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谈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张?┮?/titl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8:26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盗窃罪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通说认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有一定争议,笔者把盗窃罪的客体认为是所有权有局限性,违背我国定罪四大要件(构成犯罪的四大条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但不能解释是“一个物品租给别人使用,但是所有权人将该物品窃取过来”现实实践中该所有权人一般也是按照盗窃罪论处的,但是中国刑法中,所有权人不能侵犯自己的所有权,并非构成盗劫罪,如果所有权人想故意隐瞒承租人物品被自己盗走的事实,反而请求承租人还返原物,笔者认为构成第266条诈骗罪,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有部分学者主张所有权及本权说的,但是也不能解释违法占有,甲偷一辆汽车,未登记,并占有使用,按照民法理论,汽车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第三人。乙之后将汽车再盗劫,不符合客体所有权及占有说。日本二战以前判例主要采取本权说小野清一郎,二战后为占有说([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这个主要与社会中的情况而变的,二战以后日本国内不太稳定,出现侵害他人财物比较常见。目前日本有新生一种学说 (平野说——是由平野龙一提出的一种修正说, 又称为“平稳占有说”)。 认为盗窃罪无疑是占有,但是将租赁给他人东西,未到期秘密取回,就属于侵犯平稳占有,我觉得平稳占有说值得大家商榷 。

诈骗罪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但是例如“妇女早上到菜市场买鱼,左边的鱼6元一斤,右边鱼5元一斤,妇女打算买了一斤5元的鱼,但是妇女趁卖家不注意,将价格为6元鱼几条放在袋子了,然后让卖家来计算价格”。这个案例我们从性质上分析,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笔者认为构成诈骗比较合宜,虽然妇女是趁其不备,但是主观方面即有告知购买鱼种的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部分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性质是符合诈骗罪。例如“ 张三有一个真宝石,李四刚好是一个鉴宝专家,一天张三拿这个宝石拿去李四那里鉴别,李四对张三说这个宝石是假的,市场上到处都有,很不值钱,张三一听以为真的,立刻将该宝石抛弃了。之后张三走后,李四高兴将宝石拿起”。有部分学者认为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该行为是符合我国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目前几个问题学界比较有争议,一个是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如何定型,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持盗窃罪认为死者可以占有身上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占有身上财物,构成侵占。笔者认同盗窃罪,因为死者财物不是代为保管物,也不是遗忘物,更不是埋藏物。死者只是一种消极占有,死后被继承人发现,继承人合法占有。“魏某系河南省某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储蓄会计,刚过而立之年。2005年9月4日上午,储户贾某同其女儿李某到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存款,李某将所存5000元现金和一个活期存折交给储蓄专柜出纳王某,存折内夹有两张定期存单,金额分别是5000元、2000元;户名为贾某、李某。王某接到存折后,将存折连同存单交给会计魏某。魏某办完业务后,将发生业务的存折交还贾某,将两张定期存单留下。贾某、李某走后,魏用电话通知其弟,让他找人到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取款,其弟找到其女友刘某,2005年9月4日10点44分,刘某在不知存款单真正来源的情况下,持魏某拿来的存单,以贾某的名义将款取走,本息共计5089.12元,所取款交与魏某。另一张定期2000元存单因未到期需凭本人身份证支取,被魏某撕毁扔掉。魏某得款后,还以其子名义将5000元存入本营业部储蓄专柜。当日下午3点,李某等到该营业部挂失两张定期存单,魏某明知而未向李某等退还(钱物)。9月28日检察院以涉嫌侵占罪将魏某批准逮捕”。有人认为构成诈骗,有人认为构成盗窃,我认为银行类与用户之间有一种安全保管合同,只要未离在营业柜台上,银行应该保管好相关的凭证,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管物人应当理解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承运人较为合宜。遗失物在理论界也有相当大的争议,笔者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应当区别对待,无论我国的之前立法草案上看,还是特征上看,遗忘物较容易被权利人找到,遗失物则不然。遗失物应该用民法调整,一般为不当得利。

实际中的案例往往表面是兼多中罪名,但是应当从立法角度,罪名的构成要件,保护社会中的关系角度上分析,到底是维护什么,这个刑法才是所要讨论的。侵占罪是我国适应社会发展所设立的一个罪名,在实务的还往往会造成拒不交在时间上问题的争议,这个笔者认为应具体在一审审判起诉前交上全部才合宜,部分交上,只要自诉人撤去自诉,不应当构成犯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当前,走私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走私物品范围越来越广,走私数额越来越大,大案要案明显增多。不仅海上陆路走私严重,而且逐渐向内河渗透,空中走私活动也时有发生。今年1至6月,仅海关系统就查获国内企事业单位走私大案160起,其中案值在千万元以上的大案就有20余起。走私犯罪活动不仅严重地冲击了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和国家正常的对外贸易,使国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损害了国家形象。为了有效地遏制走私犯罪活动的发展势头,有力打击走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干警要充分认识走私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把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摆在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突出位置,务必抓紧抓好。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审判活动,推动反走私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对走犯罪分子,要继续贯彻执行从严惩处的方针。无论个人还是企事业单位走私,凡是构成犯罪的,都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该重判的,一定要重判;要重视适用没收财产、罚金等附加刑,从经济上给犯罪分子以严厉制裁。
三、对当地查获的走私大案要案的审判,注重办案效果。法院领导要亲自抓好大要案的审理。对那些走私数额特别巨大、危害特别严重、内外勾结的典型案件,要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宣传报道,以震慑犯罪,鼓舞群众与走私犯罪作斗争。
五、走私犯罪案件较多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审理走私案件的监督指导和调查研究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59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民委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来源包括:中央下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
第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的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
(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
第五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六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凡项目涉及政府采购规定的要按有关规定执行。要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七条 兴边富民补助资金是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单列的,专门用于支持边境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专项资金,兴边富民补助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方式,按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确认的扶持重点县和扶持期,由县级民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逐级集中上报扶持期内的项目,地(州、市)民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县级上报的项目审核后,共同上报自治区民委、财政厅。自治区民委、财政厅根据上报的项目,逐年下达项目和资金。
第八条 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是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单列的,是以改善人口较少民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并增加农牧民收入为重点的政策措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自治区财政厅、民委根据人口较少民族人口数量、民族聚居村数、地方财力、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由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初步方案,会同自治区民委共同下达有关地(州、市)、县(市)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分配控制数方案。根据下达的资金控制数,县级民委提出初步项目方案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组织论证、审核确定,共同逐级上报项目,各地(州、市)民委、财政部门对县级上报的项目审核后,共同上报自治区民委、财政厅。
第九条 自治区民委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初审后,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共同研究确定,共同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共同逐级下达项目计划,项目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到各地。
第十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纳入财政扶贫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下达后各地财政、民委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新财扶〔2003〕21号)实行报账制。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费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各地项目规划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管理与培训、项目公示、资金报账管理等方面开支。各地财政、民委不得再从各项目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民委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以文字和电子文档形式报自治区财政厅、民委。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要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项目信息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民委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接受各级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民委将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资金管理使用较好的地(州、市)、县(市)增加其下年度资金规模;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问题的地(州、市)、县(市)视情节轻重对下年度资金规模予以调减。
第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民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民委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