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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的设想/刘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4:21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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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孟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的设想

刘黎明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的改革随着人民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也逐渐成为法院系统改革过程中兴起的热门话题。自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结合各自的实际,按“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要求,就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改进司法警察工作,确保这支由人民法院直接指挥和管理的准军事化的武装司法力量在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等功能的充分发挥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和研究,同时对管理体制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和创新,形成了在“双重领导,编队管理”下的多种管理模式,使司法警察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业已建立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司法警察管理体制,要严格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与法院改革的全面开展保持同步,在法院现行体制中仍存在一定的难度,究其原因:一是受法院现行体制的制约,人员编制受限,造成了队伍的“进出口不畅”,导致年龄结构老化,队伍缺乏生气和活力;二是司法警察来源渠道复杂,受过正规专业教育的不多,致使队伍专业技能弱化,削弱了司法警察队伍的战斗力;三是警员严重不足,司法警察力量不能按编配置,难以适应不断增加的职能任务,制约了司法警察的功能发挥。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管理体制的改革在法院整体改革中的步伐滞后,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
  针对法院现行体制与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中与之不相适应之处,必须加大力度对用人机制和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按照《条例》的规定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总体思想,结合孟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多年来的运作实践,总结分析得失利弊,探索改革的最佳组合,使之与法院全面开展的整体改革保持同步,是我们的初衷。

  一、我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的现状

  我院法警大队于2002年正式挂牌运作。成立之初由于受编制和职级数限制,按照院党组的要求,实施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运作方式,即是挂法警大队的牌子,与执行庭一样执行案件。2008年上半年,按照省、市法院“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的要求,法警大队不再执行案件。司法警察人员大部分由县委委派的大学生村官构成,实行“一岗双责”的职责,按照这种工作模式和管理体制,司法警察一方面既要依据《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任务,又要承担执行庭书记员和内勤的职责;另一方面在服从法警大队管理的同时,还要接受执行庭管理。该举措作为法院改革的一部份,不乏新意,在实践初期收效也是十分显著的,既加强了执行力量,也使司法警察的协助执行职责得到了充分发挥,但是随着工作的推移和改革的深入发展,其后续的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司法警察队伍的管理和发展,削弱了司法警察整体功能的发挥,使法警工作顾此失彼。

  (一)工作性质上的冲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从《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和任务所作的明确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指挥的一支准军事化的武装司法力量,是诉讼活动的法定组成部分。对这支队伍的管理,要根据司法警察的性质,特点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纳编,集中归口,编队管理。这样才能发挥司法警察在诉讼活动中所具有的训练有素、反应迅速、威慑力强的武装力量的整体功能和特点。而我院司法警察现行的“一岗双责”的用人机制,形式上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但法警同时又承担着执行庭书记员和内勤的职责,由于工作任务的关系,必须接受执行庭的管理。可见司法警察在现行体制下,实质上是从属于双重管理。因“执行难”等因素的制约,使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耗用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从而淡化了自身的固有性质,甚至是本未倒置。

  (二)工作职责上的冲突。目前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按照《条例》的规定主要有警卫法庭、执行传唤、拘传、拘留等八项职责,这八项职责涵盖了法院诉讼活动的全部过程,也是司法警察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有效途径。司法警察作为诉讼活动的法定组成部分,就是要通过行使职权,全面、认真地去履行八项职责,切实、有效地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保证有一支训练有素、专业技能强,反应迅速、机动性能高,威慑力大、战斗力强的司法警察队伍和充足的警力。而“一岗双责”的实施则长期占用了司法警察的警力和时间,使司法警察在法院整个诉讼活动中,警力调动困难,客观上也形成了司法警察对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显得力不从心,难免造成全局与局部,整体与部份的失衡,其工作上的冲突在所难免。另外,《条例》为司法警察规定的职责反映出,各自工作任务的目标也不尽相同,也体现了全局与局部,整体与部份的关系,如果将过多的警力长期、无限制地投入某个局部环节,势必影响整个司法警察队伍日常警务工作的有效开展。特别是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也随之日益拓宽,警务工作将会更加繁重,那么以现有的用人机制和管理体制去适应日益发展的形势,在警力调动上便会捉襟见肘。

  (三)队伍保障上的冲突。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指挥下的武装力量,在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可见司法警察在审判活动中通过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其队伍的整体素质如何、战斗力有否保障是与司法警察的日常教育训练分不开的。要保证这支队伍的战斗力,在关键时刻冲得上,能打硬仗、胜仗,善于应付各种复杂多变的情况,必须加强和重视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应当以《条例》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为依据,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以队伍建设为主线,坚持政治建警,依法治警,从严训警,突出政治建设;在改革用人制度、业务技能训练和管理体制上狠下功夫,才能适应改革的发展,任务的需要,才能与《纲要》的总体思想保持一致。但是“一岗双责,双重管理”的工作模式不能充分保证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实行以事管人,以制度规范人,使队伍的教育训练,在训练组织上不能做到求“严”,在训练人员上不能做到求“齐”,在训练时间上不能做到求“足”,在训练要求上不能做到逗“硬”,致使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升在客观上缺乏人员和时间上的保障,其弊端可见一斑。由此带来的负面作用从组织管理上看:削弱了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对司法警察的管理力度,致使司法警察组织管理工作不到位;从思想理念上讲:淡化了司法警察的敬业精神,致使司法警察“好高务远,一心二用”;从教育训练上讲:影响了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工作的有序开展,致使司法警察的专业技能弱化;从提供有效保障讲:执行工作长期、无限制的占用警力,使警力分散,调警困难,致使司法警察不能为整个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有效保障。由此可见“一岗双责,双重领导”的用人机制和管理体制在当前法院的改革与发展中已举步维艰。

