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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上海科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0:03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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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上海科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对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包括: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单位允许,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单独创办、或与他人合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等。

三、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2日、2006年2月7日,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聘其担任公司的销售职务,合同期限从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规定了员工的行为规范,并有详细的对于公司保密事项、保密措施及员工违约时的赔偿金等的约定。黄某于2005年4月6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称其配偶胡某暂无职业,于同年7月7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则称其配偶胡某在某企业从事销售工作。
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申请报销的单据中,包含了其长期前往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万吉公司、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客户处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作为原告销售业务员于2005年统计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了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以及索卡公司。同时,科集公司以公司内部联络单的方式确认与上述三个公司的交易条件,该内部联络单上有被告黄某作为业务员的签字,并有科集公司的其他主管的签字。
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4月4日间,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索卡公司发生多次交易,由索卡公司向科集公司购买货物。被告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始于2005年1月,至今仍有业务往来,被告索卡公司向广智公司出售的产品包括集成电路、电容等。
另查明,被告索卡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被告黄某的妻子。
原告科集公司认为被告黄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了原告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索卡公司,由其利用上述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利。故起诉至上海市一中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包括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原告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
由于被告黄某长期代表原告公司与广智、广博公司等客户联系业务,在记载着合同交易条件的内部联络单上也有其签字,同时在诉讼中黄某也自认上广电技术公司为原告客户,故可认定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为原告科集公司的客户。同时,科集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对员工在工作期间应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等做出了规定,因此可认定原告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索卡公司与广博公司间并无业务往来,而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的业务始于2005年3月,早于被告黄某2005年5月到原告处任职的时间,故广智公司应为被告索卡公司合法经营取得的客户,并非由黄某从原告处窃取所得。同时,科集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黄某窃取了上述业务资料,因此,原告诉称二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广智、广博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被告黄某在原告科集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期利用原告的资源开发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两家客户,最终科集公司与该两家客户未达成任何交易,被告索卡公司却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了交易,且黄某作为科集公司的业务员将产品卖给了索卡公司,再由索卡公司将上述产品转卖给上广电股份公司,从中牟利。因此,可以认定黄某利用科集公司的信息和资源与索卡公司串通,共同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之间的交易,二被告的行为抢夺了本属于原告的客户,侵犯了原告对此享有的商业秘密。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诚实信用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科集公司关于被告黄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办公场所、客户资源、差旅费等便利条件却为被告索卡公司做事的诉称,由于被告黄某不属于与原告同等地位的市场经营者,同时与原告存在着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合法与否应由劳动法来调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畴,故对于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不予审理。
三、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二被告利用原告的信息与资源,抢夺了属于原告的客户即上广电技术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法院依据被告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情况,并结合二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二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黄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的观点错误;且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科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公司的运作必须通过员工来完成,这也意味着公司必然要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交给少数员工来使用,那么员工对于这些关系着公司核心利益的技术、经营信息承担着怎样的义务呢?
首先,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企业或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通过有关的保密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内容,知悉的人员等内容,对于上述规定,员工均应予以遵守和执行。对于因执行职务、本职工作所接触到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护,对记载着技术、经营信息的文件资料、移动储存设备等都应严格保密,不随意放置;在与客户谈判、交涉的过程中,更是应注意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避免外来人员接触到载有商业秘密的文档,或随意进入保密领域参观。处理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员工也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其次,员工非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去其他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更不得利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与他人合营,或自己单独创办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再次,对于因为履行企业工作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员工应及时上报给企业的有关管理机构,由其决定是否将该技术成果确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整个研究、开发过程及企业的审核过程中,员工都不得随意将该技术成果进行使用和转让。
最后,员工在工作中,发现其他员工或企业外的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尽快向企业有关部门反映,以便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
另外,员工在离职时,应将与企业有关的文件、资料、移动设备等进行归还,并做好相关工作的交接,防止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离职进入新单位后,更是应该防止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若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新的技术开发或技术创新的,对该新技术成果的使用,员工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由新技术成果的所有者支付给原单位一定的使用费。同时,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可能泄露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是不予批准的。
本案中,被告黄某明知科集公司对员工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明知自己负有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却仍将在工作中所接触到的相关客户、经营信息披露给由其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索卡公司使用并从中牟利,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于科集公司的保密义务,侵犯了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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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

(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二)列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已对经营者的成本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实施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也可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第十二条 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重要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应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定调价商品或服务的成本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成本申请报告)。成本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费用)和总成本(费用)

(二)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说明;

(三)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帐簿和财务报表;

(四)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成本监审机构受理成本申请报告或接受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报送的成本资料;

(二)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四)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

(五)成本审核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一)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

(二)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费用)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

(四)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经审核合理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

成本监审机构在听取经营者意见后,可进行协调、以适当方式复审,或者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费用)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审核申请报告或报送成本资料的,将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孟加拉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七年内给予孟加拉国政府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第二条 上述贷款中,八千万元人民币将用于中国政府向孟加拉国政府提供成套设备、材料、单项设备和技术援助;二千万元人民币将用于中国政府向孟加拉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商品品种、数量和交付时间,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孟加拉国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1.在达卡县卡利甘吉以南建设一处灌溉面积约二千公顷的水利工程。
  2.在达卡县古拉萨尔建设一座日产合成氨一百八十吨并加工成尿素的氮肥厂。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后,如双方商定其他项目,将以换文确认,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实施双方商定的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当地费用,由孟加拉国政府自理。

  第五条 上述贷款将由孟加拉国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孟加拉国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六条 根据孟加拉国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孟加拉国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孟加拉国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双方一九七七年六月九日和六月二十七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孟加拉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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