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我国食品安全法治保障/黄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17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食品安全法治保障

黄卫


  引 言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物质。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因素,不应使消费者发生急、慢性毒害或感染性疾病,也不应该带来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 古今中外,食品安全一直是与百姓生活、国家安定最密切相关的问题之一。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不仅仅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安定和强盛的重要保证,因此,食品安全问题也以其特殊的意义成为了2009年百姓最为关注的民生问题之一。实际上食品安全从未离开过人们的视线:从“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中的大头宝宝到“三鹿奶粉事件”下的结石婴儿,从蛋黄里的苏丹红到猪肉中的瘦肉精,从“福寿螺”到“多宝鱼”,食品安全事件屡屡发生,而这些事件造成的巨大社会危害也越来越让人们触目惊心。美国《时代》周刊公布的2008年度十大新闻中,三鹿奶粉事件便榜上有名,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状况着实让人堪忧。
  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食品安全保障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保护,是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权的一种维护。当今各国都把人权放在了极其重要的位置,“人权至上”的理念也成为各国法律工作的最终价值最求。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该法于同年6月1日实行。《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无疑给人们打了一针强心剂,但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并不会就此全面得到解决。在原有的《食品卫生法》为中心的框架下建立的食品安全体系弊端已经日益显现: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食品检测检验技术落后;监管部分权限划分不清,管理混乱;食品生产企业缺乏社会责任。因此,我们需要运用法的手段,以《食品安全法》为中心的新型食品安全体系,通过立法、执法、监管和救济手段,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体系,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民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真正维护我国公民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是实现保障人权的终极目标,也是我国法制建设对“以人为本”工作方针的延续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不懈追求。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立法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近20 部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近40 部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食品监管部门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近150部相关部颁规章。 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并非无法可依,但是立法的规范性和成效却始终不尽如人意。虽然在近期实施了《食品安全法》,但是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田间操作等初级生产过程的安全操作和潜在威胁重视任然不够,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基础上。此外,食品安全法规体系的系统性不够,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
因此,在后续的食品安全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应加强立法的系统规划,确保法规的连续性、一致性、合理性并简明易懂,以及保证与有关利益方充分协商。 建立以《食品安全法》为根基的食品安全立法体系,在食品安全立法主导思想全国统一的前提下,对于门类众多的食品应进行合理横向划分,在对分类后的食品进行较为详细的专门性立法,如可将食品划分为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散装食品和现场加工制作食品、包装食品、进口食品等不同类商品根据不同食品的生产流通特点和需要制定不同的监管检验标准。另外,应制定“从农田到餐桌”的纵向法律法规,将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各个环节都纳入完整的法律链条中。
  此外,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范围内,应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罪”这一罪名,“危害食品安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我们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应当包括以下四方面: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为一般主体;在犯罪客体上,该罪侵犯的是国家对食品卫生与安全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危害食品安全,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本罪应为危险犯,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为故意,当然,对于特定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可能仅持放任态度。对单位犯罪的,在判处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执法保障
  执法一直以来都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环节,但是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执法机构却存在严重的问题:执法部门权限划分不明,个别机构职能重叠,部门管理混乱;执法手段不规范;执法人员责任心不够。这些问题都在以往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中得到体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对于改变这一现状起到了一些作用,尤其是在职能划分上,确立了有问责制的多部门执行方式,建立了以食品安全委员会为中心,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别管控生产、流通和服务环节的执法体系。但是,完善食品安全执法保障体系并未建立,对于目前出现的执法状问题,笔者在执法保障上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执法过程规范化
  我国的食品安全执法者往往执法不力,责任心不强,在保证食品安全中没有起到应该或人们期待他们起到的作用,很多的食品安全事故正是由于这样才会发生。目前,我国在促进食品安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的执法过程中,缺乏持续性和规范性,常常是在出现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之后,由上级行政机关发布条文,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和处理,打击假冒伪劣食品的行动没有长期有效地开展。风头过后,制假造假现象会再度泛滥。这种缺乏持续性和规范性的执法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执法活动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效果。而且这种事后应急处理方式,既不能及时控制原因越来越复杂的食品安全事故。还可能引起各相关部门之间信息沟通的迟缓,甚至导致各个管理部门之间互相推卸职责。为此,执法部门应加强自身执法的规范性,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
