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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范例二(二审判决改变罪名)/满德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4:27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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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二】
张向荣等人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改变罪名)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无期徒刑案件。
2、部分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
3、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注意在首部和其它部分对代理人的不同表述。
4、注意文书中字体加黑部分和判决结果部分改判内容的写法、格式。

【文书特点】
本案系共同犯罪,文书在理由部分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依次表明了该如何惩处,罪责明晰,条理清楚。文书在证据列举方面也特点突出,与事实认定上的案件起因、纠集过程、凶器来源、打击部位、罪责作用等均能相互照应,充分体现了用事实说话的作用。本案系原判引用法律不当而导致二审将重罪名改判为轻罪名。如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判决变更罪名【文书样式第57页第6项】。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354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男,62岁,1943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地质六队退休职工,住潼关县南头乡坡头村一组。系被害人赵彦春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银芳,女,5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彦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文书样式第59页】施天祥,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向荣,男,48岁,1957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潼关县桐峪镇李家村七组。199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收容审查,1996年2月15日解除收容审查并取保候审,200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恩敬,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书样式第56页3项】刘金锋,男,32岁,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南县保安镇八道河村三组。200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宁生,男,38岁,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潼关县桐峪镇李家村五组。199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14日解除收容审查,200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文书样式第59页】,于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向荣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向荣听说自己雇佣的民工被抢,即告知了被告人黎宁生,并伙同被告人刘金锋、黎宁生等人一起乘卡车寻找失散的民工,并抓抢民工的人。当车行至潼关县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口时,车上民工发现刚才抢钱的四个男青年正在那儿闲转,即跳下车分头追赶。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等将被害人赵彦春追进金玉饭店对面的矿山停车场6号房内,黎宁生持菜刀、张向荣持砍刀在赵彦春头、背等部位乱砍,刘金锋持匕首在赵彦春肋部猛刺一刀,致赵倒地后,三人逃离现场。赵彦春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5月3日11时50分死亡。【注:此处还应写“经法医鉴定”】。1998年1月19日,被害人之母周银芳经他人调解,与张向荣、黎宁生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向荣、黎宁生赔偿周银芳45000元,且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具状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不计后果,持砍刀、匕首等凶器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向荣因民工被抢而纠集黎宁生,黎宁生又纠集刘金锋,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金锋持匕首捅被害人肋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向荣、黎宁生分别持砍刀、菜刀砍切被害人之行为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应依法惩处。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向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金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黎宁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被告人刘金锋、张向荣、黎宁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丧葬费、死亡补偿金45000元(已付)。
张向荣上诉称,他并未纠集黎宁生,也未进入致死被害人的现场,未实施杀害被害人赵彦春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使他作出有罪供述;认定他参与杀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张向荣既未纠集任何人,也未进入致死被害人的现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向荣没有杀人故意,原判定罪不当,量刑有重。
赵兴武、周银芳上诉要求改判张向荣死刑并增加赔偿数额。
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向荣与原审被告人刘金锋、黎宁生致死被害人赵彦春【因后面涉及罪名的变更而如此表述】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立新、?小鹏、?小刚(均系赵彦春朋友)证明,2004年5月1日,他们和赵彦春在太要闲转,天黑后,白立新提出抢点钱,其余三人表示同意。走到西堡障路口时,有五六个民工往李家村方向走,白立新便将其中一个民工拉到路边压倒,?小刚和?小鹏对该民工拳打脚踢,赵彦春扔了一块砖头,吓跑了其他民工,他们抢了10元钱。后他们在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外等车时,从李家村方向来了一辆解放牌汽车,车上拉了二三十【文书样式第3页】人。车到他们身边停下,车上有人喊:“就是这四个,打!”车上的人跳下来,手里拿着刀、棍等。他们急忙四散逃跑。
2、证人董保军(解放卡车司机)证明,当晚7点多,他和刘金锋酒后驾驶车主为车武安、车牌号为陕西05-04746的解放141型大货车,在李家村路口碰见黎宁生,黎称要开车去太要接民工,他就驾车和黎、刘往太要走。张向荣和十几个民工上了车,张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站在驾驶室左侧脚踏板上,刘金锋带了一把刃宽四五公分、能折叠的单刃刀。民工说还要到太要镇接人,行至金玉饭店门前,走来四个小伙子,车上的民工喊“就是这几个”。他停车后,车上的民工跳下来,那四个小伙子分头就跑,其中一个跑进了对面的停车场。张向荣第一个追进停车场,四五个民工和黎宁生、刘金锋跟在后面。二三分钟后,他将车调完头,进停车场的人陆续出来。
