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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犯罪所得”的认定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为视角/邓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6:58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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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了3万元现金,其父亲明知并为其掩饰、隐瞒了该3万元,虽然其父亲主观上明知是其子盗窃所得,客观上也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子由于未满十六周岁,不能构成盗窃罪,本罪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所以其父亲自然也不能构成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一点,即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构成犯罪,虽然他人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行为人处理赃物的行为却因累计计算,已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而易见,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这里就会产生几个问题:一是犯罪所得的前提是否是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一定要构成犯罪,二是再进一步,是否是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达到既遂标准,三是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关系。违法所得是指罪犯因财产或经济犯罪而非法占有的财物,即对于不法占有人而言处于不法状态的财物是否是犯罪所得。三个问题汇集为一个核心问题,即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关系。

  二、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

  关于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关系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中“犯罪所得”应理解为“违法犯罪所得”,这样保障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不至于放纵一些罪该惩罚的犯罪分子。当然,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在本案中,儿子年仅15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盗窃罪成立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不能认定其父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应以民事法规或行政管理法规来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罪中,“犯罪所得”是指已经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本罪的构成必须以存在由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为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非犯罪”所得,则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虽然儿子不构成盗窃罪,但其以非法手段盗得3万元的现金,属数额较大。父亲明知该现金是违法所得仍掩饰、隐藏,其行为违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其进行处罚。

  “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其实,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成立本罪是否要求本罪的前提的本犯也要成立犯罪的问题。即,何为“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得的认定

  从字面上理解,犯罪所得就是因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如常说的“赃物”、“赃款”,豪宅、高档轿车、珠宝,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如毁损他人名誉、损害他人的精神健康。从广义上说,无论是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还是危险犯,只要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都会产生犯罪所得,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因实施犯罪所造成的侵害,给行为人带来的相对利益的减损或灭失,从狭义上说,犯罪所得,或称为犯罪行为所得之物,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物质性利益,即财物,或“犯罪行为所得之物,即行为人实施犯罪前原本存在,而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取得了该物”。

  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刑法把本罪犯罪对象规定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这里的本犯必须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为,这里的犯罪所得并不要求本犯构成犯罪。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所得不宜理解为犯罪行为所得,而应理解为用犯罪方法所获得。其理由是:一方面,把这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理解为行为人必须明知与赃物有关的本犯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实在强人所难;另一方面,实践中往往有这种情况,有的案件行为人一次或者相加收购的被盗物品数额很大,但盗窃行为人未被及时查获,或每起盗窃行为人均因数额不足较大而不按犯罪处理。

  笔者以为,从关于本罪的性质来看,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为妨害司法的犯罪。所以,赃物罪使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就后者而言,该罪侵犯了本犯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不能因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缺乏有责性,而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其中“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是修饰“行为”一词的,并不是指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人。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也宜理解为由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赃物,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再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本犯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公安、司法机关是否需要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因此,笔者并不否认其关联性,没有本罪就没有赃物罪,但本罪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两者之间更不能画等号。

  四、小结

  将此处的“犯罪所得”理解为违法所得,其积极意义有:一是增强了执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证据审查判断中,只要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客观上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标准或有其他危害情节,则可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定罪量刑。这样既保障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又减少了执法中的任意性。

  二是保证了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将“犯罪所得”理解为违法所得,不但使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而且使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除假币、毒品、枪支、弹药等一般违禁品的情节严重行为也有法可依。

  三是体现了刑法规范的严肃性。将“犯罪所得”理解为违法所得,不仅与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表述相一致,更有意义的是,它还体现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和追缴违法所得的完整法益保护。

  本文所谈及的犯罪所得是较为微观的司法认定问题,但它必须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加以阐释后,才能对司法认定起到引领作用,对正确适用法律,实现个案公正,实现量刑公正应有一定的价值。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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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处理宅基、场园、坟地等民事案件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处理宅基、场园、坟地等民事案件的复函(节录)

196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6月18日[62]东法民字第272号关于当前处理宅基、场园等民事案件的请示报告已收阅。对其中的许多问题,现在中央还没有规定统一的解决办法。你们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先提出这些处理的意见,很有必要。但这些意见,必须限制在政策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超出它的范围。
此复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23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发你局,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此规定可转发所辖地区商检局。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化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之后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按报验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属于危险货物类化妆品报验出口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附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单。

  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必须提供生产、卫生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成份表。特殊化妆品必须提供临床实验报告。化妆品成份有变动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商检机构备案,并附变动说明。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报验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附件一)。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

  进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方式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其它检验内容可以由商检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共验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取样

  (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

  (二)以生产批作为商检批次;

  (三)取样开箱数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中一般检查水平Ⅰ、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

  (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

  第十条 包装

  (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

  (二)产品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标签要清晰、规范、端正;

  (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

  (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属于危险品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件数及最小包装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品质检验

  (一)化妆品品质检验内容

  (1)化妆品的感官指标,包括色泽、香气、结构、外观等;

  (2)化妆品的理化指标,包括PH值、粘度、泡沫、耐热、耐寒、清晰度、有效物、离心试验等;

  (3)化妆品的卫生化学指标,包括铅、汞、砷和甲醇等;

  (4)化妆品的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每批最少做三个份样,细菌检验结果按实测结果报最高值,微生物检项目不重验;

  (5)化妆品中某些化学成份的检验。

  注(1)、(2)项内容保按照有关标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检验;(4)项内容在合同无要求时,可不定期抽量。

  (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只许重验一次(微生物项目除外)。

  (五)检验人员应对进出口化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商检机构向国家商检局报年度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报告及质量分析。

  第十三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的检验项目中如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判定为整批不合格,出口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进口的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出口的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给予放行;进口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四条 批次管理

  (一)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唛头、批号和标记。

  (二)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机构统一编码规定(附件二),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化妆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机构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及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化妆品需要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以外的出口化妆品,商检机构可以定期抽查检验。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报告国家商检局。

  (三)检验有效期:进出口化妆品一般为六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化妆品的种类及名称、产地、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及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产品储存条件、检验标准等。尽可能收集国内外市场销售动态、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内外技术交流情况、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八条 化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出口化妆品

  (1)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2)检验放行及出证:10-15个工作日。

  (二)进口化妆品:15-20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现场检验并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样品管理应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规定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化妆品样品应按产品的特点保存。一般样品应储存在温度不高于38℃、避光、通风干燥的样品间内。

  (二)样品保存期为六个月。

  附件一:检验依据(略)

  附件二:出口化妆品批次编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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