(四)削弱了司法警察队伍整体功能的发挥。“一岗双责,双重管理”的用人机制和管理体制与司法警察的性质、职责、保障作用上的冲突和矛盾,势必使司法警察队伍训练有素、反应迅速、威慑力强的功能大打折扣。而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的一支重要武装力量,工作具有涉及面广、突发性强、机动性大、实效性高、安全数低等特点,因此必须实行军事化管理,高度集中是绝对服从的保证。集中编队管理旨在更有效地使用法警。如果将司法警察力量大部分投入到执行工作中,将警力分散使用,如遇突发事件,则警力集中困难,“处突”就不会迅速得力;同样道理,事实上的“双重管理”,削弱了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对法警的管理力度,使教育训练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时间上的不“足”,人员上的不“齐”就谈不上队伍的训练有素,其队伍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威慑力就无从谈起。这种不能统一培训,法警的素质就得不到保证;不能高度集中,法警整体功能的发挥就会受到限制。可见“一心二用”,工作很难两全其美,司法警察工作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这种突出局部效益而忽略了整体利益的组织形式影响了法警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

  二、对构建我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的设想

  针对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座谈会,提出了如何解决实行专业管理、理顺领导体制、改革用人制度、健全执法规定、抓好教育训练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并形成《会议纪要》向全国法院进行了转发。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和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认真抓好学习贯彻。《会议纪要》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警察管理体制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因此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纲要》的具体意见,结合我院司法警察实际运作的不足,为克服现行体制的矛盾,建立既符合司法警察内在规律又适应法院改革需要的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就构建孟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提出初步设想。

  (一)管理体制——机构独立、专业管理。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中具有特殊的性质和地位,它与法院内部的审判员、书记员、行政人员属于不同性质和编制的人员,司法警察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法警体制的改革有着与审判制度不同的价值取向,其管理体制的改革应符合司法警察工作的内在规律,与“立审分离”、“审执分离”一样,“审警分离”、“书警分离”也是审判机关完善内部制约机制的重要体现。对这支队伍的管理,要按照《纲要》中提出的“认真执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规定,加强统一管理、调动”;走专业化道路,使他们根据《条例》的规定,专心致志“自扫门前雪”,做到名符其实,依法切实有效地履行专属自身的各项职能。因此机构独立、实行专业管理是司法警察认真、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

  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和执行任务中,长期与各类疾病的罪犯、被告、受污染的物品接触和执行死刑,身心和精神上承受着各种压力,思想上的厌倦情绪和麻痹大意难免存在。但是司法警察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工作属性,这是法警无法选择和厚非的。因此加强和重视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对人的素质培养尢为重要。必须坚持不懈地做好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走政治建警之路,引导司法警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严肃组织纪律性,不断增强法警政治上的鉴别能力和“免疫”能力,增强敬职、敬业意识,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为审判工作服务变成司法警察的自觉行动,把司法警察队伍建成一支组织放心、人民满意、罪犯惧怕的“铁拳头”。司法警察的政治思想确立了,队伍的整体素质才能提高,队伍的建设才能有保障、战斗力才能增强。所以机构独立,实行专业管理是司法警察素质培养的需要。

  当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现状与《条例》规定之间的差距,为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和运作模式的改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方兴来艾的审判制度改革也拓宽了司法警察工作改革的视野。在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中基层法院司法警察的管理体制和运作模式各地不一。主要有二种:一是机构独立、编队管理,形成法院内部独立的职能部门模式;三是人员虽然集中,但实际上承担的是大量非警务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一岗双责、双重管理”的格局。简要的讲,这二种管理模式的构建及适用,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要从法院整个体制的改革上作深层次探索,又要符合《纲要》改革的基本方向,对各自职能部门的性质要有准确的定位;二是在着眼与现实的同时也要考虑未来的发展,对改革的前瞻后延性估计要足,使体制改革要符合司法警察工作的内在规律;三是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会议纪要》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这样,改革才会收到实效,达到充分开发和利用法警资源的目地,以期获得最大的效益。所以机构独立、专业管理是司法警察工作改革的当然选择。

  既然现行的管理体制仍然制约着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有必要对其纠偏求正,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开展目标同一的司法警察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实践。在司法警察组织建设、人员管理、组织领导、业务工作等方面,建立一套科学的、严格统一的规章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二)管理手段——改革用人制度,实行聘任制。从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来认识,新体制的重构既要有利于法警工作的综合保障能力的提高,给这支队伍的稳定带来积极影响,同时也要创造队伍吐故纳新的生命活力,使其成为一支年轻化、正规化、专业化、综合素质较高的司法警察队伍。新的理念的形成,为司法警察建立全新的进出口渠道和管理机制打开了思路,也符合《纲要》提出的“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口渠道”的改革方向。而改革用人制度,实行聘用制的生命力在于:一是彻底打破了现行法院体制内“能进不能出”、“一包定终身”的管理模式和思维方式,解决了“瓶颈式”的编制制度,使司法警察队伍得以及时的补充新鲜血液,能够保持旺盛的战斗力;二是形成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可以及时地将年轻有为的优秀人才吸收到司法警察队伍,以竞争来激发、调动司法警察的潜能和工作积极性,增强司法警察敬职、敬业的精神,实现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三是解决了司法警察队伍长期以来受年老、体弱、技差的的困扰和队伍年轻化、正规化、专业化的后顾之忧。至于实行聘用制,合同签订的长短,聘用制法警的社会保障等问题可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范围内结合单位实际在运作中予以解决。

  (三)运作模式——分解法警功能、实行分别管理。谈到这一运作模式,必须考虑到我院现行司法警察所实行的编制分序管理和“一岗双责、双重管理”的实际,又要符合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所提出的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通过对我院法警大队现有人员综合素质的分析和法院改革发展方向的探索,使该运作模式的实施具有了可能性。

