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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杨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1:10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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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杨帆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


内容摘要: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本文将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浅析。什么是非法证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各方面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性;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与之对比,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保护人权,因此,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可以看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有不少保护人权的有关规定。
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第96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第97条到第10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第101条至108条规定了勘验、检查的程序;第109条到113条规定了搜查程序;第114条到第118条规定了扣押物证、书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从以上各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却不尽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各级法院重视,没有成为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理论研究。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和追求的目标认识不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同。依据中国历史现实的状况,在我国真正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很大困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方面。非法证据须依靠法庭审理加以排除,因此,审判庭主要是负责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在这方面拥有绝对的权威,不要考虑各方面的干扰。这个问题也就是司法独立问题。在中国,司法独立主要指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外部方面:首先,我国各级法院并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各级法院都要向相应的人大报告工作,受其监督。其次,各级人民法院还受到各级政府行政部门的影响:法院人事权、财务预算权都掌握在各政府行政部门手中。最后,各级司法机构之上还有一个政法委员会,负责公、检、法的工作,各级法院还听命于政法委。在法院内部:法官也不独立,法官上有审判庭,审判庭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重大案件要经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官不能完全自主地判决、裁定。以上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作不是法官一人或法院一家的事,而是牵涉到各ꗬÁ‹Љ 勰¿ က 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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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丽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

内容摘要: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本文将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浅析。什么是非法证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各方面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性;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与之对比,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保护人权,因此,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可以看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有不少保护人权的有关规定。
宪法依据
首先,确立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的一个核心方面就是以法律制约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对司法权的限制即为其体现。而制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可采用性。同时,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比实体的公正更具有重要和普遍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正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有效的措施。此外,我国宪法已明确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予以法律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刑事诉讼法自身权威的要求。
其次,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公民权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发展时期,不断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同时,加强对公民权的保护已是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适应国际国内发展形势的要求。
最后,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适应刑事诉讼法发展趋势的需要。当代主要法治国家在法治思想、立法、司法上呈现融合的趋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有的通过判例予以明确。排除规则的立法也呈现出愈益严格的趋势。我国已加入WTO,在法律方面,我们也应日趋向国际靠拢。因此。国际刑事的诉讼法的这种发展趋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一定困难,但其又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根据我国现状,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从以下着手。
一、在法律制度方面。使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在我国法律中,应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非法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因此,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时,还应把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范围。
二、在司法方面。首先,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讯问人员应告知被讯问人禁止刑讯逼供的有关规定,使其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知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补救。这种告知也是对讯问人员的提醒,使其避免明知故犯。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在警察局的讯问不宜超过8个小时,除了侦查与犯罪有关的紧急情况需要之外,每次讯问的时间不能太长。此外,讯问时,即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一方面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使得由在场的律师当场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鉴定。最后,审判前的程序应合理配置。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审判人员在实质性审理进行之前,即应询问有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的现象。并且,只有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后,法院才审查取证的合法性。
三、在司法人员素质方面。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和落后的侦破技术不足以支撑非法证据的排除,因此要真正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面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而审判人员必须熟悉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知识,具备较高的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秉公而断,坚持司法独立,不能为了照顾侦查部门和起诉部门的情绪而不排除非法证据。
四、在法律传统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首先,应消除封建法律文化的糟粕,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得到改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法治建设。其次,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立法和公正的司法来昭示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离不开本国的特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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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审计评价。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年度审计,在提职、转任、调动、离职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企业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监事会,负责对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办。
第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与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种类和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分为年度审计、离任审计、任期终结审计、特定事项审计。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缴纳税、利、费、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准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济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以及有关经济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会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种类,安排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法定代表人任期内述职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制定审计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3日内将对法定代表人的评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自我评价提交审计组。审计组可以采取就地审计、实地考察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经济性审计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主送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问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报告。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未按照委托合同依法审计,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行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行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漯政〔2004〕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市人行《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
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日益加深,中小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以及未来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近几年,我市中小企业发展迅速,成为全市新的经济增长点,在促进经济发展、吸纳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一直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瓶颈”。为进一步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获得金融支持搭建信用平台,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决定对全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综合评审,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目的意义
  银行信贷投向过度集中于少数大型骨干企业,大批中小企业出现“融资难”问题,影响和制约了全市中小企业乃至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主要原因:一是缺乏诚信。中小企业在金融系统没有信用档案,企业信用度差;二是企业管理不规范。表现为财务信息不对称,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三是缺乏有效的信用抵押担保。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综合评审工作,是我市中小企业诚信制度建设的需要,是完善中小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缓解银行信贷过度集中问题的需要。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综合评审工作,目的就在于发现和培育中小企业客户,提升中小企业社会信用度,解决优质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实现全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评审范围
  参评企业是指在漯河辖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依法生产和经营,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各类中小企业。
三、评审标准
(一)企业班子团结务实,责任心强;企业主要负责人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二)企业市场竞争力强,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财务资料反映真实有效,能定期向有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四)企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近3年内无偷逃、欠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记录;
(五)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近2年内无较大经营亏损;
(六)企业资信状况良好,能按时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近3年内无骗、逃、套汇和逃废银行债务记录,对外担保贷款形成不良欠息后能够主动帮助金融机构追缴或偿还。
四、评审程序
(一)参评企业向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负责人工作简历以及其他资信情况证明。
(二)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对参评企业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标准的企业,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按照《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办法》,对申请参加信用评审的中小企业进行认定考核,综合评审,评出特级信用企业、优级信用企业、信用企业,并向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颁发证书,向社会公布,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进行公告。
(四)企业可随时申报信用等级评审。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定期评审、公告。
(五)对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年审制。年审符合标准的,继续获得信用等级资格;年审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取消其信用等级。
五、奖惩措施
(一)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1.优先得到贷款支持;
2.适当扩大授信额度,简化贷款手续;
3.在国家政策范围内享受一定限额的信用贷款;
4.在贷款利率上,对评定为特级信用企业的,可享受优惠利率待遇,并可获得金融机构的授信;对评定为信用企业的,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不超过20%(城乡信用社除外)。
5.适当降低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信贷业务的保证金比率。
(二)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批准,取消其信用等级,并收回证书:
1.企业有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
2.企业财务报表不真实或以虚假资料骗取信用企业称号的;
3.企业连续3个月不向有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报表的;
4.企业贷款出现3个月以上逾期或欠息,骗、逃、套汇或逃废银行债务的;
5.企业偷逃、欠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
六、组织领导
  成立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附后),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中小企业信用评审的日常工作。

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任:赵素萍(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副主任:陈六臣(市长助理) 肖新军(中国人民银行漯河中心支行行长) 高喜东(市发改委主任)成员:王强(中国人民银行漯河中心支行副行长)李书军(市发改委副主任)陈国安(市财政局副局长)王国强(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副局长)夏光明(市工商局副局长)朱明欣(市国税局副局长)李新峰(市地税局副局长)王高功(市工商银行副行长)翟国庆(市农业银行副行长)柴杰(市建设银行副行长)张瑞林(市中国银行副行长)张志刚(市城市信用社副主任)赵新安(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赵明扬(市人行货币信贷管理科科长)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行货币信贷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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