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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4:38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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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
二、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0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下发,新办法下发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各家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支付结算办法》的顺利实行。
对《支付结算办法》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票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六十七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帐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节 商业汇票





 第七十二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七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帐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 银行本票





 第九十七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 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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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1992年5月14日 昆政复〔1992〕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城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节约用水的各项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均按本细则实行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供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外,可以并处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要求完成节水措施项目的,从该项目应当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其应节水量处以水费10倍以内的罚款,直至实现措施为止。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5、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建筑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以及其它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又未装表计量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下罚款。
  7、因工程施工、运输或其它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对肇事单位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8、未取消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按其包费户数,每户每月按10吨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9、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水挪做它用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
  10、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每个滴漏点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
  11、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12、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应及时报告管理单位或供水单位请求修理或自行修理。如不及时报告又不自行修理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13、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3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14、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量部份按自来水水价的2到5倍加价收费。
  凡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改正的,加倍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第四条 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额度加罚5%,对拒付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督促执行。


  第五条 市节水办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节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由市节水办负责实施。


  第七条 本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物价局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使用者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等级和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实行统一管理服务的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属为全体住(用)户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收费(称公众代办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管理权
限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住宅区为单位核定批准。
属为满足个别住(用)户需要,如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个别服务收费(称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住(用)户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表业主或住(用)户参与房屋验收、移交工作,在保修期内向施工单位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协助解决。
(二)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走道、楼梯、电梯、管理区域内道路、上下水道、公共绿化、屋顶水箱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三)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四)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巡逻值班,保证住宅区住(用)户的安全。
(五)水暖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消防设备、供暖设备及其他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安全运行。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实际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按5%计算。
第九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用)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支付。
非住宅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应缴付清洁卫生费和保安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的,可按代缴总金额的5%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电话、电灶、有线电视等安装申请代办,每项一次性收费20元。
第十一条 凡向住(用)户供暖供热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由省物价部门根据供暖、供热面积、物资损耗及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分别审定。
第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开支等各项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或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区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初始阶段,考虑到住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区中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
(一)普通多层住宅区0.10-0.30元;
(二)普通高层及高标准住宅区0.40元。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操作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及维修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随着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省物价部门将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办公、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户不得超过50%,商业用户不得超过100%。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出售的空置房屋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房屋的业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产权单位)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费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凡被评为优秀管理住宅区的,自批准之日起,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10%到20%。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费用前必须向物价部门房地产价格管理机构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按户数购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登记册》,并参加年审。
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住(用)户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明文约定,并填写在《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中备查。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刷、制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的意愿,提前(跨月)收费,特殊服务项目预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包含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构成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给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在费用构成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委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押金、保证
金。
(五)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它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物业管理单位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住(用)户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六)经住(用)户同意并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七)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管委会和住(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单位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应交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应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不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及《物业管理缴费登记册》,不参加收费年审、年检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六)擅自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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