  1、法警大队现有人员共计9人,县委选派大学生村官占5人,事业编制1人,行政编制占3人,平均年龄32.7周岁(县委选派大学生村官平均年龄27周岁)。县委选派大学生村官法警中的部分人员同时承担了执行庭书记员职责。这部分人员,随着时间的推移、年龄的增大,体能也会逐渐下降,将会无法适应司法警察工作,但这又不能成为解聘的理由,那么这批法警的出路在哪里,这样尖锐的问题我们不得不考虑。我院法警大队建队时实施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警大队从负责执行案件分离到实行编队管理后,司法警察实际上又实施的是“一岗双责、双重管理”的模式。这批法警在书记员工作岗位上,通过学习和实践,逐渐掌握了一些执行工作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了一定的执行工作能力,从而为实施分解法警功能、实行分别管理打下了基础。

  2、从执行工作的改革发展趋势看,执行工作实行流程管理,将执行权细划为执行裁判权、强制执行权、财产处分权等相互制约的机制,为实施分解法警功能、实行分别管理提供了舞台。司法警察依照《民事诉讼法》、《条例》的规定,协助执行员完成执行工作,而这种协助,就是要一改过去那种在执行过程中由司法警察全过程协助的方法,采取分段负责的协助方法,即按照执行工作改革的思路,将划分后的执行工作中的强制执行权交由司法警察承担,司法警察对强制执行过程负责,如强制执行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执行传唤、拘传、拘留等。准确地说,也就是执行过程的警务化。这样既符合法院改革发展的方向,又结合了我院实际,也为实施分解法警功能、实行分别管理提供了现实条件。

  3、按照《条例》的规定,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有七项:1、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2、值庭时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5、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嫌疑人;6、参与对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财产的判决、裁定的执行;7、执行死刑。根据以上职责的性质和警务工作的侧重点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与执行工作联系较为紧密的,它包括3、4、6三项职责;第二部是纯警务性工作,主要是1、2、5、7四项职责。从对司法警察七项主要职责的划分,不难看出:第一部分职责(3、4、6)不但是与执行工作联系紧密,而且与《民事诉讼法》也相互关联。可见将司法警察的七项主要职责划分为两部分不但具有适用性,而且也有一定的科学性,从而实施分解法警功能、实行分别管理也具有了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司法警察按照其职责的性质和与执行工作联系的紧密程度不同,对法警功能进行分解后,实行分别管理是切实可行的。照此划分,在法警大队编制中可下设执行中队和警务中队。执行中队的职责,具体为司法警察七项主要职责的第一部分(3、4、6)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员由县委选派到法院的大学生村官法警组成;警务中队的职责为七项主要职责的第二部分(1、2、5、7)和全院的值班、安检、安全保卫,工作采用24小时备勤制,人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组成。以此达到分别管理的目的。

  重新构建后的司法警察管理体制的实施,保证了司法警察队伍“进出口”渠道的畅通,彻底解决了司法警察的出路,使司法警察队伍实现了不断补充新鲜血液的机会。这既符合法院改革的基本方向,又实现了《条例》中“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规定,同时又切合我院的实际。而竞争机制的引入,又可激发司法警察爱岗敬业的精神,执行法警、警务法警能胜任本职工作,表现优秀者可续签合同,表现不好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解除合同,这完全符合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

作者: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黎明联系电话03176766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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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你的激情

