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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赵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0:45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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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摘 要: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近期办理了一件重庆市近年来最大的一起因生产、销售地条钢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案件,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难处”有了深刻的体会。然而掩卷反思,我发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某些条款的不合理规定作为立法缺陷才是刑辩律师尴尬地位的根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控辩失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现状
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未能落到实处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
其一,会见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广大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拖延;非涉密案件也要经过批准;限定会见时间、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这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笔者深深感到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在我经办的重庆市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侦查的这起案件中,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开始申请取保候审,但是一直到其被超期羁押,也没能成功。
其三,调查取证难。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且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实践中不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庭审中难有作为。
其四,阅卷难。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但是,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主要表现在检察院、法院留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时间短,提供的材料不足,比如只提供证据目录而无证据内容,只提供证人名单而不提供证人证言,只提供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等等。
其五,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难。法院对控辩双方采取歧视性待遇,法官言行不中立。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司法公正的问题时,有的法官往往予以制止,限制辩护律师发言,司法天平明显的向控方倾斜。
2、职业报复——律师的执业权益遭到肆意侵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采用不对等的立法使得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遭到践踏。例如,刑诉法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就极为不平等。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实属世界罕见。
律师和侦查、控诉、审判机关一样,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律师们没有权力。一些执法人员虽然执法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簿,但特权思想严重。他们将机关作为“衙门”,往往在律师身上显示作威作福的权力,显示对律师的傲慢与偏见。当律师在庭审辩论中提出不同的观点或论据后,就极力压制和打击,将庭上冲突直接带入案件的处理中,对律师实行赤裸裸的“职业报复”。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原因
1、立法原因
一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二是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三是刑诉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产生了误导人们的负效应;四是刑事诉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师手脚遭到束缚,如第36条、37条、96条等。
2、司法体制
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控方力量过于强大,辩方力量过于弱小。公、检、法是一家,强调互相配合,而很少强调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律师成了体制外的异己力量。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手无策、无能为力。公、检、法时常召开联席会议,排斥律师。律师的水平再高、意见再有道理,司法机关不采纳,律师呼唤奈何!
3、思想观念
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又一原因。刑辩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这种观念痼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建立控辩平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1、从程序公正的高度认识控辩平衡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任何一方。但在一个案件中,这两者并不总是统一的。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哪个优先呢?其实程序的公正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结果的公正是针对具体案件,是微观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以发现案件的真实为目的,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实体公正的层面上,程序是否公正历来不受重视。刑事诉讼应有的一些程序,司法机关要么是根本不知道,要么是知道了也不执行或者不坚决执行。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不择手段:用什么方式侦查都可以;没有羁押手续,先关起来再补也不晚等等。违反了程序法,很少被追究责任。本律师承办此案期间,当事人被超期羁押,随后仅补办手续了之,办案人员未受任何追究。重实体,轻程序,必然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必然轻视律师的辩护权利。
2、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辩护律师在场极为必要,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套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则有利于真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时关注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从而使得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
其次,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时,为配合法院庭审方式的改革,可以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必须将其所掌握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向辩护律师展示。对于庭前没有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取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内容包括: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该申请的拒绝,律师有权要求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3、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
基于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首畏尾,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仍然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针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困境和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尤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普遍存在误解、不满、指责、干涉,甚至打击和迫害。因此,与律师职业有着悠久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国家尚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相比,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尚不成熟、缺乏诉讼民主的国度,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
四、结 语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惟有控辩平衡的博弈才有助于法官发现真相并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使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恢复平衡已经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 杨宇冠、杨晓春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陶髦、宋英辉、肖胜喜 《律师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段 文 《谁愿意在中国做刑事辩护律师?》 21世纪经济报道
[4] 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中国方正出版社
[5] 《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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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对城市排水实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对城市排水实施行业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水利、卫生、价格、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水设施建设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收集、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检查井、阀门井及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排水设施,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的排水管道等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原则;已建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前应当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有污水排放的,其总概算应当包括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污水收集和处理单位自筹、受益者出资或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和设计图纸会审,应吸收建设、污水收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八条 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九条 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竣工的排水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其中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送交竣工档案;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和污水收集单位提交竣工档案。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三章 污水收集和处理