3、证人杨宗文(停车场负责人)证明,当晚9时许,他在门房听到门外有嘈杂声,出门见有七八个拿刀、棍的人进了停车场,有一个被追的人跑进了6号房。只有三个人追进房子,紧接着就听到房内有人喊救命。过了一二分钟,那几人从6号房里出来,低个子还说“再不服气,就朝死里弄”。被追的小伙子躺在地上,身上多处被砍伤,一侧肋下向外冒血。凶手都是二三十岁的年轻人,三人中,两高一低,低个拿杀猪刀,中等个拿单刃刀,高个持菜刀,低个用刀砍得最凶。听口音都是当地人,其中高个和低个肯定是当地人。
3、证人梁文华(停车场门卫)证明,当晚9时多,一个小伙子从外边跑来进了6号房,有六七个人在后面追,追赶的人拿杀猪刀、菜刀、棍等物。
4、证人汤景锋(司机)证明,当晚9点多,他从6号房刚出来,一个小伙子跑进房内,后面紧跟着三个成年男子。其中一个持刀、身高约1.70m、圆脸、操当地口音、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到他跟前,用刀指着他问是干什么的,这时有两个男子跑进6号房。拿刀的小伙子知道他是停车场司机后,也冲进6号房。他忙躲进5号房,在房内听到有人喊救命,还有人在说“我叫你再抢人”。不到两分钟,听到6号房有人出去了。
5、证人关申武(司机)证明,他和汤景峰等人在6号房隔壁的5号房时,突然听见隔壁有人喊“救命”,也有人喊“往死里打”,很快就没喊声了。他们出门看时,见李家村的张向荣带几个他不认识的人拿着刀、棍正从大门朝外走,张还催促后边的人快些。6号房内地上躺着一个小伙子,身上多处流血。
6、证人赵和庭(司机)证明,当时他正躺在停车场内车下修车,从停车场大门外跑进一个小伙子,后边跟着几个人吵吵嚷嚷地喊着什么。约半分钟后,被追的人跑进一间房子,追的人也跟进去了,过了一二分钟后就出来了。追的人中一直是一个人说话,口音是标准的太要一带的口音。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潼关县太要街金玉饭店西的停车场内,场内东西长80m,南北宽50m,靠北墙东西方向盖有一排砖木结构的瓦房。中心现场位于西边房子由东向西第二间,门槛上及此处内外0.5×0.3m范围内有点片状血迹,室内西南角南北方向支一张单人床,床上被褥整齐,被子上及西南角墙上有点片状血迹。
8、潼关县公安局潼公刑技字[1994]第1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赵彦春左眉向上3cm有一4×0.5cm的砍切创,呈左右方向,创沿、创壁、创底较齐,两创角较钝,创深达颅骨表面,左耳后有一2×0.2cm创口,特征同前创。颅骨无骨裂音。背部在15×15cm范围内有4处砍切创,最大的16×3cm,最小的4×0.5cm,其中左季肋部的创口为3.5×0.5cm,此创已清创缝合,所以特征不清,创深达内部腔隙,有气体涌出。左臀部的外侧有一呈左右方向的砍切创14×6cm,深达股骨干。在第十一肋间隙有脾脏外露,为胸腹腔联合损伤,脾脏上有一2×1cm的创口,左肺下叶有2×1cm的创口,两创特征相同,均为创沿、创壁、创底较齐,两创角均较锐,翻动尸体有约1000ml血液从此胸腹联合创口涌出。结论:赵燕春系由于全身多处损伤,失血、疼痛、惊恐等原因综合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经对赵彦春的死亡原因及致命伤系何类凶器所致进行分析讨论,结论:(1)赵彦春左季肋部的3.5×0.5cm的深达胸腹腔的损伤为其死亡的致命伤,该损伤造成赵彦春脾脏破裂,肺脏破裂而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赵燕春左季肋部的损伤符合刺切创的特征,致伤物应为有刃且有一定长度的具有刺切功能的锐器。(3)死者背部及股部的损伤符合砍创,对死亡起辅助作用。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1994年5月5日自车主车武安处扣押车牌号为陕西05-04746、蓝色解放141型大货车,车武安于同年6月22将车领回。
11、证人黎金堂(李家村支书)证明,1998年1月,张向荣、黎宁生找他说赵彦春家属同意协商赵死亡一事,他见到赵母周银芳和家属代表张志成,周、张表示愿意协商。由作为民工代表的张向荣与作为死者赵彦春方代表的张志成签了协议。当天即付给了周银芳45000元,双方不再追究此事。
12、民事赔偿协议证明,由张向荣和周银芳就赵彦春被打死一事,双方达成部分民事赔偿协议,张向荣代表打人方给被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45000元,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责任。
13、上诉人张向荣供述,1994年5月1日下午6点多,原给他干过活的民工头杨志富到他家问他是否需要民工,他让杨把民工找来晚上上山干活。晚9时许,杨志富领来一个头上、口鼻都流血、眼睛被打青的小伙子,说叫来的民工在路上被四个年青人抢了不到100元,还把人打了,民工也被冲散了。他听后很生气,决定去抓抢民工的人,并找回民工。因找他的司机没找到,碰见黎宁生,黎得知此情后,叫了董保军和刘金锋开一辆解放141型卡车,他从家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上了车。行至西堡障路口上了一群人,杨志富说还有几个民工向太要方向跑了。车到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前时,见有四个人,车上的民工喊“就是这四个抢人了”,那四人四散而逃,车上的人也跳下车追赶。有一个小伙子跑进了对面的停车场,黎宁生、刘金锋和他相继追进停车场,后面还跟了几个民工。那小伙子跑进一间房子,刘金锋先到房门前和一个胖胖的、中等个的人说话,黎和他一前一后几乎同时进了房子。他见一个身高约1.70m、黑瘦的小伙子站在一张床前,脸上流血,黎手拿菜刀正在骂小伙子,他也骂小伙子敢抢他的民工,并拿砍刀向小伙子胳膊上砍,小伙子转身躲,被他在背上砍了两刀。这时刘金锋拿了个单刃匕首进来,他就拿刀出了停车场。
14、原审被告人刘金锋供述,当晚8点多,他和董保军酒后在李家村十字碰见黎宁生,黎说张向荣的民工被人抢了,让二人帮忙去抓抢人的人。董保军驾驶他所开的解放141卡车,张向荣带了二十多个四川民工上车,张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站在驾驶室左侧脚踏板上。黎宁生拿一把菜刀。在金玉饭店门前,他顺手拿起驾驶室仪表台右侧上的一把水果刀(长约15cm、宽约5cm)和张向荣、黎宁生及几个民工进停车场追一个十八九岁的小伙子。这小伙子跑进一间房子,这时有个人正往外走,问他干什么,他说刚进房子的人把民工抢了,并反问那人是干什么的,知道那人是司机后,那人进了其他房间。在他和司机说话时,张向荣和黎宁生已进了房间,他也随后跟进去,张向荣拿杀猪刀在那小伙头、身上乱砍。黎宁生拿菜刀在小伙背上砍了至少两下。他拿刀子在小伙子肚子前侧捅了一刀后离开房间。他上车后,黎、张及民工也都在停车场门外上了车。路上,张向荣说把人打得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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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赣卫办发〔2007〕2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省卫生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新颁布的《信访条例》和卫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纸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卫生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申诉、举报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卫生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信访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医疗卫生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信访部门具体承办、卫生行政机关干部“一岗双责”和“首问责任制”的卫生信访工作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干部,卫生行政机关处(科)室指定一名干部,负责本处(科)室业务范围的卫生信访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卫生信访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积极畅通信访渠道,开辟“民声通道”和“网上信访”工作的新通道,向社会公布信访地点,接访时间和信访投诉电话。方便群众信访,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卫生信访工作实行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均应安排领导信访接待日,各级领导要亲自接待群众来访,阅处群众来信,包案解决具体信访问题。

