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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俞志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55:55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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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和承担
——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

俞志银


〖案情〗
原告:陈利金(被上诉人)
被告:林均旺(上诉人)
被告:福建省漳平市象湖半华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
2002年9月,漳平市象湖半华村为修建一条村林业公路,该村委会与林均旺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林均旺承包该村林业公路建设工程。2002年9月18日,陈利金受村委会的指派,到石钟砻(地名)指报道路界线,上午10时许,林均旺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作业时,将一棵野梨树推倒,砸到陈利金的颜面部,陈利金受伤正欲跑开,又被挖掘机铲下的大石头压伤,造成陈利金身体多处部位骨折。后经医院治疗,仍给陈利金留下伤残。为此,陈利金以村委会与林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与林均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6798.6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2860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28198.69元,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判决〗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利金是在受雇于村委会期间,被林均旺的挖掘机铲伤,因此判决由被告林均旺赔陈利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0635.21元。另一被告村委会对被告林均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林均旺不服,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第三人损害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存在了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利金的受伤是因林均旺的挖掘机作业不当造成的,应当由林均旺承担赔偿责任,但陈利金是受雇于被告村委会,且在雇佣期间发生的,因此被告村委会要对陈利金的伤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林均旺追偿。笔者同意第二意见。
笔者以为本案涉及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不真正连带债务有明显的特征:1、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原因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2、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所谓共同目的,是指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及为其债权提供充分担保而互为结合,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纯属偶然,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3、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债务人的内中求偿是不同的。
就本案而言,陈利金是受雇于村委会,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陈利金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伤害。陈利金可基于雇佣关系向村委会主张赔偿,村委会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陈利金赔偿各项损失。同时陈利金受伤是由于第三人林均旺的挖掘机作业过程中造成,陈利金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林均旺赔偿。村委会和林均旺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即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陈利金享有两种请求权,但不等于陈利金存在双重获赔,民法理论对于赔偿方面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即赔偿金额限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终局责任人,所谓的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因此陈利金的伤害实际是由于林均旺的侵权行为造成,林均旺是终局责任人。如果村委会赔偿了陈利金的损失后,可以向林均旺求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上首先出现在保险合同关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而在其它赔偿方面,法律并没有直接加以规定。为了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应用于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本案由于一、二审发生于该解释出台前,由于没有适用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决时确认了本案的终局责任人是林均旺,确定林均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村委会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偿。笔者以为本案在对村委会责任表述上用“村委会对被告林均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语句有欠妥当,虽然该项内涵也表示了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偿的意思。但容易引起连带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赔偿的混淆。因此对于第二项判决直接表述为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偿更为恰当。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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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军事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管理办法
2.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

附件1:《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有利于对失业人员开展就业服务,根据《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是城镇失业人员失业状况的证明,是失业人员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的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求职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求职证》的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辖区内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核发《求职证》,负责对求职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
第四条 凡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具有本市正式城镇居民户口,有劳动能力,要求寻找职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均应到户口所在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进行求职登记,申领《求职证》。
第五条 《求职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由区、县劳动局签发。《求职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第六条 《求职证》是失业人员享受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失业人员在参加就业服务时,应随身携带。
第七条 《求职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12月1日至20日,各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年度求职登记,重新核发《求职证》。
第八条 《求职证》遗失后,持证人应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明挂失,挂失后三个月予以补发。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在原《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卡片》及补发的《求职证》上注明“补发”,使用原序号,不再享受当年两次免费职业介绍。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收回《求职证》:
(一)失业人员办理升学、参军、从事个体经营、出国等手续时,由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回《求职证》。
(二)用人单位确定招用失业人员后,收回《求职证》,在办理用工手续时,交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注销。
(三)失业人员户口转出本市,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由区、县劳动局收回《求职证》并注销。
(四)失业人员户口转往本市其它区(县)时,应到户口迁出区(县)劳动局办理档案迁出手续,撤消《求职证》原序号,由迁入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重新编号,加盖印章后当年可继续使用。
(五)失业人员赴外省市求职时,凭《求职证》换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条 《求职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一经发现,予以没收,且在六个月内不予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一条 每办理一份《求职证》,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执行。《关于〈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的管理办法》(市劳社字〔1987〕509号)同时废止。