[美] 布鲁斯.C. 哈芬恩 著 宋飞 译

(本文译自《法律界名人英语经典演说辞》 项阳编著(5元丛书第五辑 主编 马德高 张晓博 范希春)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此次翻译未经原作者及编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如果有人问:“国家会怎么帮助家庭?”与会的多数人会回答:“如果国家能够让我们实现自治,那么它将能够给更多的人带来援助”。正如你也许知道的,“作为政府的我们,已经时刻准备好帮助你们”,这是“三个最大的谎言”之一。有人也说与此相类似的话:“谢天谢地,我们没有受到政府的处罚。”
  但是国家和法律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个区别,今天我要从一种多么至关重要的意义来描绘,在过去的一代,家庭法使我们获得了太多的自治权利。家庭法会通过回答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来规范家庭生活:(1)法律应该给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和有资格承担起保护家庭的道德义务下定义吗?(2)国家有权干涉稳定的家庭生活吗?
  最近的家庭法已经对上述的第一个问题说不,而对第二个问题说是。因此在今天的多大数国家的趋势是让人们自己决定怎么形成或解除婚姻和父母子女关系,何时形成或解除婚姻和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不会将道德义务强加给这些自由放任的家庭关系之上,但当家庭纷争中产生人身伤害,人们试图用绷带包扎由此产生的伤口时,法律却在随后鼓励宽泛的国家公权力入侵到家庭生活中来。通过给人身安全授予比家庭义务更高的优先权,这一(正在流行的)法律观点破坏了家庭成员对彼此的整体义务感和归属感。
  结果,我们看到比以前越来越多的单亲家庭,越来越多的非法同居,越来越多的未婚同居,越来越少的父母真心愿意对他们的孩子尽抚养义务。而且,现在许多家庭成员坚信,他们大多数基本权利被剥夺的原因——不是源自国家,而是各成员相互之间引起的,甚至是家庭内部。
  我认为这种法律思维模式相当落后。家庭法应该发挥其权威作用,给家庭下定义,给社会期待什么样的婚姻伴侣,父母和儿童下定义。随后,针对上述的第二个问题,法律应该限制国家权威,以便一旦在正式家庭中发生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时,法律为了培养家庭成员的个人长期成长和稳定,只对这种情况进行干预。
  在一个跨越时间和大众文化期待的理想的家庭中,我们的法律会包含普遍元素吗?我坚信是这样。正如列夫•托尔斯泰在《安娜•卡列宁娜》中写道的那样:“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法律应该把家庭看作是一个法人实体而不仅仅是隔离个体的汇总。而且法律应该不将家庭纽带作为有限的契约来定义,在有限的契约中,通说认为夫妻各方都期待付出比为50-50,但俄裔美籍社会学家皮提里姆•索罗金却认为夫妻各方都期待付出比均为100%,他将其称为“家庭主义”的习俗。
  在耶稣基督的寓言《善良的牧羊人》中,当他描述仅当其收到某一物品作为回报的时候才履行他的有条件诺言的 “佣工”时,他将契约的家庭观念和家庭主义的家庭观念进行了对比。当佣工“看见狼正在临近”,他“离开绵羊,并逃走了…因为他…关心的不是绵羊”。通过对比,一个“善良的牧羊人一旦有绵羊有危急情况发生”,他非常关心的却是“甚至会为绵羊抛弃自己的性命”。如今,我们在契约和自治上强调,一旦大多数人结婚或生育孩子,他们就仿佛佣工一样。而且当坏狼来了,他们都会逃走。这一想法对社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伤害以致于它简直是在诅咒地球。如今我们生活在诅咒的时代。古老的圣约书预言家玛拉基,告诉我们当父亲们的心和孩子们的心彼此合不来的时候,我们应该期待这个诅咒。
  尽管我已经试图从其他方面做点事,但是还没到分析法律怎么重建和保卫家庭主义的家庭观念的时刻。今天我要做的就是阐述契约主义、自治模式的危害性,表明我为何询问我们要在我们的法律中重建家庭主义价值的道德愿望的原因。我将通过儿童的权益、同性婚姻和离婚法这三个例子的描述来阐述这些内容。这些例子表明仅仅在过去的一代,民主国家和世界正在怎样在家庭法中侵蚀法律应该保护的个人义务和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向自治为基础的、契约型家庭观念转变。我意在催促,正如尼尔•.A•麦克斯韦尔所说的,我们更应集中精力净化家庭义务的源头之水而非花费太多精力尝试控制下游污染。我催促一个焕然一新的没有缺憾的给家庭、婚姻和父母子女关系纽带下定义以表达在家庭稳定中的社会利益、尤其是儿童权益的法律模式的诞生。这一模式将会保护正式组织化的家庭,远离不成熟的国家干预的侵害。
  首先我们看有关儿童权益的例子。联合国大会于1998年通过了《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现在它已经被除美国以外的几乎所有的民主国家接受。我已经在大家展览桌上可以看到的最近的《哈佛法律评论》上撰写了一篇文章,该文对《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描述得比我说的更加充分。新的《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重述了联合国在教育、保健以及保护世界儿童权益的其他形式上的长期利益。而且它对父母和家庭口惠而实不至。但通过在国际社会中前所未闻的这个步骤,它也将儿童的法定权利介绍给了影响年龄限制、父母权利和儿童语言表达、隐私和宗教信仰权益的私人自治标准。
  在一份《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的支持倡导者的词汇里,新宣言通过一个相当背离联合国的将儿童融入社会的传统论调,其强调儿童需求要从控制中获得自由的“自治观念”,来授予儿童“与成人相似的权利”。联合国的出版目录将《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描绘为促成一个“政府对其承担责任并保卫儿童免受父母权力侵害的儿童个体权利的新概念”。
  我给大家看一张我最近到太平洋的一些岛屿上旅行带回的照片。照片上有一个看上去很无辜的7岁男孩,拿着一根冰激淋雪条,穿着一件看上去明显表明联合国赞助的权益“让我拥有自治权利”的T恤。这张图片充满了讽刺意味。不让父母承认其自治权利,甚至最终不让社会承认其自治权利——孩子们恐怕没有比这更基本的要求了(译者注:孩子们最基本的要求莫过于得到父母以及社会的关心)。因此我在《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的学术论文上有意加了一个具有讽刺意味的标题:“被抛弃的儿童要求自治权”。儿童们明显需要保护,以远离父母或其他人压榨他们。但是同时这也要求已经得到自治的儿童们可以解除日益需要成年人扶养的责任,这一要求实际上是对儿童深层次漠视的一种形式。
