括经历、照片、影像、荣誉、著述、实物等档案资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市、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制度和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对本地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

(三)开展档案执法检查,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

(四)组织档案保护和档案理论与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普法、档案教育与培训等工作。

(五)组织档案学术研究交流活动。

(六)对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范围进行调整,组织开展档案接收、征集、保管、利用等各项工作。

(七)对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情况以及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年度评估。

(八)承办同级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室(以下简称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专用设备、专业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实现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在档案馆(室)查阅、利用相关档案信息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损害档案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室)提供、捐赠档案资料。档案馆(室)应当对提供、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档案馆(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提供档案寄存保管服务。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对外开放的档案馆。建立档案馆并对外开放的,应当告知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帮助。

第八条 鼓励开展整理编目、寄存保管、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档案业务中介服务。

从事档案业务中介服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在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可以提供技术帮助、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作为收集、保管、利用国家档案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档案收集范围,接收进馆单位的档案,征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等专门档案馆作为收集、保管、利用专门领域档案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关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建档内容和业务规范,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档案室作为社会档案资料形成的主体和基础,应当按照归档范围和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齐全收集、规范整理、安全保管、提供利用和对应电子文档的形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或者专门档案馆进行移交。

第十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进行档案业务年度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档案工作的组织管理情况,包括管理职责、机构人员、管理制度、承担任务等内容。

(二)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情况,包括档案资料的收集齐全完整、规范管理、存放有序等内容。

(三)档案资料的保管情况,包括档案库房、工作人员办公室、阅档室三分开,档案库房防护措施具备;档案资料的鉴定、统计、移交、信息提供各环节控制和记录完备等内容。

(四)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情况,包括提供档案查阅利用,利用档案资源开展编研活动及成果,编制专题汇编资料、档案成果的展示等内容。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包括档案信息化设备、档案资料数据库、电子档案应用管理系统、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个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声像、实物以及在对外交往过程中接受的礼品、纪念品等,属于国家或者单位所有且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纳入收集归档范围,主动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档案,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建档、保存并提供利用:

(一)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建立学生和受培训者的学籍、学历等档案。

(二)医疗机构负责建立病历等档案。

(三)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婚姻、收养等档案。

(四)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房屋权属及相关物权等档案。

(五)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建立公民户籍、出入境、公证等档案。

(六)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建立征收档案。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建立公民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就业状况和劳动保障等档案。

(八)农业管理部门以及镇、村负责建立土地、林业、渔业、畜牧业、家庭承包及股份合作等档案。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个人的职工人事档案是记录公民政治表现、工作经历、工作成就的重要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完整建立和保管包括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任职任用、职称评定、工作考评和奖惩、出境出国、党派及社会团体组织的加入、退出和表现等内容的职工人事档案。

鼓励人事档案专门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提供职工人事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并签订职工人事档案服务协议。

公民对本人职工人事档案构成享有知情权,对归档内容享有补充权。

第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应当将档案清理纳入资产清算范围及工作内容,建立工作责任制度,明确档案处置部门和人员,对档案进行清理并按照规定移交。

事业单位进行改制的,应当在启动改制程序时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档案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档案专项检查,明确档案的归属及移交要求并监督实施。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终止的,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方应当在企业变更结束前30日内,将档案处置情况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进行备案,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印刷发行、策划设计、文化艺术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节目、作品及成果等档案资料的收集保护和利用工作,并定期送交综合档案馆,作为馆藏保存。

第十六条 网站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库信息资源档案管理制度,确保重要数据库信息的完整和安全。

综合档案馆应当为网站重要数据库信息资源的光盘、磁盘、磁带等有形存储介质义务提供安全保管服务。

第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做好档案鉴定工作,制定开放档案目录,设置开放利用场所,提供对外利用,发挥档案的社会利用价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对外开放档案馆和从事档案业务中介服务,但未按照规定告知或者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进馆单位经业务评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涉及公民个人权益档案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档案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对所在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企业在资产和产权变动时,未将档案清理纳入资产清算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的;

(二)事业单位改制时,未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未按照档案归属要求进行移交的;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产权变动或者终止时,未确定其档案归属并进行移交、未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报告和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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