  (二)国家执法机构责任严格化
  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执法不力,而且无人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其根源在于没有设立明确的执法者责任追究制度,即分工不明确,责权不对称。中国有卫生、质检、工商等十几个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宜,有了好事,大家都争着管,可一旦出了问题,谁都不去管。由于职责不清,既无法追究执法者的责任,也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力的问题没有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予以考虑。 所以要建立对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倒查机制,以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心,忠于职守,如果失职或者责任心不强,监管不得力,就必须追究代表国家的行政执法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国家是一个社团实体,其建立的目的是提供公共服务,因此从理论说是要承担责任,而不是不负责任。”
  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执法机构内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要对国家承担其没有完好地履行职权的行政责任,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开除等行政责任。政府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其对自身的不法行为,也可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国家对其不法监管或不当监管行为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政府内对食品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其具体犯罪要件,可以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徇私舞弊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及受贿罪等罪规范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执法行为。
  三、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食品的要求从“吃得饱”逐渐发展到“吃得健康”。伴随着饮食理念的提升,我国食品行业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却一次又一次的为我们敲响警钟,监管漏洞成为导致这些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就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来看,要想通过法治使食品安全保障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食品安全体系的完善是核心内容。对此,我们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现阶段食品安全体系的完善作如下分析和建议: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国际化
  食品安全风险存在于食品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对于这种客观存在的风险,我们应首先对其进行必要的评估,依据相关科学理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数据进行专业的分析,确定其是否存在危害及危害的程度;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应由监管者在政策、技术和法律法规层面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管理;最后为确保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准确性和风险管理的针对性、操作性,风险监测评估技术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和消费者之间应加强相互之间信息交换和沟通。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中较为薄弱的一个部分,从近年来屡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我们可以看到在食品生产、加工到销售各个环节中,对于食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执法机构缺乏最基本预测和控制。在《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到第十七条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作了具体的规定,将这一不可或缺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但对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的实施细节,笔者认为,应全面推广和规范建立国际上普遍推行和使用的HACCP体系。 HACCP体系要求对原料、各生产工序中影响产品安全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加工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建立并完善监控程序和监控标准,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将危害预防、消除或降低到消费者可接受水平,以确保食品加工者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安全的食品。 HACCP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是对食品和食品生产情况进行广泛的危害分析,包括对食品原料及其组成成分的了解,为控制危害因素而制定的加工程序,处于危险状态的消费者人数和潜在性的食品安全流行病学证据等;在进行危害分析以后,确定加工过程中每个程序的危害因素,采取使每个程序危害因素降低到最小程度的预防措施并确立监测方法,只要能证明危害得到控制即可建立必要的方法来保证其有效性。
  目前HACCP已经被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全面应用。1993年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推荐HACCP系统为目前保障食品安全最为经济有效的途径。欧盟也从2005年要求对于任何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撤出市场的食品及饲料产品,其生产企业都必须向当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以此加强相关部门对食品风险预警系统的管理。欧盟委员会每周都会对当周的风险预警信息及信息通报情况进行审查。
  我国卫生部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采用HACCP体系,并且开展了宣传和培训工作,但是没有将HACCP体系的管理理念规范化并建立相应的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运用HACCP体系仅仅是满足食品出口的需要,对于国内市场,该体系的应用面还比较狭窄,应该尽快纳入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保障中的。
