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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奸犯罪的一次假设/王晓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0:06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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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奸犯罪的一次假设

前几日与以前的同学来了一次聚会,酒桌之上一时间回忆伴着醇酒大家很快就有些醺醺然了。桌上东倒西歪的人都是“法匠”,聚在一起难免有点职业病爆发,接着酒劲儿,一个个吹着牛皮,编着故事,都想凭空捏造些疑难案件出来让对方本一杯酒警告的一台糊涂的大脑彻底的瘫痪。应付着连绵不绝的稀奇古怪的问题,大脑的神经不知道怎么搭的突然有一个荒诞的想法进入了存储器,随后就脱口而出:如果一个某男对某女觊觎已久,本着强奸的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某女和他办理结婚登记,然后发生性行为,该如何认定。
关于这个案例我们不讨论现实生活中能不能发生,也不去追究这种荒谬的案例能否给司法实践已准确的指导和给法理提供何种有益的帮助;同时我们也不去探究怎么样的办事人员会糊涂得在这种情形之下去签发结婚证。我们单纯的作一次推理的游戏,只是从刑法的理论和法条现实出发。
首先,如果使用暴力强迫他人进行婚姻登记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这不是假设的关注点,问题出在某男完完全全是出于强奸的目的来使用暴力迫使某女和他婚姻登记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和强奸的法定刑不一样,而且从程序角度前者是自诉案件。如果在这种假设之中完完全全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定罪、量刑的话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不能为我们所接受。民法之中有一个概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刑法中没有一样的概念但是有相似的概念应用的痕迹——如果行为人是一犯罪目的结成单位的就不以单位犯罪认定。那么,我们是不是能够突破这层有利于某男的形式而直接进入到某男对某女性侵犯上来呢?
其次,如果上面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我们就遇到了另外一个问题,婚内到底有没有强奸。有很多学者是不赞同婚内强奸的说法的,因为从法律角度出发配偶权(虽然还不是我国的法律概念但是在法理层面上已经是通说)就已经包含了双方性行为的交付的自愿;更多的时候,尤其在我国,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性行为是不能够直接进入刑法的调整视野的,如果真的出现了一方使用暴力迫使配偶与之发生性关系,情节十分恶劣的话,刑法可能从不同的角度介入,比方说故意伤害。笔者考虑这可能也是我们国家的一种司法传统,清官难断家务事何况夫妻之间的性事还是隐私之中的隐私,鉴于取证的多种角度,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内强奸的认定虽然已经有了实际的判例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指导性的影响。
在挖深一点,如果没有婚内强奸的支持那么,是不是既是我们突破某男的合法形式也不能够进一步追究他更恶略的行为了呢?关于这一点,笔者到是有一点看法。刑法是评价人行为的法律,而且刑法是评价人的恶的行为的法律,衡量的标准来自于行为对于社会的破坏程度、社会关系的恢复程度、以及社会对于行为的容忍程度。进入刑法调整、规制范围的,出现在现行刑法条文中的行为都是从不同程度上危害到了社会的,但是从法定刑的考量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对这些行为的容忍度是不同的;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就是有的法益更为重要。在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刑法总是首先着眼于保护更重要的法益,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想象竞合、吸收犯的处罚中得到作证。当然,刑法理论中现在的竞合情形都不适用于本文的假设,因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竞合情形都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都触犯了刑法,而本文的假设却恰恰碰到了婚内无强奸这堵南墙。在这里,笔者的观点不是在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基本明确了罪名,在最后处理上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究竟是想象竞合还是吸收的选择;笔者认为这是刑法适用的时候选择,笔者对于本文假设的处理看法是,借助于法益有轻重急缓之分把选择的时间提前一点,从法定刑的设置我们很容易区分国家对于强奸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法益评价的不同,既然刑法是处罚人的恶的行为,我们为什么不直接突破某男的采用的合法形式,直接评价他的恶呢?这并不以背离罪刑法定为代价,因为刑法中已经存在了相应的罪名,只要揭破某男的合法形式就可以完成,并没有类推出什么新的罪名。
即使没有系统学习过刑法的人也不会对于这种假设麻木不动,反而是有了刑法知识的人缩手缩脚,生怕触动了罪刑法定的界限,冒了刑法层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大不韪。民众有着天然的衡平之心,如果刑法的应用偏离了民众,那么错的一定不是民众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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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2004]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和我部的有关工作部署,现将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建设部令第87号中有关资质升级、增项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升级或增项。
 
  二、《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建设部令第87号正在进行修订。在新的部令正式出台前,申请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建设部。其中,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及其子公司申请特级、一级资质由总公司将申请资料汇总后,直接报建设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的原主项为二级资质的子公司申请升级,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企业分立成立新的企业申请资质,原企业资质需重新核定,原企业和新企业应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四、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向建设部报送资料时,应列出每家企业所报附件材料的详细目录。

  五、2004年7月25日到8月15日建设部受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报送的书面材料。为建立并完善企业数据库,经审批同意的企业应及时完成网上资料填报。

  六、2003年底已报送资质升级书面材料,但未被受理的企业,此次申请升级,可不再重新报送书面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时,要列出具体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为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西宁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专项清理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二、《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2‰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四、《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五、《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缴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缴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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