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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分析/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0:05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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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分析

栾桂平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如何理解和界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呢。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只有通过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并且进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问题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仅指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还是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
  目前实践中常出现的医院医生私自挂靠其他医院为患者诊治看病的问题。一种观点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仅指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那么这种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另一种观点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则这种私自挂靠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因为《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即医生执业资格应是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统一,医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类别内执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其理由一是从实质来看,非法行医罪,首先侵犯的是公共卫生,其次侵犯的是医疗管理秩序,取得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人行医,也侵犯了上述两种法益。医疗行业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不仅要求医务人员具备能胜任工作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还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否则,也会危害公共卫生。二是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做这样的解释,可以在尊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统一《刑法》和《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在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和操作。三是鉴于目前我国医疗行业医疗管理、秩序混乱,非法行医现象严重,做这样的解释更能够打击非法行医行为,规范医疗行业,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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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快上海市的经济发展,上海市各地区、各部门除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还应切实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在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按本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仍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的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按规定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但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米二元五角。
第五条 原规定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职工人数缴纳的房租补贴,不再上缴,留给企业作为改善中国职工住房的资金补充。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在上海市范围内公开招聘,也可以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到外省市招聘或借用。从外省市招聘或借用的人员,解聘后仍回原地。
第七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等,并按照本市国营企业同等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九条 在上海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外商投资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条 设立外汇调剂机构,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间的外汇调剂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便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原材料供应。
第十二条 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更大的自主权,并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更大的优惠,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三条 凡属本市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在三十天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核发。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上海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3日

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原中央行业统筹单位养老保险费率的请示》(新劳社
字〔2002〕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
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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