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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停车”法规之解剖/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44:28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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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停车”法规之解剖

刘建昆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附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一.人行道与机动车

为什么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2008年12月,一本名为《苏州市区人行道建设标准及规定汇编》的书出版,据介绍,其内容“一是根据不同的分区性质、道路等级、使用要求等,提供合适的人行道结构设计、面层材料选择、面层图案或纹理等建议;追踪并总结可采用的人行道建设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二是对人行道下的各类地下管线建设,明确与人行道结构强度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并明确各管线外露的检查井与人行道面层的协调关系和外观要求。三是研究不同宽度的人行道上盲道、管线与绿化布置、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的相互关系,提出相应的设置要求。四是探讨合适的人行道管理机制;内容涵盖设计、建设、施工、养护及质检。”

  尽管并不是所有的人行道都能达到这样的高标准,但是我们仍然可知,人行道是城市公物(公共设施)十分密集的区域,其在设计和建设上,天然的不适合机动车通行和停放。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车,即便没有更为直观的损坏,其潜在的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即足以造成包括地下管线在内的城市公物(公共设施)损坏或者有损坏的可能。

  根据生活经验,在人行道上停车,无论是对于交通安全还是交通通畅,影响都是微乎其微的。法律中“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城市有关部门,只能是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这一规定,从立法本意上与其说是为了交通安全和秩序,毋宁说是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人行道和其他市政设施的损坏,从而减少城市公物的损失。

  公物警察权系“为防遏关于公物之自然的、人为的危害,而限制人民自由之作用”,对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加以处罚,实系公物警察权,归之于城管执法,理所宜矣。然而,其处罚条款(第九十三条)却以“驾驶人不在现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等作为处罚条件,则直接背离了“公物保护”这一公物警察权的目的,毫无科学性可言。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是指车辆临时停于城市道路的非机动车道或者机动车道。只要是在私有车库之外,停车必定要占据一定的公共道路设施的空间,在这里“妨碍交通”与“违规侵占”似乎是一枚硬币之两面,不可分割。那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的违规,是否属于公物警察权呢?

  道路上临时停车是不可避免的,城市中随处可见的公交车站点、出租车“即停即走”标志,就是明证。非机动车道或者机动车道在物理上既然适用于通行,则停车当然不会造成道路损坏。“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正是这一禁止条款,指出了立法的立法的本意乃是着眼于“妨碍通行”。那种认为“公安交警是动态管理,城管是静态管理”云云的说辞,其实是十分牵强附会的,没有把握公物警察权与交通治安警察权分工的实质,不足为训。

三.侵占道路

  南京大学肖泽晟先生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提到,因为“我国公物立法没有严格区分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因此带来行政机关(公路交通主管机关和公安交警)相互之间权限不清。这句话是不准确的。因为交警所行使的警察权,其主要的内容不是“公物警察权”,而是一种一般的治安警察权。事实上是,道目前为止我国行政法理论界对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压根混淆的一塌糊涂。

  打击“侵占道路”仅仅是公物警察权的一个方面。国务院以此概括是不全面的,以此立法是不科学的。王名扬先生曾在介绍法国的道路违警处罚时说道:“有时,一个警察条例究竟是一般的治安警察条例或公产保护的警察条例不易区别,权限争议法庭在判例中指出下述标准:凡是侵占、堆放物体、损坏或其他同类性质的行为,减少道路的宽度或防碍交通的行为,是重要道路违警处罚的对象。只涉及通行的安全和便利的行为,是一般治安警察处罚的对象。”此说甚有见地。

  可见,城管部门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其公物保护职能是得不到彻底实现的,而建设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的公物警察权条款也早已经不能适应公物执法的需要,道路等城市公物的行政权保护,亟待科学立法。