  《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自治原则不仅把年轻一代置于危险之中,而且它也危及了未来稳定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只有当我们的儿童服从于日益增长的智商和情商教育的有机结合,我们才能让成年人能够产生并维系一个民主的社会。因此,上帝给予摩西的第五道诫令指出:“当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华—你神所赐你的地上得以长久。”这一原则在摩门教预言家阿尔玛的一本书的文字中得到回应,他对他的儿子说:“控制你的激情,你们有能力充满爱”。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法起着控制人类激情、陈述期待、引导我们朝向爱情承诺的长期关系(发展)的作用。没有控制,我们的激情和我们的原则都会像脱离缰绳的野马一样到处乱跑,对个人和社会同时造成伤害。
  其次,我所关心的最新法律动态——控制同性婚姻,是我要阐述的第二个问题。要求承认最有可能在夏威夷缔结的同性婚姻的法律运动,就像这个州的正在喷发的活火山一样,越演越烈。与会的林恩•沃德尔教授已经痛切中肯地讨论了夏威夷的案例,所以我不需要复述详细的问题。但是我的确注意到,如果这一案例演变成法律(承认的东西),夏威夷将很有可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准许承认同性恋可以结婚的地方政府。承认同性恋的斯堪地维亚国家也只将其视为本国内的伙伴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最近在同性恋婚姻问题上的争论已经使这个问题上升了高度,什么是婚姻?它只是简单的私人的、自愿的契约(关系)还是一个起源于社会和个人利益的社会制度所特许的的法律状态?去年夏威夷州长本•卡耶塔罗说:“新婚学校应该让位给教堂”。政府不应该扮演对婚姻进行认可的角色。这个州长显然相信州政府不应对任何私人关系进行认可,因为那些都是私事。这一观点未给予同性婚姻一个更受偏袒的地位,但是通过消除以前法律承认婚姻的喜好,已经把传统婚姻和同性婚姻视为同样的法律权利。
  本•卡耶塔罗州长实际上对婚姻的社会特点产生了误解。婚姻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一个私人契约(关系),它还是一个代表国家的涉及男人、女人和社会自身的三方的非常公开的行为。历史上法律将婚姻置于一个比继承、税收和财产法更为优越的地位,这不仅是因为婚姻与个人有关,还因为婚姻与社会关系紧密。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所写,国家规范婚姻是“它对”社会“极其重要”,它是以“(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满足)破碎家庭的儿童需求”为条件的。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们的法律不仅仅要容许它所认可和倡导的正式的异性恋婚姻。今天多数人都不会把同性恋行为视为是一种犯罪。但美国民意测验显示三分之二的人反对同性恋婚姻。大家在公众容忍同性恋行为和公众认可给予同性恋活动以合法的婚姻地位之间划清了界限。大多数人凭直觉认识到如果法律能认可它所能容忍的一切事物的话,我们将永远容忍一切,实际上除了容忍,什么也没认可。如果夏威夷将同性恋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其他国家可能也会仿照的,因为它们不介意给予基于个体权利而来的这一新奇的法律主张以优先权。
  再次,我要阐述的第三个问题是定义家庭期待的法律规范,即离婚法。在过去的一代里,强调个体权利的家庭法,已经引导美国法律制度,为终止婚姻(关系)而比其他任何西方国家提供了更多的自由保障。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加利福尼亚州、扩散到整个美国的无过错离婚制度改革,起初只是希望家庭法庭的法官们在(接手的)每一桩婚姻中评估社会利益。但现在法官们倾向于(维护)要求终结婚姻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为相比联合权,他们更尊重自治权。而且诉讼,如同战争,炸毁东西比让它们保持完好无损要容易得多。
  美国法律中的这一主要变化不仅使离婚率得以增长,而且他也影响了公众像佣工而非牧羊人那样更多地考虑婚姻伴侣。婚姻从一项永恒的、家庭主义的社会制度变成了一项私人执行的尝试性的、契约化的资料来源。不幸的是,当麻烦来临,契约化婚姻的各方当事人靠分手来寻求快乐。他们结婚是为了获取利益,只要他们能从这一交易中收到什么,他们就会(继续)维系(婚姻)。但当麻烦扑向一个家庭主义的婚姻,夫妻会(同舟共济)度过难关。他们结婚是为了奉献和成长,他们被彼此和社会的习惯所束缚。
仅在最近,美国的离婚法才作为一个热议话题显现出来。现在20个州正在考虑设计重建人们应该对婚姻严格地尽承诺义务的社会期待的法律改革。这一运动从现在轻易离婚和正在高涨的私生子比率对美国儿童所造成的破坏性很大的影响的势不可挡的证据里喷涌而起。社会学家简•埃尔西坦和戴维•波普诺以如下方式概括了最近的许多研究成果:“(美国最近)儿童福利(水平的下降)最重要的构成因素是超乎寻常的婚姻解体,导致了家庭不稳定日益增长和父母在子女身上投资日益减少”。这一证据迫使我们面对G•K•切斯特顿所评论到的我们应该“把一个产生很多离婚的体制看作是我们创立了一个驱使男人走向溺毙或自杀的体制”的现实。
  与同性婚姻一样,一个在离婚改革方面重要但文字思路不清晰的议题是很自然的婚姻:它是私人契约(关系)还是公开承诺呢?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赞同单亲家庭的儿童比双亲家庭的儿童遭受更大的伤害,但它将父母地位的规范看作是“政府鞭长莫及的(不能直接监管的)”。与此类似,表面上关心父母离婚给孩子造成的(心灵)伤害的一家美国报纸也正在反对变革离婚法因为“支配最具私人性的决定——婚姻关系,并不是政府的份内事”。
  出现的这些回应起源于思想体系的假设,假定关于结婚、离婚和生育孩子的决定这一类私人选择,是在合意的成年人中表现无害的生活方式。这一态度忽视了法律在通过建立关于家庭成员彼此公开的承诺义务的社会期待来控制人类激情的作用。来参加婚礼的宾客为的是一个理由。正如温德尔•拜瑞所写的:“情人们不必…让彼此为自己而活着。最终他们必须从彼此的凝视中回过头走向社会。如果情人们只为自己着想,那么他们不需要结婚…(但是)他们对社会也对彼此宣过誓,社会围绕着他们左右,社会容许并希望他们和好,为了他们的利益,也为了社会本身的利益…那些情人们,自己发誓要彼此相爱知道死亡,(婚姻)契约会保证他们永结连理…如果社会不能保护这一馈赠,它就什么也保护不了…两个情人彼此结合的婚姻是对祖宗、对子孙后代、对社会、对天对地(问心无愧的)。这是不怀任何杂念的根本结合,信任是他的必需品。”
  很明显,婚姻的公开自然——社会在每一桩婚姻的开花结果上的巨大投注——是它与其它所有关系和契约的分界线。婚姻许下了一个公开的承诺,那就是一个人对社会和其价值接受了责任。社会本身必须决定哪种关系和承诺(会)满足这些社会利益。为了这个理由,法律必须为作为对个人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的一个元素——长久的、家庭主义的、异性恋的婚姻复辟!