  第十一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手续。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与污水收集单位签订排水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排污地址、污水类别、许可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计量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排水设施产权与维护管理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排水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收集单位可依据合同规定对其限量排放污水直至停止排放污水,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由排水户负责。污水收集单位应在限量排放污水或停止排放污水前五天通知排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污水接纳标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需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入网。
  排水户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排污监测。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按规定设置计量装置、水质检测装置、采样装置和具有格栅、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查井。
  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污水收集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和现有排水设施受纳量对排放污水总量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接驳污水管网,应依法办理道路挖掘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要加强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按照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经污水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应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收取实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分类收取的原则。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条 污水收集单位应加强对公共排水管网和受委托管理的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
  新建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污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落实管理和维护单位,污水收集单位负责指导和服务。
  建筑物粪便污水出水井至化粪池后第一只井移交给环卫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环卫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污水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污水输送主干线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口径400毫米以上不满8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2米;口径800毫米以上不满12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4米;口径1200毫米及以上管道两侧各6米。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事先报告污水收集单位,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污水收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排水户不得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征得污水收集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污水收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污水收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污水收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排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污水收集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污水收集单位可以采取调节排污量、调整排污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污水收集单位的调度。
  使用公共排水设施不能间断排污的排水户,可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加强设备管理,按照有关污水处理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切实做好设施养护和维修,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
  第二十九条 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应当保持不间断运行,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污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产权单位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公共排水设施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或挖坑取土;
  (二)擅自连接公共污水管道或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渣土,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和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在污水管道及检查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五)在污水管线覆盖面上植树、埋设电杆及其他标志物;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污设施,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擅自打开井盖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
  (八)损坏或盗窃井盖等排水设施和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镇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四日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及《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委〔2001〕31号)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私营企业和自然人出资5l%以上所兴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外资企业)。
  第三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的认定,按评分所得总分进行排序,选取前50家为50强企业。
  第四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从2004年开始,每两年认定一次。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称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五条 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为计算期限,企业两年平均指标必须达到:
  (一)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以上;
  (二)纳税总额250万元以上;
  (三)利润总额2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认定当期及前三年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偷漏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评分办法

  第七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设经济运行评分指标和创新性评分指标。
  (一)经济运行指标及计分办法
  1、营业收入: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计35分。超5000万元不超过1亿元部分,每500万元加1分;超过1亿元部分,每10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不加分。
  2、利润总额: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利润总额达250万元计25分。超250万元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50万元加1分;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1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不加分。
  3、纳税总额: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纳税额达250万元计25分。超250万元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50万元加1分;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1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不加分。纳税总额包括国家的扶持减免税。
  4、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年末净资产/年初净资产)×100%〕:评审当期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平均小于100%的不计分,等于100%的计15分,超过10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1分。
  (二)创新性指标及其计分办法
  1、专利:获中国专利金奖,每项计10分,中国专利优秀奖,每项计5分;拥有发明专利,每项计2分;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每5项计2分;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每5项计1分;拥有国外专利,每项计5分。
  2、名牌产品 (或优秀新产品):拥有国家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5分;拥有省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3分;拥有市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2分;同一产品同是国家、省、市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的,只按最高级别计分;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计4分。
  3、商标: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每件计10分;拥有省著名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国外注册商标,每件计5分。同一商标同是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外注册商标的,只按国家驰名商标计分。
  4、获ISO一9000族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计4分;获ISO-14000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5分。
  5、科技进步: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计10分,二等奖计8分,三等奖计5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三等奖计3分;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3分,二等奖计2分,三等奖计1分。同一项目同获国家奖、省级奖和市级奖的,只按国家奖计分。
  6、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计8分,省高新技术企业计5分,同是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只按国家级计分;被认定为省民营科技企业计2分,市民营科技企业计1分,同是省、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只按省级计分。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向所在镇区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申报。申报材料包括: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及企业财务损益表、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营业执照、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两份。
  第九条 镇区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申报资料填写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推荐意见报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上报材料包括: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50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及企业财务损益表、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各1份。
  第十条 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对各镇区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核和综合评议,排列名次,选取前50名报市委、市政府审批认定。

第五章 表彰、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
  第十二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关键技术研发、农产品深加工、吸纳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有关职能部门按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精神,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市设立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为组长单位,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负责对50强民营企业认定的组织、审核、评议工作,对市委、市政府负责。各镇区可参照市的办法设立评议、推荐工作小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略)
   2、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略)
   3、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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