  我国已经构建的HACCP系统管理范围极其狭窄,并且从其构建的目的上看,也只是为了食品出口的需要,还没有运用HACCP系统对在国内消费的食品予以控制。笔者认为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不断恶化、人们食品安全意识的增强以及政府管理能力的提高,我国应该保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的国际化,在食品领域建立起普遍适用的HACCP控制系统。为此,国家应在《食品安全法》指导下建立强制性的HACCP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的HACCP执行机构,并且由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垂直领导,将食品生产流通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集中纳入到该机构,使之可以进行全程链条式管理。对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作强制要求,规定其制定严格的HACCP质量管理方针,并有统一管理的HACCP机构审核和监督。企业应按规定建立起完备的HACCP记录保存系统。企业在HACCP系统中所用的全部原料、加工和与产品安全有关的所有记录都应该予以保存,接受HACCP监管机关的监督;与此同时HACCP监管机关也应该建立起完备的验证、核实程序和方法,以便使企业的HACCP系统正确地运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食品安全检验专业化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在检验检测上存在较大的问题,《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取消了免检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食品检验的安全性,但是检验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检测能力低的状况仍需要改善。我国的食品生产企业多,小规模企业又占了多数,其自身食品检验技术落后,对可能危害的食品不能及时查出,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了潜在的威胁。2005年初“苏丹红事件”在全国引起轰动,苏丹红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原料使用由来己久,我国执法机构就没有对苏丹红的使用进行任何形式的查处,究其原因,因为当时我国的质检部门根本就没有能力检测出苏丹红的危害性,直到英国的食品研究实验室对苏丹红的成份进行曝光,确定其属于应该禁止的添加剂之后,我国的质量检测部门才引进研究技术,并对添加苏丹红的食品企业进行查处。
  因此,我们应引进国外先进的科研技术,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的定期培训,提高财政在食品安检上的支出,加大科技投入、资金投入、人员投入,为食品安全法治保障提供科学的、严谨的技术支撑,把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建成独立的、公正的、权威的食品安全公共实验室,提高食品安全检测的准确度及检出率。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应该取消食品检测收费制,实现食品检测机构的非盈利性,从而保障其在检测过程中的中立性,保证检验结果的客观性。最终做到更有效打击不安全食品,更有效的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
  (三)食品安全信用体系规范化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 也是企业的无形资本。我国食品生产领域急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为我国食品生产各个环节提供严格的质量监控保障机制。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体制、食品安全信用标准制度、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制度、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以及完善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制度和食品安全信用奖惩制度等6个方面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有利于将食品生产的诸多环节纳入到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监控之下,便于政府、行业、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增强食品生产的信息透明度,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从而建立食品安全奖惩的长效机制。与此同时,增强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的责任心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的透明度,大大提高了消费者对食品卫生安全的信任度,加强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的社会信用,从而使得整个食品安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和谐,为食品工业的整体发展创造契机。因此,食品安全不仅仅是政府单方面的监督管理,还需要食品企业提高意识,认识到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要建立食品的信用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就是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的信用建设。这里认为食品信用制度的建立可以按如下思路进行:
  1.为企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
  一个食品企业按照规定的制度、程序实施生产经营活动,要由若干工作人员历经许多工序最终完成,这样一个生产过程要有记录可查。就一种食品具体的生产过程而言,投入生产的是何品种,按照要求使用了什么原料、辅料,用了多少,从哪个仓库提出的,如何进入生产环节的,具体的工序如何完成的,由谁来具体负责的,以及当食品完成了生产过程后,最终生产多少,验收合格多少,入库封存多少等等,都要有记录。
  2.为企业建立监管信用档案
  首先对企业的基本情况要备案,包括登记注册情况,具备市场准入基本条件的情况,食品认证的情况,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良好或不良情况等,这些是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掌握的情况,应当有所记录。其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企业在技术监督和行政监督中的情况,要有记录。
  3.对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披露
  在对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时,可以采取行业评价、专家评价、社会评价、政府评价相结合的办法,最终确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并把评价的情况向消费者、向社会进行披露,对于信用级别高的守信企业,应当予以宣扬,倡导社会消费。信用等级低或没有信用的企业自然会从中受到激励和启发,以更好的在自己的范围内保障食品安全。
  4.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企业分类管理
  对于失信或严重失信的食品企业,要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或纳入黑名单,向全社会公示,采用信用提示、警示、取消市场准入、限期召回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长期守法诚信的企业给予奖励和保护。这样可以提高消费者对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的重视程度,信用好的企业越做越好,而信用差的企业越做越难。
  5.对企业进行诚信道德教育
  道德约束是食品安全信用制度的内在要求,道德在食品安全的覆盖领域方面要比法律还要广泛,道德通过社会舆论呼唤人们的良知,抨击丑恶现象,以此指引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自律。政府在食品安全的监管之余,还应开展道德教育,进行社会舆论的引导,以提高食品企业人员的道德标准。
  (四)食品追溯程序化
  从目前全球食品安全法治保障的发展趋势来看,建立健全完整的食品追溯制度是大势所趋,美国和欧盟就是合理运用该制度的成功典范。以欧盟为例,欧盟第178/2002号法规将可追溯性定义为:在生产、加工及分配的所有阶段追踪食品、饲料及其成分存在情况的能力 。在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各个关键环节中,对食品、饲料以及可能成为食品或饲料组成成分的所有物质进行溯源或跟踪。目的在于发现食品链出现问题的原点。
  食品追溯制度在我国已小范围得到使用,从2004年4月开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个部门对肉类食品追溯制度和系统建设进行试点工作,旨在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食品追溯管理规范,制定《肉类制品跟踪与追溯应用指南》和《生鲜产品跟踪与追溯应用指南》,建立我国肉类制品和生鲜肉食食品追溯系统以及肉类食品追溯应用解决方案。
  但我国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还不完备,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善,建立健全中国化的食品追溯制度:
  1.全方位的记录管理