  联合国儿童国际权益公约、同性婚姻、当今美国正在争论的离婚,所有这些阐述,在家庭法上都是一种世界性的完全失控(的状态)。这是怎么发生的?法律,曾经是维系社会期待的一个工具,(现在)已经开始挑战这些期待了吗?现在我们看到法律适用不是用作维系伦理禁忌的盾牌,而是用作尝试摧毁它们的一把宝剑。卡尔•施耐德已经发现,自1960年开始的这个法律变化从充当理想抱负的一个理论源泉转化为充当实用主义论调的狗头军师。现在看上去法律反映的仅仅是实然,而不是应然。
  我现在不想尝试描述这一复杂模式在历史上是如何发展的,但是这里面存在一些可归究的因素。原因之一是,,它反映了一个长期的历史潮流。古代社会的原始法律和社会单位使家庭,但现代社会的单位是个体。而且个人权利(运动)的高涨已经进行了好多年了,战胜了独裁国家的专横(不公正统治),教导社会容忍,并扶助弱势群体。但是现在,历史的摆钟已经摇摆得太快了,我们正在目睹者个人主义的过度失控。因此主张当今生活方式的无政府状态的许多倡导者们,不再从以经验为依据的证据上争辨,但他们却从过分单纯化的解放者的思维方式上争辨。他们这样做是因为如今让儿童享有自治权和使婚姻承诺松懈的证据已无可争议地显示了忽视婚姻中的社会利益(而带来)的危害性。
  其次,个体权利的法律概念起初只是旨在保护市民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法案给予了这些观点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地位。但现在法律的倡导者们已经说服太多的法庭和国会运用这些强有力的“权利”主张(来解决)个人之间的争端,而不仅仅是(解决)市民和其政府之间的争端。家庭法的宪法化被误导了。宪法没有告诉我们要求终结婚姻的人享有比要求维系婚姻的人更多的人权主张。
  其三,第三个发展了的原因在于,人们对私人自治进行承诺的思想体系已经转向更不可能在传统竞技场中争论的法定的幼稚的案件的国际人权论坛。这就是儿童权益对换是怎么来的。正如玛丽•安•戈伦顿教授在1995年北京召开的联合国妇女大会上发现的,“对于倡导者来说,这是一种日趋增长的趋势。因为他们不能通过普通的民主程序赢得大众的接受,转而诉诸于国际舞台,(他们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远离社会监督和责任。(如此这般的倡导者们)希望继续尝试将他们最起码的普遍观念塞进为揭开家庭中的‘国际法规范’而(起草的)联合国文件之中”。
  其四,第四个历史因素就是,我们正经历一个人所共知的反对传统权威模式的世界范围的叛乱(——)无序的社会骚乱时期。日本精神病医生土居健郎将当今全球文化习俗描述为一个处在所有年龄群体中的缺乏纪律的青春期的“无父社会”。 健郎还说,当年轻一代最需要教导和抚育的非常时期,老一辈人已经失去其本身的自信、权威和价值感。然而,随着彰显私人自治的西方激情正在横扫日本和整个地球,成年人正在通过抛弃他们的孩子和配偶,以让其享有自治权,从而忽视了他们的职责。所以如今,健郎问道,哪里还有父母愿意教年轻人急需维系自由社会的秩序原则?
  土居健郎的视点反映了法律作为社会的一种父亲形象的大打折扣。随着法律在家庭生活方式议题上的丧失影响,社会变得不仅没有父亲,而且也变得无法可言了。也许我们对法律期待需要道德支持持有矛盾心理,这一点大体上类似于现代对家长式作风的矛盾心理。现代人的心智拒绝权威为了教育而试图压制。而且当这个象征符号,权威之父穿上我们法律规范的外衣进入我们集体,给予大家自治权,从法律对我们激情的控制之下解脱出来时,我们可能会体验到一刹那的自由感。但是当自治感被延迟,(我们)最终将会觉得像家长式的抛弃,而且孩子(会)盼望他的父亲,(他会)通过通过一个医治创伤的拥抱来寻求和解。他(会)用诗人斯坦尼•柯立兹的语言来祈求:“父亲!回来!你知道路。教导你的儿子,在纷争中急忙刹车。为我将是一群默默哀悼的孩子中的一员,为我将是抛婴荒野的弟兄们中的一员,为我将是所有无辜和有着雪亮眼睛的人海的朋友中的一员。哦,(父亲,)叫我怎么工作,怎么保持善良吧!”
  家庭法的父亲形象应该回归,并帮助教育我们怎么工作,怎么保持善良。法律不能让人们彼此相爱,但它现在比自己去干预更能起促进作用,甚至对爱情不可强制执行自动表示服从。我们需要一个没有缺憾的给在一个家庭主义的实体中家庭、婚姻和子女父母关系纽带下定义以表达社会利益和个体需求的法律模式。然后法律应该一边保护这一正式组织化的家庭免受不成熟的(国家)干预(的侵害),同时另一边促使当狼来的时候配偶和父母和他们的绵羊要呆在一起。
  强调社会利益与个人自由的观点是统一协调的;事实上,它强化了真正的自由。我们儿童和我们社会共同的长期利益有赖于儿童的健康发展。我们不能靠给予儿童自治权来帮助他们,给予儿童自治权这一观点简直就是认可了父母的漠视。更确切地说,要发展自治行为的能力,儿童必须把其暂时的自由让位于教授他们责任和自控的学校校长。儿童初学者和成人父母或其他老师之间的教育关系,是师徒关系,不是主奴关系,更不是主仆关系。它强加给成年人的不仅是一种监视权,而且还是一种抚育每一个孩子直至他们甚至到事实上才算成年的必需职责。当成年人这样做了,他们通过纪律,以可能存在的独特的方式提升了个体自由的可信度。(我们应该)通过保障儿童的法定自治权使这一进程缩短,而不是教授他们事实上自治、忽略儿童有意义的发展的现实直到抛弃儿童使其对真正的自治产生虚幻的寄托的地步。
  完美理想的标准,就像从这次家庭议会到荣誉政府的宣言,将为我们达到我所草绘的法律目的帮一把力。这一文件将家庭主义实体的种类定义为法律应该维护的:男人和女人受为了繁衍人种、生育儿童、规范性行为、提供相互支持和保护、营造利他主义的本国经济、维系代际锁链的长久的婚姻习俗束缚。我为这个被天主教教堂采纳的家庭生活的宣言鼓掌,这个消息通过耶稣基督的后期圣徒(摩门教徒)的教堂向全世界的家庭宣布,在家庭议会的展示桌上,你可找到15种(不同)语言(版本的宣言),以及其它声明,(它们)反映了相类似的观点。当个体家庭达不到这个标准,他们甚至还设定了激发人们试图努力达标的期待需求值。家庭法理念被足够理想主义地写了进去,以至于我们足以在现实中延续并执行,以帮助我们治疗(心灵的)创伤。
  最后,我要说,我相当感激邀请我参加这次(家庭)议会,也相当感激在此(倾听我演讲的)各位(听众)。你们中的许多人会觉得好像是我讲得太多了,在你的祖国属于不受赏识的少数派,但是我相信,经过时间的磨砺,你要做的将与之相关。引用一本现代经书,“因为你们正给一伟大工作打下基础,请不要厌烦做顺手的事情。”我从经验中了解到,我在这次议会上听到的有关家庭生活的观点是在实践中应验最佳的一种。我的妻子,玛丽,以及我有七个孩子。现在他们都是成人了,我们也不再相信幽默家理查德•阿莫关于青春期是一种疾病的歪曲评论。
  我非常满意我去年关于儿童权益法学论文的合作者,他是我红头发的儿子,乔。当他7岁而且还不懂为什么在美国大选中他没有投票权的时候,他就和我开始讨论儿童权益。“我比爷爷奶奶更了解尼克松和麦戈文,”他说。我通过观察他这些年的发展,体会到预言家阿尔玛(说的话)是正确的:控制你的激情,你们有能力充满爱。乔是一个有激情的孩子,但他永远屈从于纪律的控制,而且现在他已经充满了积极有益的、电力十足的爱。控制爱的激情能使家庭繁荣昌盛,而不控制激情则会毁掉家庭。过去要求自治权的他,现在却有两个红头发的孩子,但他也像牧羊人一样教育他们,在(狼来了的)千钧一发时甚至会为他们献出生命。而且他们的孩子,有一天也会像乔和乔伊一样,像成人一样拥有内在力量,为非常需要他们的社会贡献力量。


