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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务分析之“同命同价”/郭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2:27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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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务分析之“同命同价”

郭旺生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的此条规定使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于是,有人便将其解读为同命不同价的时代已经成为历史,但是,这种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此规定的适用范围—“同一侵权行为”。而且,这里还有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虽规定在同一侵权行为中适用“同命同价”,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是要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这是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我认为,应该就高不就低。
  而饱受诟病的“同命不同价”来源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换言之,在单个侵权行为造成单个损害的情况下,依然还是适用前述规定,为了缓解“同命不同价”造成的不公平现象,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这种法律适用是有范围的。
  综上所述,就现行法而言,同命同价的规定并未能完全适用于各个领域。(郭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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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带包装的铁合金、矿产品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带包装的铁合金、矿产品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检检〔1997〕146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出口桶、袋等带包装的铁合金、矿产品质量争议屡有发生。经核查,除某些贸易关系人蓄意掺假作伪、调换小样、调包换货外,商检局个别检验员工作责任心不强、执法不严,批次管理、封识管理不落实,也是造成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

  为杜绝上述问题发生,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维护商检形象和国家利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保证取样的代表性。除按规定的取样标准扦取足够的份数和份样量外,还要保证有足够量的开包和倒包数。在取样制样过程中检验人员不得离开现场,制得小样要现场加贴封识。对样品要妥善保管、传递。样品的保管期限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商检取样的货物,在有条件情况下,同时对大货进行有效的封识和严格批次管理,封识上的标记要清晰易辨,并保证一旦开封不能再复原。以确保取样检验的样品和出口货物的一致性。

  三、异地出口的上述商品,产地商检局出具换证凭单,不得直接放行出口。货物到达口岸,由口岸对照信用证和合同查验合格后办理换证放行手续。一旦发现异常,应与出具换证凭单的产地局联系,查清原因。对没有封识、或封识不清、不能确认货证相符的,必须重新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证、放行。

  四、换证凭证单必须按照规定填写。批号、封识号或标记、取样、检验及检验标准、实测结果等货物状况和评定意见要填写清楚、准确。

  五、在检验工作的各个环节均应有详细的记录,必要时附有照片。现场取样原始记录除了赴现场从事取样等工作的检验人员签字外,还应有货主代表签字,确保实施检验的货物即为申报出口的货物。

  六、各局要严格执行《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管理提高商检工作质量的决定》(国检检〔1995〕82号),未经国家商检局批准不得派驻人员到异地开展商检业务,已经派出的一律立即撤回。

  七、各局要严格履行职责,提高检验工作质量,遇有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应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金融机构原则上不能为外商担保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金融机构原则上不能为外商担保的通知

1984年6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开放,引进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设备日趋增多。与此同时,常常涉及到对外担保的问题,许多来华投资的外商,由于资金不足,需向外国银行或港澳银行借款,要求中国的地方政府、金融机构或企业为其担保。我们认为,对外担保实质上系对外的外汇负债,必须持慎重态度。目前,由于管理不严,在对外担保上已经出了不少问题。例如,1980年,中国旅行社广东分社兴建广州华侨酒店。1981年经与香港祥辉贸易公司商定,由该公司进口材料设备,对室内装修。外汇资金由该公司向南洋商业银行借款,广东分社担保。由于广东分社对外商资信未做深入调查,被香港祥辉贸易公司总经理李兆华骗取港币294万元,加上利息共计担保赔款港币356万余元。为了加强管理,避免发生类似事件,现通知如下:
一、对外担保既属外汇债务担保,又系信誉担保。此项业务应由中国银行和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办理。这些金融机构与国外金融机构有广泛的业务联系,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可通过各种渠道调查外商的资信情况,担保时还可根据风险程度收取手续费。
二、对来华投资的外商,如因自身资金不足需向外国银行或港澳银行借款,要求我国非金融机构(指中央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属机构和企业)担保,原则上不能办理。若有特殊原因需要担保的,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三、为保护我方利益,在接受担保时,也可要求对方给予一定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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