  生产经营者的记录信息是食品追溯制度中的基础信息,也是消费者最关心的信息。对于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材料的取得、食品的加工和运输过程等重要环节进行完整的档案记录,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统一上报质监部门,用以保证生产经营者真实的记录各个阶段的信息。质监部门核实信息后应建立相关数据库,以便于查询。
  2.便捷的查询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体汽联字〔2001〕122号2001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运动的管理,促进汽车运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参加人员和观众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及我国其他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同时参照国际汽车联合会运动规则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所有汽车运动(含卡丁车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本规定所称的汽车运动或活动系指以风冷或水冷型内燃机、电动机为动力,四个或四个以上轮子在地面行驶,至少以二个轮作为转向的方向盘式机动车辆作为器材进行的国际和国内竞赛、训练、培训、以及带有竞技性质的汽车旅游、探险、娱乐和表演活动。其中包括:
(一)在规定的路线、路段上或场地内,以行驶速度或驾驶技巧决定成绩的活动.
(二)不载旅客并在旅途中设置若干路段进行速度测试或检验驾驶技巧的竞赛活动.
(三)在规定的路段和艰苦的环境中,克服各种困难以体现选手自身驾车能力、车辆机械性能的探险、旅游或表演活动。
(四)为完成上述活动所进行的训练和培训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汽车运动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汽车运动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汽联)实施全国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具体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比赛或活动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要求开展新的汽车运动项目,其运动规程、规则和计划须报中国汽联,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五条 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国际性比赛必须经中国汽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转报国际汽车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汽联),经国际汽联批准后列入中国汽联和国际汽联年度赛历。全国性(含港澳台地区车手参赛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汽车比赛或活动必须向中国汽联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列入中国汽联年度赛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汽车比赛或活动,必须向比赛或活动所在地的中国汽联会员协会或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列入该省内年度赛历。
第六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比赛或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中国汽联,承办者为中国汽联所属的会员组织或中国汽联指定的单位.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汽车比赛或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承办者为中国汽联所属的会员组织或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所属的会员组织或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指定的单位。
第七条 申请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能力执行中国汽联制订的有关运动规程和规则。
(三)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o
(四)有具体的比赛或活动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应的经费和设备。
(六)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条 件的适宜场所
(七)有符合要求的医疗救护设备和人员。
(八)使用的运动器材符合中国汽联或依据国际汽车运动技术规则颁布的器材标准。
(九)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的登记申请书,包括:比赛或活动名称;比赛或活动宗旨;比赛或活动经费落实情况;比赛或活动筹备程序。
(二)比赛或活动日程及可选日程。
(三)比赛或活动路线图或场地设计图。
(四)举办比赛或活动单位地址、通讯方式及联络人。
第九条 中国汽联或比赛、活动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收到比赛或活动申请后进行初审,在15个工作日内就可行性作出答复。
第十条 比赛或活动组织者接到认可举办比赛或活动的复函后,须在3个月内向批准单位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并履行中国汽联章程规定的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其他条件。
(一)主要组委会成员及参加赛事官员名单。
(二)比赛或活动规则(国际比赛必须符合国际汽联颁布的宽赛规则)。
(三)比赛或活动实施细则(包括观众的安全保障措施、参赛车及选手的安全防护装备规定,国际比赛必须符合国际汽联颁布的技术规则规定)、医疗救护、裁判员设置、成绩评定和奖励办法等
第十一条 批准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查合格后,对比赛或活动予以正式注册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比赛或活动组织者。
第十二条 以上所有比赛或活动实施前必须接受中国汽联或真委托的会员组织对赛事或活动的组织、安全、设备、设施以及工作技术人员资格等项检查,合格后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中国汽联负责制定第二年比赛或活动计划及有关规程规则,报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批。比赛或活动组织者必须按照中国汽联章程规定按时申报下一年度的比赛和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名称必须与比赛或活动的实际内容相一致。非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的比赛或活动,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五条 汽车比赛或活动实行观察员和仲裁制度。全国汽车锦标赛由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汽联共同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国内其他汽车比赛或活动由中国汽联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国际汽车比赛或活动按国际汽联规定由国际汽联和中国汽联共同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负责监督和检查各项汽车比赛或活动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执法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汽车比赛或活动的所有参赛者必须按有关规则和规定填写报名表。报名表是每位参赛者与赛事组织者的契约。参赛者必须同意接受报名表、本赛事规则和国际汽联颁发的运动法规的约束,承诺在比赛或活动过程中如发生赛手本人、赛手方的其他赛手、乘客和车组人员的死亡、受伤或财产损失的情况,将不向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赛事组委会、赞助商、赛事委员会任命的官员、服务人员、代表、代理机构,以及参与组织、赞助比赛的有关的任何军队、地方机构、全体员工、公司、个人提出追究、索赔的要求,而且进入赛段或活动区域的比赛或活动中,上述保证将扩展到任何其他参赛者、服务人员及其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参赛人员、工作人员和观众的安全,参赛人员必须事先接受正规的培训,经过严格的驾驶技巧和人员心理素质的资格考核,通过后获取允许参加比赛的执照,才有资格参加比赛。参加国际比赛必须持有符合国际汽联规定的比赛执照,参加国内比赛必须持有符合中国汽联规定的比赛执照。