作者简介:大布鲁斯•C•哈芬恩,美国一位著名的家庭婚姻法权威,美国犹他州杨白翰大学法学教授,摩门教徒,1991年发表法学论文《家庭法中的个人主义和自治—对归属感的警告》,1997年4月创作了《华冠代替灰尘—基督的救赎》, 2009年9月19日又作《同性恋的吸引力》的著名演讲。笔者所翻译的这篇法律演讲发表于1999年3月的美国家庭议会。
译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邮编:438000。


此文翻译过程中得到了葵花法律网网友西游门司法部、leslie1988、zijingling、lwy的帮助,在此一并感谢他们!

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项目、市重大工程、市实事工程、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确保重点项目设备质量,使工程按质按期竣工投产,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工程项目均按照本办法进行设备质量管理:
1.国家重点项目;
2.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实事工程项目;
4.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列为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质办),负责实施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重质办由市经委、市建委、市重大工程办、市技术监督局、市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市机电局、市仪表局、市航天局和上海电气联合公司等单位有关部门组成,市重质办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机械设备
成套公司。
第五条 市重质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加强设备质量检验及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
2.制订重点项目设备质量检验、验收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提供设备监控目录、国家定点生产工厂目录。
3.参加重点项目的扩初设计审批,对设备的选型、选厂提出审查意见。
4.组织有关部门对设备质量实施监督。
5.组织设计、订货、制造、检验、储运、安装、调试、投运等有关方面协调设备质量争议的问题。
6.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重点项目设备的订货和质量情况。

第二章 设计质量管理
第六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负责对重点项目的设计进行质量监督。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制订的有关规定和生产工艺要求,选择重点工程项目的设备。
第七条 承接重点项目的设计单位要加强对设计人员的质量意识教育。选用的设备必须达到技术先进,质量可靠。同时要加强对非标准设备设计的管理。
设计人员要尊重使用单位意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项目设备的设计选型、选厂持慎重态度。要贯彻择优选型、选用国家定点生产厂产品的原则,不得舍近求远、舍优选次。
第八条 设计单位根据项目工艺要求,提出该项目的关键设备和主要设备的清单,以便列入该项目设备监控范围。
对监控范围内的设备,设计单位根据项目需要如果确需选用国家定点厂以外的生产厂产品时,应取得市重质办的同意。

第三章 设备订货质量管理
第九条 重点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原则上由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公司或由物资部设备成套司资格审查合格的其他设备成套单位负责组织供应。
建设单位要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设备清单,编制设备分交清册。对关键设备和主要设备要在分交清册中注明。
第十条 重点项目的机电设备原则上要落实到国家定点生产厂进行生产,并贯彻择优选购、就近就地、价格合理的原则。市场采购的设备还应是近期产品。设备订货合同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办理,并注明项目性质。
监控范围内的设备应当组织国家定点生产厂安排生产。对于监控范围内的设备选型、选厂不当,设备质量、交货期没有保证的设备订货,市重质办可以提出意见,并通知有关订货部门立即纠正。对超出国家定点生产厂目录范围安排的设备,须经成套单位的质监部门同意,并经市重质办
同意。其他非监控范围的设备,贯彻“谁安排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于非标准设备的安排,要严格执行国家已经颁布的有关产品制造许可证制度。有条件的,可由上海机电设备招标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实行公开招标,由有关部门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评标、议标,决定中标生产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设备清单,不论向哪个成套部门或外贸单位订货的设备,属于监控目录范围内的,要报市重质办,由市重质办输入计算机管理,并实施对设备质量的监控(表式由市重质办印发)。

