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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特殊侵权行为/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7:03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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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特殊侵权行为

王海宏


  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概念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因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的行为。其特点在于:第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第二,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第三,特殊侵权行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产,即由加害人就自己不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举证责任。第四,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第五,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
  二、几种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
  (一)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亦适用上述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二)产品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产吕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二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三是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精神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调整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旨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提高责任心和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二是造成他人损害。三是损害和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以触电的方式自杀、自伤。免责的仅限于具有故意的受害人所受损害,第三人因此所受的损害仍由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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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7年5月29日,被告百货公司中心商场需资金周转,时任经理吴长林与妻吴学云夫妇从原告黄瑾(系吴学云嫂子)处筹集资金45000元缴入中心商场,中心商场出具97(012138)号收据一张,当时借款约定利率是月息1.5%。1999年百货公司改制,要求重新换据。1999年9月6日,吴长林和吴学云到公司换据,并声称97(012138)号借据丢失。被告百货公司经核实后,要求借款人打一份收条。当时由吴长林打了一份收条,被告百货公司以97(12138)号借据的记账联,和吴长林写下的45000元收条为依据,开具了99(08033)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借到黄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在收款事由栏载明:中心商场借款 付息1分/月。”并加盖单位公章。收据中载明“付息1分/月”内容,时任现金会计刘锦红对是否是其书写,已记不清楚。从2010年后,借款利息已调整为月息1%。从借款开始利息由吴学云领取,吴学云从中心商场退休后,利息一直由吴长林领取。2006年12月11日,吴长林让其女吴莉莉以吴学云的名义,出具收条领取14000元。该收条载明:“收到商场返还借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吴学云。”吴长林在收条上写上“同意吴学云(黄瑾户抽)集资款,吴长林。”。2010年4月23日,吴长林从黄瑾户领取31000元。2010年5月20日,吴学云到百货公司领取5月份的利息时,发现钱已被全部领出。随即,原告黄瑾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怀远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向百货公司领取黄瑾户借款及利息,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故被告百货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黄瑾集资45000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黄瑾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瑾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从黄瑾户领取45000元及利息的行为系为表见代理行为,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黄瑾一直认可该笔借款是由吴学云拿到百货公司中心商场,借款的利息也是一直由吴学云、吴长林两人代为领取, 且吴莉莉以吴学云的名义领取的14000元,是在2006年12月11日,而本案起诉是在2010年5月27日,中间相隔了三年半的时间,黄瑾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且黄瑾无证据证实百货公司向吴长林、吴莉莉支付本金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故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百货公司不再承担向黄瑾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吴长林一家人是否可以代表黄瑾,从法律角度上讲就是吴长林一家人对黄瑾是否有代理权。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而代理又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大类,各国民法对无权代理并不一律禁止,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对待。这样规定旨在既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又保护无过错的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以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一般地,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为代理行为。无权代理可以产生于多种场合,包括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活动等情况。

  民法上将广义的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能使相对第三人确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交易的日益频繁,至九十年代后期,我国《合同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即为理论上讲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了表见代理,将导致本人对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严格把握。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代理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如果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合同行为,则为有权代理;如果是以自己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则是自主行为,无代理可言。

  第二,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尽管行为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一个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前述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的正当理由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所在,这一问题应该由相对人举证证明。

  第三,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一个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以一个正常的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相对人只能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简单地讲,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上不应具有瑕疵;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明文法的规定;在意思表示上不具有可变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只有在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时候,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吴长林和吴学云夫妇以黄瑾名义与被告百货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并且黄瑾系吴长林和吴学云嫂子,从1997年借款开始到2010年4月黄瑾户利息一直由吴长林和吴学云代为领取,黄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2006年12月11日吴莉莉以吴学云的名义领取的14000元到黄瑾起诉之间也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足以使被告百货公司有理由相信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有权代理领取黄瑾户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百货公司对于其向吴长林一家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并且被告百货公司与第三人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本案中第三人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从“黄瑾”户支取本金及利息,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与被告百货公司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百货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黄瑾集资45000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票据贴现行为性质之再认识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199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第九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列,同时明确“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很明显,中国人民银行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个种类,各金融机构业务状况表中,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个子科目,其余额并入各项贷款余额。但笔者认为,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个种类是不符合票据贴现行为性质的,有必要对票据贴现的行为性质再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很明显,借款合同(相对于贷款合同来说,借款合同是一个规范性用语)中,借款人的最主要的核心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在票据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在取得金融机构扣除利息的票据款项后,与金融机构之间只存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非常重要的区别就是,票据到期贴现的金融机构只能向承兑银行申请付款,而不能向贴现申请人追要款项(在遭到拒绝付款后,金融机构向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和票据法的规定发生的,而并非依据票据贴现合同发生的),贴现申请人在票据贴现行为完成之后,就不再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票据贴现与借款并不同质,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种实属不当!
此外,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第(二)项为“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 (四)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如果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 ,该法在第(二)项规定贷款后,第 (四)项又规定票据贴现,就属于重复了。该法的规定,很明显的将贷款与票据贴现行为区分开来。因此,根据《贷款通则》规定,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
票据贴现中,金融机构在将扣除利息的票面款项支付给贴现申请人后,就取得票据载明的付款请求权,票据到期可以凭票请求承兑银行付款。因此,票据贴现在本质上是一种票据的买卖(或者称为“转让”),金融机构因贴现行为成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和持票人,还可以通过转贴现和再贴现成为背书人。
因此,将票据贴现从贷款中剔除出来,独立作为金融机构的一个资产种类,符合法律规定和金融机构工作实际,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票据贴现的金融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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