二○○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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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号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廊坊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正确适用法律,完整引用法条;
(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做到客观公正,对认定的事实均逐一列明证据,并进行合理分析,使证据与事实一一对应,对不予采信的证据需说明理由;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实施处罚,并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章 “三步式”执法程序的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依法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教育规范。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教育规范期限一般为3日,在此期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限期整改。经教育规范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应当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于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台账,予以登记。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及交付罚款的方式、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五)行政拘留;
(六)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立案查处的案件,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外,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八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对其补充、修改,补充、修改之处应要求被询问人确认并捺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记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人员到场见证;
(四)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法定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参加鉴定,必要时,可聘请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同种类物品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实施登记保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级等基本情况;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存期限;
(四)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六)作出通知日期及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实施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拟定的初步处理意见连同立案审批表和其他证据材料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初步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进行认真复核,提出复核意见,交由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将处罚建议、法制机构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一并送达听证申请告知书。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归入案卷。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拟处罚建议和法制机构复核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做好记录。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规定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六)依法需要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并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询问;
(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名。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重新申请听证。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照本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

第七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按照下列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签字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材料属于内部程序性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排列;属于证据类的,按照行政处罚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和立案依据等;
(二)调查取证材料,包括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调查终结报告等;
(三)审查决定材料,包括告知申辩、听证、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及决定文书等;
(四)送达执行材料,包括送达文书,强制执行申请,财务票据处理单据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六)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调离执法岗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行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依据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报同级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监事会,是指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监事会。
第三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公司督权,保障股东权益、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监事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七条 监事会是公司贪污设立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含股东会,下同)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有权向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报告;
(四)经出席监事会监事一致表决同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经全体监事一致表决同意,对董事会决议拥有建设复议权;
(六)对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条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经全体监事一致表决同意,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或向董事会提出解聘经理的建议。

第三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十条 公司监事会由三至五名监事组成,包括以下人员:
(一)股东代表;
(二)国有产权代表;
(三)不抵于监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员工代表。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提出候选人名单,国有产权代表由国有产权单位提名,经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选举产生,更换时亦同。
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更换时亦同。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三分之二的监事由国有产权单位派出,其余由职工代表出任,并按前款规定产生。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其首任监事由发起人提名,经创立大会选举产生;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其首任监事由主要股东提名,经创立大会选举产生。本款所列选举产生的监事,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选举产生。按照公司负责人交叉任职办法,监事会主席原则上由公司党委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人选中产生。
第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或委派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章 监事的任职资格、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监事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六条 公司违反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选举、委派的监事,该选举、委派无效。
第十七条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公司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有权检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审核簿册和文件,并有权请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报告。
监事有权对董事会于每个会计年度所造具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等)进行检查审核,将其意见制成报告书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监事会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当董事和经理与公司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进行诉讼。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公司地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监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期内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利益、股东利益或者员工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过错程度,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或委派单位可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五章 监事会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二至四次,一般应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
监事在有正当理由和目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监事会主席召开临时监事会。是否召开由监事会主席决定。但经三分之一以上监事附议赞同的,临时监事会必须召开。
监事会例会的决议与临时会议的决议均属监事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于召集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局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用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或经理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应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开会议纪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的决议由监事执行或监事会监督执行。对监督事项的实质性决议,如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检查的决议等,应由监事负责执行;对监督事项的建设议性决议,如当董事或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的决议,监事应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公司应对监事履行职责的行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以代表公司委托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公司办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建立监事会决议执行记录制度。监事会的每一项决议均应指定监事执行或监督执行。被指定的监事应净决议的执行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最终执行结果报告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和员工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护原决议的,监事会有义务向股东单位和国有产权单位报告直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解决。
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会决议不承担责任,但未履行本条规定的建设复议和报告的义务,视为监督失职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现下列情况: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弥补的亏损占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时;
董事会应召开但逾期未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可以决议要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不干涉和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人事任免工作。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应配备有较强业务水平的专职工作人员1--3人处理日常工作,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能的落实。
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待遇,应比照公司董事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标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业务活动经费,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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