第十八条 为了妥善处理好意外事故,所有赛事或活动组织者、承办者必须办理充足的社会公众责任保险和工作人员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参赛人员必须事先做好自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参加比赛或活动的车辆必须符合国际汽联和中国汽联的有关安全方面的技术规定,同时也必须事先办理车辆的有关保险。
第十九条 成立汽车运动项目的国家队(含国家青年和少年队)必须经中国汽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任何形式的国家队。
第二十条 固定式汽车运动场地的建设必须符合中国汽联颁布的有关规定,卡丁车项目场地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卡了车场建设规范》国家标准,并接受中国汽联的指导和监督,一旦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和中国汽联联合验收合格,由中国汽联按场地等级资格规定颁发场地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汽车运动各项目使用的车辆、器材、装备和护具等物品必须符合中国汽联颁布的《整车及零部件注册办法》、《国内汽车比赛车辆技术规则》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卡丁车分类与注册》国家标准。临时入出境的车辆、器材、装备和护具必须符合国家海关总署物品临时人出境规定并办理有效的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汽车比赛或活动的选手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参赛选手必须按照中国汽联颁布的《参赛选手注册登记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比赛组织者未按批准的比赛或活动规则和实施细则比赛或收录未领取比赛驾驶执照的人员参加比赛或活动,由该比赛或活动的批准单位撤销比赛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凡已领取比赛驾驶执照的选手参加未经审核批准的任何汽车比赛或活动,中国汽联将吊销其比赛驾驶执照。
第二+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9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发票;

(五)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免收费;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九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重做或者减免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当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应当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 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况。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应当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关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十)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施工质量间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免费重作、返工或赔偿消费者损失。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发放证书的认可机构等情况。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达不到承诺的教育标准,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颁发的证书得不到有关机构认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品。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并将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等情况如实告知消费者。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信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价格、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和存在的风险;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一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一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消费者维权的依据。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由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消费者协会组织推举的理事和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督办;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协助、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乱收费等情况,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八)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消费者的意见以及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评,发布消费警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参与。

消费者协会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大众传播媒介对于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以牟利或者变相牟利为目的开展评比、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即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请鉴定者先行垫付。责任明确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被申诉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化妆品等安全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旅游、教育培训等问题的申诉,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受理。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诉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处理。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检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自愿承担责任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实的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十一)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四)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十六)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十七)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或者拒绝开具发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实施调查时,经营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或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