第四章 设备制造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承接重点项目设备的本市制造企业和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和市经委、市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工业企业质量管理的若干决定》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以“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观念,教育职工。对重点工程所需设备应优先安排计划、材料、资金、技术力量。选材、工艺、加工、装配、油漆、包装等各道工序要做到道道把关。要有一套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厂长对重点项目设备的质量负全责。
第十五条 制造企业对承担的重点项目设备制造任务,原则上不得转包到其他企业。对配套件(包括二次配套)、外协件也要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六条 制造企业质检科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合同(包括协议)规定的条款,进行逐项检验。属于监控范围内的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制造企业应及时向主管局(公司)、市重质办报告。
市重质办对重点项目的关键设备组织有关行业专业质监部门随时对有关生产企业的质保体系,包括保证设备质量的计划、制造、措施的制订和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可以对制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关键部件进行抽查或派驻厂监理员督造。
第十七条 制造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产品技术标准对设备的油漆、包装储运、保管等制订规范。如有特殊要求,建设单位应向制造企业明确提出。

第五章 储运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重点项目设备运输任务的交通运输企业要严格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交通运输、装卸等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制造企业对装运的要求,将设备安全、及时、完好无损地运抵建设单位现场。
对关键设备,制造企业要会同建设单位到现场监督运输。
第十九条 承担重点项目设备储存的部门要严格执行储存主管部门关于储存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制造企业或进口设备合同对设备的储存、保管要求,进行储存。
建设单位要有专人定期到储存部门检查设备完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设备运抵现场,建设单位应按照验收制度,认真负责地及时进行验收,入库进帐,登记造册,专人保管,做到有条不紊。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或缺件、损坏等情况,应保留现场,并通知有关生产厂和主管部门共同会检。
第二十一条 关键设备运抵现场,建设单位应组织制造单位和施工单位一起进行数量和外观质量的开箱验收,必要时可由市重质办协调。
第二十二条 设备运抵现场后,要严格按照制造企业提出设备保管的要求,妥善保管。市重质办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设备保管保养状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 安装调试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评定重点项目设备安装调试的质量。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制订的设备安装施工验收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安装调试。
第二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提高安装队伍的素质,建立安装人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制度。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上岗。
关键设备要选派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经验,责任心强的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调试。
第二十五条 关键设备和主要设备安装调试时,设备制造企业要提供安装调试有关资料,市重质办应督促供应单位组织制造企业到现场服务,指导安装调试,及时处理设备质量有关问题。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竣工,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评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七条 市重质办必要时组织制造企业及主管部门的质监处到现场办公,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设备质量,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竣工验收时,有关设备的技术质量档案资料必须齐全;资料不全,建设单位有权拒收,制造企业必须配合安装单位补齐资料。

第八章 进口设备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选用进口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进口设备的政策,并经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未经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外贸单位不得受理,外汇管理局不予用汇。
第三十条 进口设备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包括设备的质量条款、包装条款、检验条款、设备安装调试条款和有关技术文件目录等。凡我国有强制性执行的安全、卫生法规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法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重点项目的进口设备质量检验要严格按照《商检法》的规定办理。重点项目进口设备质量情况,商检局以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函告市重质办。
第三十二条 对重点项目的大型成套进口设备,按照《商检法》规定,在进口设备合同中应约定出国监造、监装或预检验等条款。
第三十三条 进口设备到港后,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做好接运工作和接运记录。
凡发现包装有破损、残缺、水渍、倒置、唛头不符等情况时,应索取理货公司的理货证明或向港区、机场等索取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凡列入国家商检部门公布的《商检机构实施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设备,必须具备法定检验的进口设备商检证书,方可验收使用。
本条规定的进口设备运抵现场后的开箱检验,应按照商检局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三十五条 对进口设备,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应加强质量跟踪,按合同设备的技术文件要求,做好进口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使用。
对进口设备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应在品质保证期内,对外提出索赔,确保设备质量和国家利益。
第三十六条 凡由国内安装调试的进口设备,按本办法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凡由外方负责安装调试的进口设备,应在外贸合同中详细写明安装调试的质量条款,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生产纲领。
第三十七条 进口设备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按照《商检法》有关规定处理。商检局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函告市重质办。市重质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协调工作,保证工程进展。

第九章 质量回访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重点项目竣工投产后半年到一年,制造企业必须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质量回访,并将回访报告报市重质办。必要时,市重质办督促供应单位组织制造企业和主管部门到现场对市重点项目进行质量回访。
凡是设备有质量问题的有关企业,要随叫随到,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或更换,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质量回访结束,市重质办将供应单位回访情况加以汇总,提出对市重点项目质量回访的总结报告,报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十条 对于为质量优异、投资效益显著的重点项目提供优良设备或服务的设计、设备安排、设备制造、储存运输、检验、安装调试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

第十章 设备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设计原因而造成设备质量问题,设计单位要按照市建委的规定上报,并告市重质办。市重质办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重点项目工程进展。上海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负责对造成的损失情况提出处理意见,送设计单位的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承担重点项目设备成套供应的成套部门,因在订货时未注明重点项目或因安排生产厂家不当,出现设备质量问题的,市重质办应责成该成套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程进展,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市重质办。
市重质办按照损失程度将处理意见转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经办人员要严肃处理,损失严重的,要追究成套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接重点项目设备制造任务的制造企业所制造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由市重质办向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要求该制造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凡发现连续两次不合格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制造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该制造企业的领导责任,直至撤销厂长职
务。
第四十四条 对于不按照设备的搬运、保管要求进行装卸或储运造成设备损坏,要严肃处理肇事者。损失严重的,要追究储运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章操作或由于现场保管不善而造成设备锈蚀、损坏、缺件等情况,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制造企业应帮助建设单位共同整修,适当收取修理费,以不误工期。对直接肇事者,要严肃处理。损失严重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重点项目设备安装中,由于违反安装有关规定,造成的设备损坏,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造成的损失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安装单位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损失严重的,要追究安装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在设计、设备安排、设备制造、储存运输、安装调试中问题较多的重点项目,以及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其他重点项目,市重质办可提请审计部门对项目设备进行全面审计。在审计中发现设备质次价高直接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等严重质量问题或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收受回
扣、以权谋私,以及失职、渎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者,由各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市重质办将审计结果,以书面报告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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