附件2: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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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北 京 市 |
| | |
| | 城镇失业人员 |
| (封底) | 求 |
| | 职 |
| | 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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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身份证号| | | | | | | | | | | | | | | |
| | 照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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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片 | |姓名:______性别:____ |
| |(发证机关盖章)| |出生日期:_____民族:____ |
| ---------- |文化程度:_____专业特长:____ |
| |家庭详细地址: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 |
|序 号:____ | 职业介绍记录 |
|发证机关:______ |------------------ |
|登记日期:______ | 日期 | 单 位 名 称 |经手人 |
|有效年度:______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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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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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说 明 |
| | 1.此证是城镇失业人员求职、办理升 |
| |学、参军、出国、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 |
| |参加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和文化补习等手续 |
| |的主要凭证。 |
| | 2.此证由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 |
| (封面内页) |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核发,当年有 |
| |效。 |
| | 3.每年12月1日至20日到区(县)劳|
| |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一年度《求 |
| |职证》。 |
| | 4.此证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转借。 |
| |若遗失应及时报发证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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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23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2011年3月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业,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四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支柱产业培育发展。
  第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发展旅游业。捐赠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并列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旅游发展政策和措施,督促旅游发展重大事项的执行。
  第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旅游综合协调具体工作;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重点项目规划和旅游线路规划;
  (三)组织实施旅游市场开发和宣传促销;
  (四)制定和实施旅游人才培训计划;
  (五)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重点项目规划,组织实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六)规范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经营和服务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旅游者投诉,指导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七)监督和检查旅游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
  (八)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九)推进旅游发展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民族宗教、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在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旅游栏目,开展旅游公益宣传,为游客提供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因地制宜、低碳环保,突出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质景观、绿色生态特点,发挥地方民族文化多样性和自然环境生态优势,整合旅游资源要素,提升旅游品牌档次,明确旅游整体形象和旅游文化宣传推介主题,参与跨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旅游交通线路及配套的服务功能设施应当纳入城乡交通路网统一规划建设。城镇交通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编制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和站点规划,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电、给排水、通信、环保、卫生、绿化、消防、水利等旅游服务功能和相关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预留旅游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当地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水土保持和景观保护方案,配套建设必要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鼓励利用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开发独具特色和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条件成熟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收费抵押权等入股、融资,合资、合作开发旅游景区。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之日起,2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开发经营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鼓励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对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十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宾馆在用水、用电、用气方面执行一般工业企业的同等价格,在固定电话通信、电视收视等收费上给予优惠。
  旅游定点车辆在旅游淡季节期间可以报停,报停期间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遵循旅游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民族村寨、名村古镇、田园林园、人文景观等资源,开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乡村旅游。
  对农家乐和度假山庄等旅游项目,在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可以利用承包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旅游经营。
  第十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引导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乡村旅舍、农家乐、度假山庄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提高服务质量,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等级评定和复核。
  第二十条 举办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游客住宿需要,鼓励居民、村民利用家庭住房自愿提供住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经营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特色餐饮、娱乐项目。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价格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票价可以实行淡旺季节差价,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等特殊人群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二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机制,加强大专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促进旅游人才的培养和交流。
  鼓励州内自然遗产知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以及民族文化进校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旅游景区居民的生产生活,引导和扶持景区失地农民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并优先安排在景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贴息贷款、规费减免等资金扶持,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预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组织漂流、探险等有危险的特殊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从事矿产资源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点)及其服务区擅自摆摊、圈地、搭建建筑物,影响景观和妨碍游览。
  不得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市场监管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各种非法活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投诉,依法查处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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