第六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适时邀请有关法律或专业工作者参与卫生信访来访接待工作,为信访人和卫生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七条 对承办部门已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复查、复核部门已经分别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又未提供新证据的,不再受理;对提出新问题或提供新证据的重复走访人员,应当及时、重新调查处理。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处理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有效处置重大信访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各级承办部门办理走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走访人。走访人不服承办部门处理决定,到上一级卫生部门走访,须持有原承办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第十条 是否受理信访事项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按《信访条例》规定,在报请上一级部门批准同意后,向信访人说明理由,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复查、复核办理时间必须在30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对限期交办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当在要求反馈的时间内结案上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不能超过《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间。上报的结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

第十二条 交办部门对上报的处理结果应当予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承办部门。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分类、分级、归口办理。涉及一个处(科)室的,由相关业务处(科)室办理;涉及多个处(科)室的,由主要相关处(科)室牵头办理,其他相关处(科)室协助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信访事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五条 办理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有具体要求和批示以及反映重大问题的信访件,信访部门应填写“重要信访处理单”,先呈领导批阅,再交由相关处(科)室作重要信访件处理。承办处(科)室应对重要信访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落实。办理结果经主管领导审定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凡领导批示(指示)的信访件,信访部门应当按时督办,按季度向领导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应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需提出办理要求后转出处理。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信访件,上级有关部门应保留原件备查、督办。

第十七条 群众直接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科)室投诉的信访事项,按照“首问责任制”的原则办理,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十八条 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能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能解决的要说明情况,经查证事实与反映有出入的要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件,按干部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办理。对反映本级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问题的信访件,应送主要领导阅批,交领导批示指定的部门处理。对反映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单位领导干部问题的,转当地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群众集体越级上访,信访工作人员应积极做好思想稳定和接待工作,及时向本级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上访人员所在地有关部门或单位派员到现场做劝解并接回当地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上访人员滞留不回,不听劝说,继续纠缠或煽动闹事,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和程序处理。

医患双方对已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并已作出鉴定结论,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只对鉴定程序合法性进行核查,并答复信访人。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医疗事故争议。

医疗事故争议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或已经法院判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科)室应当加强合作,共同做好信访工作。除做好本处(科)室主办的信访工作外,对其他处(科)室主办但涉及到本处(科)室职能的事项,应当积极支持,协同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快卫生信访网络化建设,实现卫生信访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选调年轻干部到信访部门工作锻炼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关心信访干部的学习和生活,重视信访干部的培养工作,落实信访办公经费、办案用车和信访人员岗位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对在信访工作中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甚至违纪违法人员,予以批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办法即行作废。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2年11月13日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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